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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6:32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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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议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方便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官员、加注政府公务或免费的普通护照,通过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或终止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逗留的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议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如采取这一措施,至少须提前七十二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五条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失效。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尼斯·伊斯拉姆·马赫穆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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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今年一至九月期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要求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
限的报告。一致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在公、检、法遭到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严重破坏的困难条件下,边恢复,边重建,边开展工作。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今后
应继续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努力作到不枉不纵,进一步促进安定团结和四化建设的发展。
鉴于目前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的重大案件,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结,确有困难。为此,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对我市1980年内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一
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它规定,仍应依照施行。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施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10月30日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3号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已经2000年11月2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何光暐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规划设计活动,加强对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质
    量,保障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长远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用于全国专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所属承担旅游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旅游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编制下列旅游规划:
1、跨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2、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3、旅游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旅游项目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

第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四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省级(含省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五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六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市级(含市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三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较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十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区规划;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认定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必要的营业设施证明;
(四)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已有的规划设计成果及鉴定;
(六)规划设计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
(七)相关的科研成果。

第十条 甲、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国家旅游局认定。

地方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局提出,经省级旅游局初审后,向国家旅游局推荐,由国家旅游局认定;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国家级科研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旅游局直接认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旅游局颁发。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人员,实行统一备案制度。

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人员及其专业、学历和职称,经省级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每两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对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原认定部门应当作出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决定;对具备更高等级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可提出晋级申请。

第十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被撤销或解散的,应当向原认定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合并须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规划和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是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资质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