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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3:58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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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检监〔1995〕5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直属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我局和对外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2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27号)告知:自1995年3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俄属俄罗斯强制性认证的商品须按俄罗斯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但俄标委提供标准较晚,为使我出口企业有更多的时间熟悉俄标准,经我局与俄标委进一步交涉,俄标委于3月2日通知我局,同意将中国商品须按俄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从1995年3月1日始推迟至1995年7月1日始,请各有关单位按(国检监联)〔1995〕27号)通知精神,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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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的填补

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姬晓红

前 言
法律规则是以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和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规范和概念又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因此许多法学家认为自从有了成文法,就有了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然对成文法的解释绝非一件易事。欲使成文法能够最大限度的释放其光芒,解释者不仅要解读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亦需要以犀利的目光直视和剖析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自身的价值体系和理论框架,因此法律解释学以其实用性、技术性和知识性的特点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荣登历史的舞台,改变了以往将法律解释仅仅局限在简单的文本解释的情况,而将视野投向以司法适用中的规则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为内容的深度阐释。本文作者通过阅读数本专家名作,对法律解释、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遂作此文。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性功能”,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扩张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7〕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以下简称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包括景区和外围保护区,其范围为东至新欧公路及孔目江,南至仰天大道及浙赣铁路,西至大广高速公路,北至沪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四至界址)。新区详细的四至界址,由新余市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规划合理划定。景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的面积与界线根据《仰天岗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建设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五条 在景区内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商业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新余市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仰天岗管委会)负责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工作。新余市城管、民政、工商、环保、教育、广播电视、经贸、水利、林业、交通、文化、卫生、旅游、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利用、资源开发和各项建设,以及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应当遵守经批准的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第七条 对于保护仰天岗生态新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仰天岗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在符合《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组织编制,新余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部门)、新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新余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四至界址,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立桩标定。

第十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国土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市仰天岗管委会协管。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先经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送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原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并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原依法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允许保留的,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和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根据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积极开发名胜资源,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景区内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分权属均应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砍伐。

严禁砍伐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并与仰天岗生态新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和林缘地带进行炼山、烧荒、野炊。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市森林防火机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

第十九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向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申请,再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报市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湿地生态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严禁破坏水体和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迁徙地。

严禁向景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仰天岗生态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确保仰天岗生态新区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三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符合仰天岗生态新区要求,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物,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不得葬坟,已平坟的,不得再堆坟头、立墓碑。不得在景区内放鞭炮、烧纸钱。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赔偿,或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

㈡盗伐、滥伐林木,或损毁古树名木,或违法经营(含加工)木竹的;

㈢违法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

㈣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

㈤随地焚烧垃圾或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者随地吐淡、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

㈥挖山开采砂、土、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和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放牧、狩猎等破坏景区风景资源的;

㈦围填水体、滥占林业用地、毁林开垦、改变林地用途和其他破坏景区植被的;

㈧向景区随意排放、抛掷或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抛撒、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

㈨向景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废液,或者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废弃物的;

㈩擅自取用地表水或抽取地下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光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

(十二)在景区内湖泊、河流、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

(十三)在景区进行违法建设,或在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的;

(十四)在景区内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或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的;

(十五)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或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

(十六)在景区内占道经营的;

(十七)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

(十八)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的;

(十九)在景区内殡葬和筑坟的;

(二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市仰天岗管委会进行行政执法。暂不具备行政执法委托条件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市仰天岗管委会的沟通和配合。市仰天岗管委会发现不属于委托执法范围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在收到通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仰天岗管委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人事、市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市有关执法机关通报,导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㈣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仰天岗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