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佛拉芒语区)
(签订日期1988年2月5日)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团长向中国代表团表示欢迎,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
国际合作总局代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团长
国际合作总局副总局长
玛德琳·德·朗格 国际合作总局顾问
玛丽安·波斯曼斯 国际合作总局行政秘书
皮特·库森斯 国际合作总局礼宾官员
佛拉芒语区政府代表:
埃里克·范·莱贝尔格 艺术总局总局长
埃克多·范·布拉邦 教育及常规培训局代局长
维尔弗莱德·帕斯莱 秘书长办公室副顾问
佛拉芒语区国外培训计划协会代表:
米歇尔·维拉 计划处官员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弗拉斯沙默·范·勃拉盖尔男爵 外交部大使
中国代表团团长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中国代表团:
吴春德 团长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李国庆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副处长
陈伯祥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一等秘书
韩树站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一等秘书
许宝发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二等秘书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巩固已经取得的合作成果,并确保这种合作继续不断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拉芒语区执行委员会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一、教育与科学
1.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直接接触,具体交流及合作方式由有关院校商定。
2.佛拉芒语区通知中方有关佛兰德国际技术博览会的计划和目标,并就技术转让中心提出的技术转让方面的可能性提请中方注意。
3.在佛拉芒语区和中国大学及高等教育机构之间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范围内,双方每年在科学技术领域互换三名专家,每位专家的逗留期限为十天。
交流的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决定。
4.专业奖学金
双方于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学年、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期间,每学年互换十个为期十二个月的专业奖学金。
二、文化
1.总则
(1)双方鼓励在文化方面的合作;根据一方要求,双方鼓励交流并交换有关文学、博物馆、戏剧、音乐、舞蹈、电影、造型艺术以及国际性艺术节和比赛方面的消息和出版物。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拨出三十人日的接待费用,用于第二条第1款第(1)项中提及的文化活动和专家互换。
2.舞台艺术
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最多由三十人组成的民族舞蹈团赴比利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一周。
3.音乐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派一个最多由十二人组成的乐队赴中国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4.视听
(1)双方鼓励并支持广播,电视及电影方面的合作。
(2)佛拉芒语区邀请中国一名专家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根特电影节,为期一周。
5.造型艺术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将在中国举办乔治·密纳或乔治·密纳同时代艺术家的绘画及小型雕塑展。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交换一名美术家,赴对方的美术院校画室或美术中心工作,为期二周。
(3)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比利时举办小型版画展,为期一个月,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两周。
三、社会文化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保留三十人日的费用,用于社会文化事务及专家的交流。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体育
双方鼓励并支持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五、名胜古迹
双方互换有关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资料。
六、通则与经费
1.奖学金
所有候选人的档案材料中必须包括申请奖学金的理由说明。
专业奖学金
(1)可获得专业奖学金的候选人必须具备大学或相当于大学学位的毕业文凭。经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并备有详细履历、研究计划及在可能情况下提供一份著作目录。
(2)候选人由派出国挑选,但应该征得接待国的同意。
(3)派出国于每年四月一日前推荐候选人名单,接待国于七月一日前通知对方候选人和(或)研究计划的接受意见。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星期通知对方奖学金生抵达的确切时间。
(4)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5)接待国承担下列几项费用:
在佛拉芒语区:
--每月18000比利时法郎;
--在国家的或国家资助的教育机构中登记所需注册费;
--支付在佛拉芒语区一次性安置费5000比利时法郎,但逗留期至少在一个月以上;
--学习和办理行政手续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每月至多为500比利时法郎,该费用可以累计到学生离开本地区之前;
--购买书籍及教材费用,人文科学最高为4000比利时法郎,自然科学和艺术专业最高为6000比利时法郎;
--学生如果希望获得比利时学位,则向其提供博士论文印刷费最多20000比利时法郎;硕士论文印刷费最多10000比利时法郎;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免费提供双人一间住房;
--每月提供195元至235元人民币的生活费;
--免交学费;
--每年组织一次优惠旅行;
--免费医疗;
--提供因所在学校制定的学习计划而需要在国内旅行的费用。
2.人员交流
以下条款适用于短期逗留人员(最多十五天)。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月向接待国寄去候选人的履历,并通知访问要求,使用语言及抵离的准确时间。
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国内旅费;
--医疗保险及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3.教师交流
(1)与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同;
(2)讲学报告的酬金按照各自政府现行规定办理。
4.团组交流
(1)派出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组织费用;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旅费;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组织费用。
5.电影
(1)派出国负担影片保险费、运输费及专家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组织活动费及专家食宿交通费。
6.展览
(1)派出国负担下列费用:
a)展览的设计、制作以及展览的包装和集中所需要的费用;
b)展览运至第一个展地及自最后一个展地运回本国或运至第三国的费用;
c)全风险保险费;
d)编制图录必要的材料费;
e)一名负责监督开箱、装箱、布展及拆展随展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责
a)提供具有必要安全设施的合适展厅;
b)为布展、拆展、装箱、开箱以及展品的装卸提供辅助人员;
c)印刷图录,海报及请柬;
d)为印制一般广告,举办开幕式以及看管展览提供费用;
e)提供一名监督布展、拆展、开箱、装箱的随展专家逗留期间的费用;
f)向派出国赠送与展览有关的出版物各二十五份,如图录、海报、请柬及新闻公报等;
g)如遇展品受损,未经派出国事先同意,不得擅自修复。
7.如有必要,接待国为应邀来访者(留学生除外)提供一名译员。
8.其它条件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
双方同意常设混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0年秋季在北京举行。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荷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佛兰芒语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吴春德
(签字)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德·弗拉斯沙默·范·勃
拉盖尔男爵
(签字)
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1989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调解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相对独立地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以及已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的乡、镇,都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三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乡、镇工会工作委员会。
职工较多的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企业内部调整解决。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工作调动、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及奖励惩处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接受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对与本企业有关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协助仲裁委员会调查本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企业做好违纪职工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企业搞好劳动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调解劳动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
(四)允许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申诉和辩论。
第六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行政制订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厂规厂纪。
第七条 调解劳动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所在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后,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查阅有关材料和凭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争议问题尽快协商解决。
(三)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到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
调解会议应作记录。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名、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调解主持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六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仲裁机关、工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仲裁委员会管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该案的全部材料、调解意见送交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维持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企业行政不得停止其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资待遇;职工应遵守劳动纪律,照常进行生产(工作)。
当事人干扰调解,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违反本规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