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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8:27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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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根据行领导指示精神,现就调整你行部分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7]20号、银发[1997]434号和银发[1998]301号等文件规定,考虑你行实际情况,现决定:从1998年10月23日起,对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3月10日用邮政储蓄资金一次性购买的你行1995年至1996年8月23日(不含8月23日)期间发行的5年期、8年期债券(共计856.4? 谠?利率,由现行的年利率10.7%下调到年利率5.76%。上述债券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满一年后,改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债券利率水平执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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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指导方针,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2005年12月9日


附件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鼓励和引导有比较优势的企业有序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和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三) 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 有利于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采取直接补助或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直接补助内容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运营费用等。专项资金贴息内容包括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工程承包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银行中长期贷款。
  第六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通知”的方式,另行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二)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的项目,还应具备:
   1、 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
   2、 贷款用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 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 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5、 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实行定额运营费用资助方式,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直接补助费用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
  第十条 中长期贷款的贴息标准:
  (一)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二) 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 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或费用支出情况、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等;
  (二) 国家批准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文件;
  (三) 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 费用支出凭证或付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六)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并将所有申请资料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负责按本通知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于规定时间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二)中央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的申报材料于规定时间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中央企业和地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费用资助金额和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级次由财政部拨付。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企业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时间等申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野生鸟类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野生鸟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野生鸟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野生鸟类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加强对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鸟类保护知识。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保护区野生鸟类资源保护规划,加强保护区内野生鸟类监测和环志工作,开展野生鸟类繁殖、生态和迁徙等基础研究,为野生鸟类保护提供科学依据。通过人工招引等措施,扩大珍稀濒危野生鸟类种群数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和死亡的野生鸟类,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局,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对保护野生鸟类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以及破坏其自然和人工巢穴,禁止捡拾鸟卵和捕捉幼雏,禁止破坏鸟类栖息、繁殖和迁徙场所及通道。



第八条 加强保护区内野生鸟类保护科学研究,扩大野生鸟类种群数量。研究和探索野生鸟类人工孵化技术、饲养技术、第一代野化技术和野外投食招引技术,以增加保护区珍稀濒危野生鸟类数量。



第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者猎捕工具。



第十条 加强对保护区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禁止非法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售、收购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制作标本和工艺品。



第十一条 加强对保护区内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向保护区湿地内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和一般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野生鸟类、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野生鸟类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野生鸟类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