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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4:36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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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7]88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的有关精神,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
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国税发〔1997〕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做好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监控和发票管理,提高税收征收电算化管理水平,堵塞税收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组成专门办事机构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
二、全国的试点城市确定为北京、青岛、济南、合肥、长沙、西安、江门。各省也可以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确定本省的试点城市,并纳入全国试点的统一部署。
三、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确定的推行使用范围,在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小规模纳税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有条件的地区,还可选择1至2个专业市场进行试
点。试点城市税务机关要制定出具体的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在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试点的实施步骤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时间为1997年6月至8月。在这一阶段要做好试点的调查研究和摸底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确定机型、机器数量,同时要做好税控收款机使用培训和安装工作。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时间为1997年9月至

1998年9月。第三阶段为总结完善阶段,时间为1998年10月至12月。分步实施的具体时间安排由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确定。
五、试点城市增值税纳税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营业税纳税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做好各项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纳税人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并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可采取把使用
税控收款机与查帐征收、定斯定额征收等方式相结合的办法实施监控。
六、税控收款机收款条是否纳入发票管理,在试点期间暂由各试点城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税控收款机收款条作为发票使用的,应套印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商品名称或服
务项目、单价、数量、合计金额和机器编号。税控收款机收款条不作为发票使用的,如付款方索取发票,在打印收款条的同时,开具普通发票。税控收款机收款条的规格、式样和内容由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确定。
七、税控收款机的营销方式,应本着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专项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确定,并努力作好售后服务。
八、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应注意研究如何将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与税收征管改革中的计算机应用和电子申报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提高纳税申报电算化程度。
九、加强税控收款机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是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关键。各地税务机关要下大力气作好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纳税人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
十、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宣传、培训及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及时上报总局。在试点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推行使用税控收
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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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科技奖励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分为省长特别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
必要时省政府可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各市(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范围,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省长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科学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地位,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省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条件:
(一)在学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并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学术会议发表或作为专著出版的理论成果;
(二)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发明创造,经实践证明可以应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备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先进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管埋、标准、计量和科技信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七条 省农村科技奖的申报条件:
开发、推广、采用适合于农村的先进科学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设立省长特别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由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项目第一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某一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征得主持单位和任务下达部门同意后也可单独申报。其申报程序按前项规定办理。
(三)省长特别奖由省长核准授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授予。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属于技术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专利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标准:省长特别奖,属个人的,颁发奖励证书和10万元奖金;属集体的,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20万元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农村科技奖均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2万元、l万元、5千元的奖金。
对获省长特别奖的个人和集体中的首席人员,同时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二条 省长特别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平均发放,主研人员所分奖金不得少于70%,其余部分发给项目合作者。
获奖项目再获得上一级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省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农村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市、地和省政府委办厅局级科学技术奖励的条件、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等,分别由各市、地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主研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科学技术项目研究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重庆市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 厅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地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 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