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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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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振兴我市经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才流动,均须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坚持从市区向外县(市),从城镇向农村,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向中、小型企业流动的合理流向。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人才流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调 离
第六条 调离系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改变人事隶属关系,重新选择工作岗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离,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离理由。所在单位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未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的方式流动,须按现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兼 职
第九条 兼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不改变隶属关系,到其它单位从事一定期限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可由单位集体组织或中介机构介绍,也可由个人联系。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应事先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兼职时间和兼职报酬等事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从正式兼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不得影响本职工作,不得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在兼职活动中如需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图纸资料的,须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联系的业余兼职所得收入归己,占用一定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仪器设备、图纸资料的,须向原单位缴纳一定费用。由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所得收入由兼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协商分配。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所得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介绍兼职,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不得打击迫害兼职人员。

第四章 借 调
第十七条 借调系指不改变专业技术人员隶属关系,按签订的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借用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借调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借入、借出单位自行联系,也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
第十九条 借调专业技术人员,由借入、借出单位和被借调专业技术人员三方共同签订借调合同。合同应规定借调期限、当事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需完成的工作任务、经济补偿方式及报酬等事宜。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借调期间发生病、残、伤、亡等,可由借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依照《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借调合同中对此做出规定的应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五章 留 职
第二十一条 留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脱离原工作岗位但不改变隶属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到外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
留职分停薪留职和带薪留职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承包、承租长期亏损的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带薪留职;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城乡各种经济实体和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建立技术留易机构、自谋职业等的可停薪留职。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留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与所在单位签订留职协议书,协议书副本须报主管部门留存。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宜留职.
(一)合同期末满且原聘用单位又不同意的。
(二)未完成独立担任的科研、设计或生产项目的。
(三)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四)在中小学任教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在开除留用察看期间的。
(六)从事机要工作的。
(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留职协议,留职人员需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的,缴纳数额由留职人员同原单位在留职本人基本工资20%-100%的比例内商定。

第六章 辞 职
第二十六条 辞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在原单位的技术和行政职务并重新选择职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不宜辞职。
(一)正在承担单位重大科研、设计任务和技术项目的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
(二)经政府选派支援贫困地区或县、区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工作期限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或开除留用处分期未满的。
(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机要工作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才流动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辞职呈报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或裁决同意辞职的人员,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市属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直接接转本人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
(二)到区街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和行政关系可落在县级主管部门,工资关系落在接收单位。到县、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不迁移户口和粮油关系。
(三)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和技术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七章 处罚与仲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兼职、留职、辞职的;
(二)在兼职、留职期间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擅自使用原单位仪器、设备、资料的;
(三)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四)批准不宜留职、辞职人员所提出的留职、辞职申请的。
第三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方式进行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流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或批准机关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均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流动,均承认其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流动以后的工作成果和科研成果,可由新的工作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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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4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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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水环境质量,建立城市污水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许可、资金使用和收费征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污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对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排污人,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员工家庭的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当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而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废水,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在已建成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汇水范围内新建水污染型项目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缴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资金后,可不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上述两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办法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三)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一)、(二)款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分别由市环保、财政部门核定后予以返回。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条 排污人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排污费等均不再征收。但排污人超标排放污水的,还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其中,市自来水总公司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区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以及城市下水道清疏维护经费的补助。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度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部门: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依法监管,推进责任落实,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长治市创建本质安全型城市试点行动纲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坚持行业负责,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长治市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章 评价分级

  第四条 企业分级评价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省出台的行业安全标准化标准制定。
  第五条 评价分级采用“100+10”分制,其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00分;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10分。
  根据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估情况,将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划分为AAAAA、AAAA、AAA三个等级。
  A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9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9分以上。
  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5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二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5分以上。
  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三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分以上。
  安全生产标准化得分80分以下(安全标准化不达国家三级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得分8分以下,为不达标企业,不予进行分级评价。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六条 分级评价由负有安全生产职权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分级评价采取“企业自查自评,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政府复核确认”的程序进行。
  自查自评:企业对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后,报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初审分类: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查自评情况进行现场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
  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及有关中介机构,逐企逐项进行审查,现场评估打分,并提出级别意见。
  复核确认: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将提出的级别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安委办,由市政府安委办汇总后上报市政府确认。
  第八条 AAAAA、AAAA级企业直接确认为本质安全型企业。AAAA级企业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申请。
  AAA级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后可确定为本质安全型企业,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级申请。
  不达AAA级的企业为需要整改的企业,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作为整顿关闭的重点对象。
  第九条 被评估分级的企业对评估认定结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议,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复查。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十条 根据对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的认定结果,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年检查一次。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
  不达AAA级的企业,政府部门提高执法检查的频次,加强指导和监督,加强激励约束;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限期完成整改,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国家级安全标准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经市、县两级行业管理部门复核、市政府同意后可直接确认企业级别。
  第十三条 已经分级评价的企业,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的,在原评价标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公示制度,利用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分级评价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激励机制,对评价结果优秀的予以奖励,对评价结果差的企业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除享受政府各项优惠政策外,选择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同时,地方政府从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切块用于资金奖励。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可择优推荐为市级先进或县级先进。
  不达AAA级的企业,不能评先评模;情节严重的,实行红牌警告,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并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布,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不申报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安委办,由政府安委办责成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八条 对未开展或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不积极、不主动、不作为的县(市、区)政府和部门,除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外,对单位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召退回制度”和“一票否决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