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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4:40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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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的通知
海关总署


接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每年由卫生部根据我国精神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制定我国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表,对进口和出口
“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表中的药品实行进口准许证和出口准许证管理。
现将一九八九年二月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表(该《通知》附件)转发给你关,对现列名的进口和出口该“品种及分类”表上的精神药品,请你关验凭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和出口准许证放行。

附件: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

第一类:
1.二甲氧基溴代安非他明 BROLAMFET AMIN E (DOB)
2.卡西酮 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 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 DMA
5.(1、2-二甲基庚基)羟基四氢甲基二苯吡喃 DMHP
6.二甲基色胺 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 DOET
8.乙环利定 ETICYCLIDINE
9.麦角酰二乙胺 (+)-LYSERGIDE
10.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A
11.麦司卡林 MESCALINE
12. MMDA
13.六氢大麻酚 PARAHEXYL
14.副甲氧基安非他明 PMA
15.羟基二甲色胺 PSILOCINE
16.裸盖茹素 PSILOCYBINE
17.苯环己吡咯烷 ROLICYCLIDINE
18.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 STP
19.替苯丙胺 TENAMFETAMINE
20.噻恩环己哌啶 TENOCYCLIDINE
21.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体)
TETRAHYDROCANNABINOL
22.三甲氧基安非他明 TMA
23.苯丙胺(安非他明) AMFETAMINE
24.右旋苯丙胺 DEXAMFETAMINE
25.芬乙茶碱 FENETYLLINE
26.左苯丙胺 LEVAMFETAMINE
27.左甲苯丙胺 LEVOMETHAMPHETAMINE
28.甲氯喹酮 MECLOQUALONE
29.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 METHAMFETAMINE
30.甲安非他明外消旋体 METHAMPHETAMINE
RACEMATE
31.安眠酮 METHAQUALONE
32.哌醋甲酯(利他林) METHYLPHENIDATE
33.苯环利定 PHENCYCLIDINE
34.苯甲吗啉 PHENMETRAZINE
35.司可巴比妥 * SECOBARBITAL
36.安钠咖 * CNB
37.咖啡因 * CAFFEINE
38.强痛定 *
39.复方樟脑酊 *

第二类:
40.异戊巴比妥 * AMOBARBITAL
41.布他比妥 BUTALBITAL
42.去甲麻黄碱 CATHINE
43.环己巴比妥 CYCLOBARBITAL
44.格鲁米特(导眠能) * GLUTETHIMIDE
45.镇痛新 PENTAZOCINE
46.戊巴比妥 * PENTOBARBITAL
47.阿洛巴比妥 ALLOBARBITAL
48.阿普唑仑 ALPRAZOLAM
49.安非普拉蒙 AMFEPRAMONE



198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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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28日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18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辖区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机动车辆、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

第五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州排

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经济、发

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国库、州级国库和县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费应当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的申报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到所在地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如实向环境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3日后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按规定的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到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变更申报,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对于环保部门已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量及排污许可证年检情况可以作为本次排污量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当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先按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及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项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但因排污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免缴排污费。

  申请减免的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办理排污费减免手续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主要理由等事项应当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将排污费的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州级国库,60%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季向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书面报告排污费的征缴情况,并由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汇总报州环保和州财政局。

  大理州环保局应当会同州财政局于每年年度终后20日内将我州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八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局和州财政局应当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大理州本年度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申请使用中央、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申请使用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分别向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和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会同州、县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JZ(〗

