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 〔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从即日起执行,原《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宝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严肃性,依法行使行政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四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五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县(区)政府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级各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查处的由所在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该部门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由部门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其中,担任科室正职的公务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市监察局在直接查处或审批县(区)监察局管辖范围内的违纪案件时,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公务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以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县(区)政府(包括派出机构)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公务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县(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正职行政领导干部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直接查处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县级正副职领导干部,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直接查处的本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科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监察室查办,并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对派驻监察室一般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征求市监察局意见后,由该部门作出处理,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向市级各部门派驻的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区)监察局长、副局长的行政处分,报市监察局批准后,由有关机关按权限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后,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市委管理的干部需将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对依法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可以进行复审或复核,认为处理不当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或撤销。
需要改变或者撤销原处分的,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职能的单位或上级单位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或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备案的行政处分,由市政府批转市监察局承办。
第二十条 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解除,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按规定期限办理。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三年五月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包括模拟移动通讯、数字移动通讯、集群移动通讯、卫星移动通讯和无线市话通讯等。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经贸、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基站选址应注重城市景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
禁止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院内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基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基站选址要求和经营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协调。
第八条 经营者需设置基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基站选址确认及建站申请:
1、基站设置的详细选址计划;
2、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经营者的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基站选址确认、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后,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选址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设置基站文件;经审查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经营者在收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基站的文件,并落实相关场地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基站建设。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
经营者进行基站设备的安装,必须先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安装时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条 坡地、高山、城乡建筑物或者其它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选址确认及同意设置基站的,不得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的场地。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基站建成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电磁辐射测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经营者基站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站设施技术标准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包括以下项目:
(一)确认站址使用是否具备合法文件;
(二)确认基站的各项参数是否经过批准;
(三)检查、检测基站设备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站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基站验收合格后,应将基站资料报省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站的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经营者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及管理措施;
(三)电磁辐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基站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择址建设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基站无线电台执照年检验以及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所有者和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