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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05:58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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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中央登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中央登



各会员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就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股票帐户及交易事项通知如下,请各会员公司严格按照本通知内容
做好各项准备,切实保证开户、交易的顺利进行。
一、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须向境内具有经营B股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申请开立B股股票帐户。同时须提交以下材料:(1)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2)1000美元以上的银行进账凭证;(3)《上海B股境内居民个人开户登记申请表》;(4)本所及登
记公司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会员受理境内居民个人开户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以下事项:(1)身份证件的有效性;(2)申请人所交《上海B股境内居民个人开户登记申请表》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银行美元进账凭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4)本所及登记公司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三、会员按规定对B股开户申请审核完毕后,须按登记公司规定的格式制作成开户申请电子数据文件,通过登记公司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以下简称操作平台)传送至登记公司。
四、对于审核不合格的开户申请,会员应在境内居民个人递交的《上海B股境内居民个人开户登记申请表》上注明不合格的原因并退还开户申请人。
五、登记公司根据会员送达的开户申请电子数据文件,给每个合格的申请人配置一个B股股票帐户,并用电子数据形式通过操作平台返还给会员。
六、会员收到登记公司上述电子数据文件后,按登记公司规定的格式打印《B股开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后交开户申请人。
七、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股票帐户,应按规定缴纳手续费。手续费按19美元/户标准收取。
八、境内居民个人进行B股交易,必须办理指定交易。B股股票帐户开立的同时,该帐户即被指定在开户会员处。B股股票帐户的指定于T+1日生效。
九、B股指定交易可以撤销和重新指定,撤销和重新指定应由境内居民个人向会员提出申请,会员将其申请通过操作平台传送至登记公司。由登记公司审核后于次日通知会员该申请是否生效。
十、境内居民个人只能在境内会员处进行指定和交易,不得在境外B股证券经营机构处办理指定交易。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本所的B股小配对交易属协议转让)。
十二、B股交易采用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每个交易日9:15-9:25为集合竞价交易时间;9:30-11:30,13:00-15:00为连续竞价交易时间。
十三、本通知未作规定的B股交易的其他事项,按原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B股境内居民个人开户登记申请表
本人已经了解并承诺遵守B股交易结算业务规则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愿向____________公司申请开立B股帐户,如实填写本表,并愿指定在该公司进行B股交易。
申请人签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
|--------------------------|
|身份证件号码 |
|--------------------------|
|通讯地址 |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职业代码 |
|--------------------------|
|学历代码 |
----------------------------
填写说明:
1、学历代码:1博士,2硕士,3学士,4大专,5中专,6高中,7
初中及其以下,8其他。
2、职业代码:1文教科卫专业人员,2党政(在职,离退休)机
关干部,3企事业单位干部,4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人,5农民,6个
体,7无业,8军人,9其他。

开户申请电子数据文件格式

文件名称:B_KHZL.DBF
数据格式及说明:
--------------------------------------
|NO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说明 |
--------------------------------------
1 GDLB Character 1 股东类别
2 GDDM Character 9 股东代码
3 GDXM Character 8 股东姓名
4 TXDZ Character 30 通讯地址
5 LXDH Character 15 联系电话
6 JSHY Character 10 B股结算会员(左对齐)
7 XWH Character 5 B股指定席位(右对齐)
8 SFZH Character 20 身份证号
9 XLDM Character 1 学历代码
10 ZYDM Character 1 职业代码
11 LSH Character 6 流水号
12 SBRQ Character 8 申报日期
13 CLSM Character 20 处理说明
14 FHBZ Character 1 返回标志
15 FRDB Character 8 法人代表
16 GDQC Character 50 股东全称
注:
1)股东类别填空,股东代码填空。
2)B股指定席位(即B股交易席位)字段必须填写。
3)申报日期格式为:YYYYMMDD。
4)流水号由开户会员自行填写,但必须由数字和字符构
成。
5)处理说明、返回标志、法人代表及股东全称字段均填写。

6)“学历代码”意义如下:
---------------
|DM 说明 |
---------------
1 博士
2 硕士
3 学士
4 大专
5 中专
6 高中
7 初中及其以下
8 其他

7)职业代码(ZYDM)意义如下:
---------------------
|ZYDM 说明 |
---------------------
1 文教科卫专业人员
2 党政(在职,离退休)机关干部
3 企事业单位干部
4 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人
5 农民
6 个体
7 无业
8 军人
9 其他

撤销和重新指定交易申请电子数据文件格式

文件名称:B_ZDJY.DBF
数据格式及说明:
--------------------------------------
|NO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说明 |
--------------------------------------
1 GDLB Character 1 股东类别
2 GDDM Character 9 股东代码
3 GDXM Character 8 股东姓名
4 JSHY Character 10 B股结算会员(左对齐)
5 XWH Character 5 B股指定席位(右对齐)
6 SFZH Character 20 身份证号
7 SBRQ Character 8 申报日期
8 CLSM Character 20 处理说明
9 FHBZ Character 1 返回标志
10 YWLX Character 1 业务类型
注:
1)除处理说明和返回标志填空格外,其他字段必须如实填
写,否则申请无效。
2)申报日期格式为:YYYYMMDD。
3)B股指定席位(即B股交易席位)字段必须填写。
4)业务类型:“1”表示申请B股指定,“2”表示申请撤销B股
指定。



20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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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煤炭企业: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