第五章 环境保护部门经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纳入财政预算的环保机构应当包括:行政、环境监察、环境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州级和县市级环保机构及环境监察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环境监察车辆纳入编制,由财政供养;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第三十六条 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解决环保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厂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骗取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骗取减免、缓缴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之内不得再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4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方案》和鄂政办电[2003]5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在我州农村地区扩散,保障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1、州、县(市)防治“非典”领导小组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专门负责农村防治工作;以县为基本防治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2、县级“非典”防治工作领导机构要统筹协调全县人、财、物等资源,统一领导和指挥当地城乡居民、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防治工作,形成各部门分工合作,县、乡(镇)、村一体化防治的工作机制。
3、乡(镇)政府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非典”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督导各村落实“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细则。村党支部、村委会要明确责任,组织和督促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做好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4、各级政府要将国有农(林、牧)场的防治工作纳入农村“非典”防治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二、培训医务人员
5、把培训县、乡、村医务人员作为预防和控制农村“非典”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县(市)要尽快制定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编写适宜教材,立即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
6、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定点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的诊断、治疗、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乡(镇)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村医务人员应熟悉“非典”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
三、宣传教育
7、加强农村地区“非典”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对乡镇领导、村干部等骨干人员重点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通过他们把广大农民发动和组织起来,根据农村特点和农民实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非典”防治基本知识,让群众懂得“非典”可防、可治、可控,树立信心,消除忧虑,解除恐慌心理。提高农民、特别是农村流动人口的自我防护意识,引导农民相信科学,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8、各级教育部门要把“非典”防治宣传纳入当前各级学校健康教育的首要内容,通过“学校—家庭—社会”健康教育促进模式,确保“非典”防治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9、 对于农村中个别故意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违法分子,要依法坚决打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0、对已发生疫情的地区,要积极做好农村中确诊“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思想工作,使他们自觉接受医疗及隔离、留验等措施,积极配合防治工作。要全方位做好宣传疏导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恐慌事件。
四、疫情监测与报告
11、建立健全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基础的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监测和报告体系。
12、村委会组织村民小组长 和村医务人员负责可疑情况排查和报告工作,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乡(镇)政府和乡(镇)卫生院。乡(镇)政府和卫生院在采取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县级疾病控制机构。县疾病控制机构要立即调查核实疫情,核实后要立即向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3、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疫情报告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医务人员及村民组长要每日逐户访视村民,及时发现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并立即上报。
14、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在农村疫情监测中,县乡村(居委会)对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管理的重点是从发生疫情地区返乡的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的医学观察,并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上报。
15、实行流动人员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报告程序是: 村(居)委会每天电话报乡(镇)办,乡(镇)以传真或计算机点对点方式报至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每日上午10时前汇总后以传真方式报至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每日上午11时前汇总后报至州防非指挥部。
16、在各县(市)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地设立“非典”医学检查点,抽调足够人员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和航班到站旅客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8℃者,应立即通知当地县(市)级疾病预防机构派专用车辆转送指定地点留验观察,同时登记详细地址,通知其居住地,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17、对于缓报、瞒报和漏报的各级医务人员和党政干部,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及时报告疫情并得到证实的乡村医务人员、干部和群众,应给予奖励。
五、疫情处理
18、农村“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旦有村、乡(镇)出现严重疫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乡(镇)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在农村地区扩散蔓延。
19、村卫生室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同时采取措施,将其居家隔离,并指导其家人做好个人防护。没有村卫生室或村医务人员的,乡(镇)卫生院要派医疗人员驻村或巡回检查;乡镇卫生院对就诊的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应采取隔离措施,同时迅速报县(市)“非典”指挥部和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对密切接触者提出医学观察建议,由村医务人员和村干部实施。
20、出现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家庭住所、禽畜圈、厕所,以及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停留过的村卫生室、乡卫生院,应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立即采取消毒措施。发生疫情地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做好每日的消毒工作。
21、县级医院是救治当地农村确诊“非典”病人的主要医院,要建立发热门诊、隔离病房。每县(市)必须建立一所定点医院,备足救治药品和呼吸机等医疗器械,配备专用救护车,制定科学完善的救治方案、组织训练有素的救治组织和应急分队。各乡镇卫生院都要设立发热门诊,建立隔离病房,收治确诊 “非典”病人。县乡两级指定医院或发热门诊在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诊治或让病人自行前往其他医院就医。
22、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必须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医护人员的自身防护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恩施州定点医院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控制院内交叉感染。
23、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不得举行告别仪式。对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遗体,也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骨灰可土葬。
24、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当地疫情报告后,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制定防治对策,提出疫情预测预报,尽快掌握当地疫情,并协助医生做好病人的隔离、消毒工作。
25、在非典疫情尚未解除以前,禁止举办大型集会和婚丧嫁娶等大规模聚集活动,对于人口相对密集的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和公共设施的消毒。
26、当疫情出现扩大蔓延趋势时,要立即请求上级业务部门提供支援,决不可贻误时机。
六、减少农民工流动
27、在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要实行区域合作,城乡联动。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要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工作。各县市、乡(镇)“非典”指挥部要掌握农民工的流动情况,乡村干部和医务人员要劝阻农民工暂不到发生疫情的地区务工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做好在外农民工家属的工作,让他们劝告已在发生疫情地区务工的农民工安心工作,暂不返乡。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要帮助他们的家庭安排好生产生活,解除后顾之忧。
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28、各县(市)、乡(镇)政府要在农村带领群众广泛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农业、公安、科技、计生、城建、卫生、环保等部门齐抓共管、群防群控,共同搞好农村疾病防治工作。
八、保障措施
29、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医疗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明传〔2003〕5号)精神,对农民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治疗,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治疗费用由救治所在地政府负担。
30、各级政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为控制疫情提供资金保证。
31、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点医院、医疗救治组、医疗应急分队随时为各县(市)相应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各县(市)相应机构应随时为各乡(镇)提供技术支持。
32、县级政府要储存并提供处理紧急疫情必需的消毒药品及器材、交通工具、隔离防护装备、治疗药品和急救设备。尚未达到隔离病房和发热门诊条件的,要尽快按照标准加以改造和完善,以备满足医疗救治的需要。
33、当被医学观察、留验和隔离人员因其被限制而引发生活困难时,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
34、各级政府对上述措施的落实要进行认真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于在防治工作中推诿、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