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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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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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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奥运项目管理中心,各体育院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促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根据《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家体育总局从2012年开始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在未来10年中重点培养100名专业运动队优秀教练员和100名业余训练优秀教练员。

为保证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顺利实施,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doc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思维和较高执教水平的领军型教练,推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双百计划”)。

第二条 “双百计划”是总局设立的高层次教练员专项人才计划,重点提高专业运动队和业余训练教练员专项规律认识水平、创新能力和执教能力。

第三条 “双百计划”按年度实施。实施工作坚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成绩、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自主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公正选拔、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负责“双百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双百计划”资助对象为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专业运动队教练员1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有关体育院校所属业余训练单位教练员100名。

第六条 “双百计划”分为三个实施阶段,将在2012-2014年、2015-2017年和2018-2020年三个阶段分别资助培养专业队教练员、业余训练教练员各30名、30名和40名。

第七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专业队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热爱专业训练岗位,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熟悉竞技体育工作,基本掌握专业训练规律,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有一定训练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秀,其直接培养运动员(执教时间2年以上)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冠军,其中至少一次是世界三大赛。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专职从事教练员工作5年以上,具备高级教练以上(含高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较强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50周岁。

(六) 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能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八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业余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立足业余训练工作,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律,具有较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有一定的研究能力。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异,其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前3名。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从事业余训练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教练员以上(含中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重视运动员的全面发展,特别是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能够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九条 奥运会冠军教练员和在项目发展中取得突破性成绩的教练员可以破格申报。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教练员可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见附件),申报时须有2名本项目国家级教练或科学训练专家分别填写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总局将按照个人自荐、组织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批的程序遴选“双百计划”教练资助对象。

第十二条 总局教练员学院作为“双百计划”的实施单位,负责精英教练员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双百计划”资助期限为3年。总局对专业运动队教练员每人资助30万元,对业余训练教练员每人资助15万元。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

第十四条 专业运动队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和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业余训练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到教练员所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助经费须用于资助对象训练研究、参赛调研、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参加培训等工作使用。

第十六条 总局将对获得资助的教练员进行专门培训和培养,主要方式为:

(一)分期分批选派教练员到相应的国家队和国家青年队等执教、学习、培训。

(二)开展训练参赛关键问题研究与协作攻关。

(三)组织精英教练员出国研修和参加国际、国内大赛观摩和高层次培训。

(四)组织精英教练员创新能力培训班。

(五)组织精英教练员为各阶层教练员培训班授课等。

第十七条 各奥运项目中心要将“双百计划”作为培养国家队教练员的战略性措施,重点支持他们到国家队执教、学习、交流,参加重大国际赛事。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将获得“双百计划”培养对象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核心教练人才加快培养,明确在选聘、执教、培训、考察、调研、参赛等方面的支持条款。

第十九条 资助教练员将作为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培训讲师,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条 教练员在三年资助期间,需每年填写《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业队教练员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专项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和技、战术发展趋势的研究报告;

(二)项目规律的专题研究报告。

(三)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

(五)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六)复合型团队建设和攻关情况。

(七)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八)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第二十二条 业余训练教练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选材方法、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及训练计划研制的研究报告。

(二)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三)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及其输送运动员情况。

(五)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六)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上述材料需经培养单位审核后于当年年底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三条 资助结束后,教练员要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总结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将组织专家对资助教练员总结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合格者将颁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荣誉证书”,作为评优和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资助经费单独建账,委托培养单位管理。经费使用要遵从财务管理规定,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资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须在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单独编制《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经费决算汇总表》,报送总局。

第二十七条 凡在“双百计划”培养下取得的成果,发表论文、专著等成果时,必须标注“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资助”。

第二十八条 总局将强化对“双百计划”培养教练员的跟踪管理,严格考核,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擅自挪用资助经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触犯法律的教练员,将视情况中止或撤销资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