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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8:00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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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9号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水运工程机电设备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三条 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 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机电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机电设备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 有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拥有相应的招标业务人员,具有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招标方式;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招标文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 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 必要时召开标前会,并进行答疑;

(七) 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 开标,审查投标文件;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 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 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概况,包括采购设备的名称、招标范围、供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对投标人的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投标须知:包括设备名称、交付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有效期,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二) 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与检验,试车和验收,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包括招标设备的名称、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术条款和主要参数及偏差范围应加注“*”号。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和评估价的计算方法等。

(五)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包括投标人及主要制造厂商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 附件:包括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发售招标文件十日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机电设备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销售商。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投标人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函;

(二) 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 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的主要性能、参数指标;

(四) 供货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五) 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六) 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方式签署、密封和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函、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盖章及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

(三) 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 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五)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又未书面声明哪一份为投标方案,哪一份为备选方案;

(六) 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个机电设备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

(七) 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八) 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条 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评估价格最低。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大型成套设备的评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返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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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证书法律有效性简介及在期货合同中的适用
数字证书用于在网上为用户标识身份,确认身份,备案用户使用该身份时所需要备份的事件,并在用户可能出现的纠纷与诉讼当中提供救济和援助。无锡数字证书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无锡CA)作为权威、公正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用户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 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又本法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子签名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换言之,只要是不涉及到人身关系,不动产转让以及公用事业服务的民事合同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规定,都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
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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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条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即电子签名要符合以上要求才可以符合法律的要求。换言之,只有在被认证的情况下,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才可能被有保障的体现出来。
这种保障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首先是以法律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是最具权威性和安全性的。其次是无锡CA严谨的办事流程,这一流程在国家信息部备案,因此流程本身就具有法律的有效性,经过该流程所得出的数字证书,就类似与经过法定公证程序一样,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所与平常的公证区别的是,数字证书更安全,更具有效率,更节省成本。
根据本法第第二十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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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根据以上法律要求,无锡CA将会严格的执行相应的流程(该流程已在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和相关的审查义务,以确保数字证书的用户合法、合理的使用(详细流程参见无锡CA服务协议)

同时,根据笔者对期货相关法律条文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相关办法的理解,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完全可以用于期货行业,现将相关的法律条文及解释阐述如下;
根据国务院2007年2月颁发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以及《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章同条的规定,要求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并签订书面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本法本章中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以得出结论,期货交易所和客户签订的书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因为数据电文本身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要与客户签订“风险说明书”和书面合同,正是适用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具有与其他性质书面合同的同等效力。
同时,针对必须抄写的关于“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各项内容,本人\单位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如果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那么,就是需要在电脑或其他电子产品上打上这段话,才可以达到抄写的目的。为了保障这一数据电文可以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效力,即做到数据电文要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这句数据电文只要通过数字证书的认证,同样可以达到书面合同所需要。
另,依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期货经纪合同备案审查办法》第四条;“会员制订或修改的经纪合同文本,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 一 )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等内容……”
期货经纪合同并没有要求只能是纸质的备案。法不禁止皆自由,通过对数据电文保留的方式,同样可以达到合同备案的法律有效性。
同时,纸质备案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手写签名本身就有较大的弊端,一旦产生纠纷,仅就笔迹鉴定一块,就耗资巨大。根据南京司法鉴定所的价格,一般是一字三千RMB。
综上所述,将数据电文替代原来的纸质文本,不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并且,是利大于弊。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分在职、下岗、失业和离退休的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专款专用;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发行的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以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中央驻鲁单位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省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省级财政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重、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填写《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按照当地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