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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本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03:10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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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本政策规定

中共辽宁省营口市委 营口市人民政府


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本政策规定


(1998年8月27日中共营口市委、市人民政府发布营委发[1998]11号)


为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促进乡镇经济登上新台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实施市对市(县)区每年签订发展缚镇企业目标管理责任状。对按责任状规定实现当年企业总产值、工业总产值、营业收入、出口交货值各增长20%以上,招商引资、项目投入、实缴税金、财政收入各增长15%以上的各市(县)区,奖励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每人1万元;对成绩突出的,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市(县)区称号。

对完不成上述责任目标中四项以上指标的,对上述责任夫各罚款1000元。

二、对被评定为十佳的乡镇,授予十佳乡镇称号并颁发奖牌。并做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1、对产值超过20亿元、实缴税金超大型过2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项目投入超大型过5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4万元。

2、对产值超10亿元、实缴税金超1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5%以上、项目投入超过4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4万元。

3、对产值10亿元以下、实缴税金500万元以上、两项指标增长40%以上、项目投入超过3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2万元;

4、对产值3亿元以下、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不足500万元、两项批标比上年增长80%以上、项目投入超过2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1万元。

三、对产值超过2亿元、实缴税金200万元以上、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村,奖励其主要领导1万元;对产值超过5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40%以上的村,奖励其主要领导8000元。对符合十佳村条件的,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十佳村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

四、对产值超过3亿元、实缴税金超过1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3万元,并授予营口市功勋企业家称号;对产值超过5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200万元、两项指标比年增长3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1.5万元,授予营口市明星企业家称号;对产值超过2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4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1万元,授予营口市优秀企业家称号。对符合评选十佳企业条件的企业,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十佳企业称号并颁发奖牌。

五、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做突出贡献的单位,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证书、奖金。

六、企业总产值连续两年超过20亿元、实缴税金超大型过2000万元的乡镇党下放主要领导和产值连续两年超过3亿元、实缴税金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可推荐参评营口市劳动模范,特殊突出者可推荐参评省劳动模范。

七、对完成当年外资缴资计划的市(县)区给予奖励人民币1万元;超计划缴资的每超1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000元。

奖金50%奖励给市(县)区党政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50%用于招商引资费用补贴。

八、对符合任职条件的优秀企业家,在从严把握的前提出下,根据工作需要,经征得营口市委组织部同意,可任命为乡镇副乡镇长(不占编制数)。

九、凡为我市引进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实施投产见效后,按项目一年内所创效益的1-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受益企业支付)。

十、凡为我市引进资金,资金到位后,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引进无息资金,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奖金,贷款使用期的利息全部奖给引进者。对引进有息资金根据利息高低、使用期长短,按引进资金总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一、对营口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才,由市政府聘为经济顾问,按月发给顾问津贴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贡献大的外商,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对其中到乡镇、村办企业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工业奖。提供一个项目或一项高新技术年创纯利润100万元以上的,可从纯利润中撮10%;超过500万元以上的可撮提取8%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资金。

乡镇企业在国内外招聘的厂长、经理,按其经营企业效益状况定薪,连续两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的,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落在营口市内、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家住市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本市国家机前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原社会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十二、新办乡镇企业项目和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外)投资500万元以上,土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上缴金额的50%先征后返;对外地到我市投资新建生产性项目(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外)上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十三、新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委、财政、乡企局认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从投产年度起,三年内由企业所在乡镇财政全额返还,第四、五年返还50%。

十四、凡政府组织协调的乡镇企业到市和市(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工业小区、开发区兴办企业,企业交纳的税收计入原乡镇基数,所得税由原乡镇征收。

十五、对私营企业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所在乡镇财政部门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三年内增收部分返还40%给予奖励;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增收部分返还30%给予奖励;年纳税额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增收部分返还20%给予奖励(返还奖励的最高限额为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

十六、设立市、市(县)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在确定启动规模基础上,逐年从乡镇企业新增财政贡献额中提取5%增加基金总量。市本级从今年起,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启动规模为100万元,主要用于支持高科技、深加工、具有行业发展作用的项目和出口创汇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基金使用的项目名单,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低息有偿投放,定期收回。

十七、各级农业银行要千方百计吸收存款,并本着择优扶强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增加对乡镇企业的投入,积极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可打破行际界限增加对乡镇企业的贷款。

十八、市、市(县)区科委要加大对乡镇企业科技进步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力度,将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和科研项目列入计划,在科研、新产品试验费、科技贷款等方面,实施重点倾斜;环保部门要从收取的乡镇企业排污费中拿出60%的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环保治理、教育、调查、和监督。

十九、各有关部门要简化办事手续。凡新上项目,企业提出申办手续后,由市、县乡企局按职能权限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形式,一周内办理完有关手续。

二十、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乡镇企业滥收费、滥摊派、滥罚款。对合理的收费项目,实行持证收费制度;无证收费,企业有权拒绝交纳。结必要的检查评比,须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各有关部门每年检查不得超过两次;企业要建立接待检查登记,检查人要签字登记。年终由市政府通报执行情况。

