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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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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及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歌厅、舞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场所附设的“卡拉OK”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台球厅、游乐场、综合性娱乐场(宫)及其他新兴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五)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七)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
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与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
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文化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一)中直、省直及其所属单位申办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申办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分别由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以及外国人投资兴办的,由为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
(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培训;
(三)依照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五)禁止赌博;
(六)不得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
(七)灯光、音响、消防、卫生及其他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许设置封闭、重叠包厢;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严禁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各种非法收费、摊派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具体管理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农村电影放映活动,实行扶持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章 法律麦任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无许可证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许可证:
(一)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侍话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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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0]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四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队、谁管理,谁使用、谁保障,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分类及建设标准。

  (一)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依托各级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各级政府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应急救援支队”,区(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XX区(市)应急救援大队”。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其救援队伍称为“XX部队应急救援队”、“XX武警应急救援队”、“XX预备役应急救援队”、“XX民兵应急救援队”。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中专业技术事故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建设、交通、水利和渔业、农业、卫生、安监、环保、林业、人防、煤炭、畜牧兽医、气象、地震、电力、电信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20人,区(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10人。其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XX区(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市、区(市)政府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200人,称为“枣庄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区(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150人,称为“XX区(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

  第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工作职责及任务,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要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有关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和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协助制定和完善本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熟悉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组织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救助能力。

  (三)积极做好应急准备,加强应急救援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补充更新、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性能良好,满足抢险救援需要,做到保障有力。

  (四)在发生各类突发事件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和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迅速集结、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安全有序、科学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尽全力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五)协调处置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后,由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参战救援队伍负责人开展应急救援实战评估,总结救援经验教训,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军事法规、文件的规定,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第一时间快速有效地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应急专家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灾害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公安消防等骨干队伍和专业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强化救援能力。

  第十五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救援队伍的性质,建立相应的值班备勤、岗位工作、培训演练、装备维护保养等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的高效和有序。

  第十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保证24小时全天候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的警报,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第十七条 市、区(市)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章 调用与指挥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发生突发事件,接到本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命令时;

  (二)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三)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四)接到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命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时。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统一指挥,保证调度畅通、配合有力。

  (二)分类指挥。发挥各专业队伍的优势,各专业救援队伍的负责人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逐级指挥。下级要服从上级指挥命令。

  (四)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实施授权指挥,委托现场救援队伍中最熟悉情况、最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员实行临场指挥作战,接受委托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请示汇报。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到场的政府最高领导担任总指挥,实施现场指挥,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未到达现场时,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主要参战专业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筹集渠道。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39号

1993-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税务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
  一、教学设施:是指经县以上各级教育部门、计划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各类学校和幼教单位供教师传授和学生学习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大、中、小学校,专科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函授学校,业务培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室),教研室,实验室,实习工厂,图书馆,体育场(馆),会堂,学生食堂,职工食堂,教学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卫生、防疫、检疫设施
  卫生、防疫设施:是指为提高人民的健康素质,恢复病人的身体健康以及预防各种疾病的滋生和蔓延的用房及设备。
  检疫设施:是指对进出境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类医院、急救站、卫生院(所)、医务所(室)、防治所(站)、防疫站(所)、检疫站(所)等医疗单位内设置的急诊室、门诊部、化(检)验室、病房、药房、病案室、血库(站)、太平房、动物房、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学用房及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妇幼保健:是指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预防保健工作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类妇幼保健院、所(站)的门诊、病房、临床保健专业用房、妇幼保健宣传教育研究用房,以及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计划生育的设施:是指为在全社会范围内推行计划生育所必需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计划生育科研业务用房,计划生育门诊部(室)、病房、手术室、化验室、B超室、治疗室、药房,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业务用房,计划生育宣教中心、人口情报部门的业务用房,以及计划生育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五、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
  小型体育场(馆):是指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而建设的固定观众看台座席在25000人以下的,具备教学、训练和竞赛多种功能的公共体育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种体育场(馆)、训练、竞赛场地、观众看台、跑道、灯光和计时计分等比赛训练器材设备、教练员、运动员休息室、浴室等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运动员训练用房:是指为开展体育运动而设置的供教学、科研、训练使用的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训练场地(馆)及器材、运动员休息室、消除疲劳设施、运动员公寓、食堂、文化教学用房、医疗用房和医务测试等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投资适用的税率,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六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