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香港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49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
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
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
〔1980年6月27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
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司条例》(第32章)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
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
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5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
(c)《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
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所适用之船只;
或
(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Ⅻ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
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
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
及“次出让人”。
3.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之责任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
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让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
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第11
2章)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
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
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
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
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4.在若干情况下承让人可终止承担责任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
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让人毋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
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
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
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5条
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
之前及在其经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
该通告手续之前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
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
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
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以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
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5.转让通告之内容及发出之方式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
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
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
在最后刊出之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担
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
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
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
足使任何为办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
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
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
法规名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开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
或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
并应刊登在下开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
及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6.承让人可获补偿之权利
(1)承让人有权向下开人士,即——
(a)出让人(但不包括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
或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索偿根据
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
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
加以追讨。
7.各有关人士之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
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8.承让人承担有限责任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
数与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应承担之责任,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
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
之价值,应推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
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者)。
9.提出诉讼之时限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
起计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
之人士清还任何债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
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10.保留条文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开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开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
人概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
日起已抵押并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11.撤销及保留条文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以撤
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3条之规定发出,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对此等转让仍应适用,效力一如本条例
尚未通过之时。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投诉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政府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
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府法制机构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津政发〔1992〕65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