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56:28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盐业[2004]147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总公司:

  前不久,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对甘肃临夏盐业部门将工业盐在碘缺乏地区食盐市场销售的问题进行了曝光,教训深刻。今年以来,无碘盐、劣质盐冲销食盐市场,甚至亚硝酸盐造成群体中毒的事件时有发生,暴露了当前食盐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也充分说明食盐安全的整顿与规范工作责任重大。近期,在国务院召开的有关食品安全的常务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强调要加强对食用盐的管理,它是直接涉及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委决定,针对当前食盐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专项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吸取“临夏问题”的教训,举一反三,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

  6月5日晚《焦点访谈》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所属临夏市食盐市场销售工业盐的问题进行报道后,我委立即进行研究,并于 6月8日向甘肃省盐务局发出明码电报,要求严肃查处,9日派出督察组(包括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盐业协会、中国盐业总公司有关同志)赶往兰州,会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督促、查处工作。督察组经过调查了解,认为报道的问题属实:一是临夏市碘盐普及率低;二是食盐零销许可证管理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问题;三是临夏市盐业公司确实存在向小饭馆、食品加工厂直接供应工业盐、非碘盐的违法行为;四是临夏市盐业局对食盐市场监管不力,市场比较混乱。特别是盐业部门参与和纵容在食盐市场上销售工业盐的行为,性质是严重的,影响是恶劣的,是知法违法,执法犯法,严重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错误的行为。甘肃省盐务局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严肃处理:撤销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临夏市盐务局局长马自清的职务,免去马自清的兰州分局副局长职务;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兰州分局局长王华洲行政记过处分;给予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兰州分局主管盐政的副局长马成忠、主管运销的副局长刘建伟行政警告处分。责令兰州分局班子成员做出深刻检查,对兰州分局在全省通报批评。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食盐安全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因为盐是最广泛使用的食品,一旦把工业盐当作食品盐食用危害面大,后果严重。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格碘盐普及供应,消除碘缺乏病,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各级盐务局、盐业公司的干部职工要认真贯彻落实温总理指示精神,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领导,依法加强食用盐管理,认真汲取“临夏问题”的深刻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提高对食盐专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层层明确和落实责任,哪个地区、哪个单位出现食用盐安全问题要坚决依法追究责任。通过食盐安全整顿和规范,要使劣质盐、非碘盐甚至亚硝酸盐冲销食盐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盐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监管水平有明显提高,人民群众对食盐的消费安全感和自觉性增强。

  二、加强食盐生产源头管理和控制

  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强化食盐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生产产品质量不稳定和执行专营政策规定不严肃的企业要加大监督及抽查力度,对不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计划,擅自超产或短产的企业要立即责令纠正,对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立即取消定点资格,退出食盐市场。严厉查处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加工、销售食盐的违法行为。按照盐业产业政策坚决取缔生产水平落后的企业。

  三、规范食盐经营行为

  此次“临夏问题”的发生,尽管在个别地区和个别单位,但它暴露了一些食盐批发企业在思想上、作风上和经营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以此为鉴,突出重点,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对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管,重点检查有无将工业盐、罚没盐、不合格食盐等充作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畜牧用盐批发和销售的行为;有无将工业盐批发、销售给食盐零售商店、餐饮(饭店)、单位食堂的行为;有无不按国家指令性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行为;有无不严格执行国家食盐价格政策,压低食盐购进价格或要求生产企业补贴运费、要回扣等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责令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食盐批发资格,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中国盐业总公司作为全国食盐生产经营的专营主体,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全国食盐产销计划的落实,重点解决好食盐跨省调拨计划、价格的执行,以及及时回款问题,维护食盐专营的严肃性。

  四、加大盐政执法力度,依法加强食盐市场监管

  充分利用“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机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盐产品贩销活动。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的方针,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多方联动,对贩销私盐和制假售假窝点追根查源,加强对省际接壤地区、私盐贩销重点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农贸市场的监管,堵源截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全面净化盐业市场。

  五、防止两碱以外的小品种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按照现行的政策规定,各级盐业公司要认真组织好小工业盐供应。按照有利于碘盐供应、有利于用户、有利于生产企业的原则,坚持“保本微利,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理念,方便用户需要,同时也要维护生产企业的利益,认真处理好产销关系,避免小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六、加强宣传教育

  依靠各级政府,协调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扩大宣传教育的层面和力度,把工作重点放在广大农村,放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边远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高群众对食用合格碘盐常识的认知率和食用碘盐的自觉性,努力提高碘盐覆盖率,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可持续发展和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食盐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范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盐业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一定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齐心协力,扎实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进展情况,分自查自纠、整改规范与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总体要求9月底结束。10月初我委将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进行督查和抽查,确保食盐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规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和审批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依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进行商业网点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批项目:一是为经营者提供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经营的各类商品市场;二是投资1000万元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网点设施,包括各类大型综合商店、购物中心、超市等。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是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具体负责审批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未经批准的项目,市计划、规划、国土、招商、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审批程序: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市商贸局窗口负责审批项目的受理。申请审批的项目必须提供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区网点办签署的具体意见。审批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建设商业网点的,规划、国土、商业等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网点办组织实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废止)



1998-12-3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199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显示屏的管理,发挥其迅速传递广告信息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户外或者公共场所建筑物内设置的,用以发布广告并可以即时变换内容的各类显示屏,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广告显示屏设置的批准工作。
广告显示屏联网,需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置广告显示屏,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
(二)设置地点在户外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三)具有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的专职审查人员。
第六条 申请办理广告显示屏审批,应当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广告显示屏主办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营单位负责人情况证明;
(九)专职审查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七条 广告显示屏的设置申请,应当在设置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批准设置的,核发《广告显示屏登记证》。凡在户外设置的,应当同时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八条 广告显示屏播放的广告及其他信息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 广告显示屏一般不得播放非广告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新闻信息的,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主管部门批准,并只限于播发国家通讯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发布的和省级以上党委机关报登载的新闻,不得播发其他来源的新闻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其他非广告信息的,须分别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播放文艺类节目,只限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音乐电视和旅游风光片,不得播放电影、电视剧等有情节的文艺节目。
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持上述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负责批准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后,方可播出上述非广告信息。
第十条 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对播放的内容存档1年以上。
广告显示屏播放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播放新闻、文艺类节目的,应当同时将信息目录、信息提要、播出时间、信息来源等内容,经专职审查人员签字后,报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广告显示屏的监督管理,由批准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的资格、显示屏的播出内容及其他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对经营单位进行年度专项检查,该项检查应当与广告经营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和有其他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显示屏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发布非广告信息或者信息来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