二十一、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对所确定的重点扶持发展的乡镇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被举报,市和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查,须报同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对恐吓、敲诈、勒索、诬陷、伤害企业经营者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凡列为市政府挂牌保护、扶持的企业,在本地区内如有一般性非故意违章、违纪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按规定只纠章、纠纪、批评教育,不罚款。由市乡企局、监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搞好此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凡域外来营口投资者,由市政府颁发优惠卡,各部门按此卡在子女就学、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各级党委、政府要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二十三、本规定中涉及的经济指标,要按照统计法规要求严肃对待,由市统计局会同乡企、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考核。对违犯统计法,在数字上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奖励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本规定按逐级奖励的原则,市奖励市(县)区,市(县)区奖励乡镇,乡镇奖励村和企业(市、县)区乡企局人享受市(县)区领导的奖励标准,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支付。对市(县)区申报的受奖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乡企局负责推荐,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本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加速乡镇企业发展实施方案》(营政发[1992]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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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 维 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代理 (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 ,是指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 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 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

  第五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 工程的 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 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 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 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 3年;

  (二)近 3年内累计 工程 招标代理 中标金额 在 16亿元人民币以上 (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专职人员不少于 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 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 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 的机构 ,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 1年;

  (二)近 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 中标金额 在 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 12人,其中 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 资格人员不少于 6人( 其中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 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 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 工程建设类 注册 执业 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100万元。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 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 工程建设类 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

  (六) 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 (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

  (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 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 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 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 届满, 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 应当在其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 60日前,向原 资格许可 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年。

  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 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 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 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 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 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 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取得 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 ,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 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

  第三十二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以欺骗、 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或者 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该 工程 招标代理无效,由 原资格许可机关 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 处以 3万元罚款 。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 自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同时废止。



对确立民事再审之诉的构想

杨帆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民事再审制度确立以来,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驱导实体正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其立法设计的缺陷,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弊端,笔者基于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弊端的分析,认为应确立民事再审之诉,并对此作出了简略的构想。
关键词:弊端;基点;再审之诉;构想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设计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驱导司法公正。但因为立法的粗疏性,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强职权主义法理念与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在实践中显露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弊端,使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重构这一模式,必须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利用合理的程序,制导实体的公平。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之诉制度。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理念,强调公权力的主导作用,削弱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善性,在实践中出现了“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次数没有限制,申诉的级别法院没有限制,案件的种类没有限制”的四无限现象。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体现在:
1、再审程序发动主体范围过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9、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当事人行使申请权可能引发再审,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这看似完备的启动机制中,隐含着不合理的因素:民事再审程序的民事性质决定了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法院依审判监督权而发动再审,实质是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裁判中立与诉审分离的原则;检察院因抗诉而发动的再审,检察权的介入会改变当事人双方对立、平等对抗的格局,使另一方当事人将会面对权力强大的检察机关。同时,检察院监督只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对于没有参与庭审的检察机关也很难主动发现裁判的错误,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法律已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再引入权力对权利的救济,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则。从私权纠纷,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应当排斥法院、检察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
2、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不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主要源自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的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都比较抽象和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缺省,导致审查的暗箱操作可能出现,诱导司法腐败,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第二,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久讼不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判决,引发再审。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是有一定益处的。但无休止的诉讼,不仅与既判力理论不相容,破坏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而且及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害的。第三,法院审级设置不合理。在对再审受理法院的规定中,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一样对案件享有再审受理权。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并不合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一般多为基层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不易发现自身裁判的错误,难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实体公平的诉讼心理。同时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实践中不太现实,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所以应将再审案件一并由上级法院审理,对于由此而增加的负担,可以通过撤销基层法院告诉申诉庭来实现平衡。
3、当事人权能受限过度,申请再审权难以充分实现。在强职权主义立法理念的作用下,民事再审强调了国家的干预色彩,对当事人的权能进行了限制。在程序启动上,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投诉”,并不能直接转化为主观的法权,当事人享有的“投诉”成为法院发现错误判决的一种线索;在申请审查上,由于固有的地方保护,很多案件在法院、检察院、人大、政府等的共同作用下,在某种程度上演化为了一种博奕。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或不正当)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的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器,从而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引导纠纷良性解决的机制,程序的缺陷必然会导致矛盾的不良演变,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正轨化。应当寻找一种合理的改革途径,改进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效用和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基点
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7年全国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其中上诉270147件,占案件总数的5.8%,其中终审裁判被再审的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14480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22.11%,如此高的再审率和改判率一方面说明了民事再审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判决的权威性未能彰显,民事再审程序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结合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弊端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两个倾向:
1、偏重实体公平,忽略程序正义。民事再审程序设计上就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追求实体公平的理念,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基本上是由实体引发的可以看出立法上对实体的追求和程序正义的忽略,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固然重要,但如果抛开程序的正义,允许案件反复再审,势必会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统一的,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将会影响法律的正常运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予制约,制约的方式就是再审程序的设计须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等的价值。”
2、强调权力压制权利。在再审启动中,当事人的申请权显得最为弱小和淡化,受到了法院审查权的限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数量庞大的再审申请的矛盾中,当事人的申请权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而法院和检察院启动的再审,是一种没有限制的自由发动,对予胜诉的当事人来说,随时会担心来之不易的胜利果实会因两院发动的再审而脱手让出,使确定的民事关系再度处于不稳定之中,之于判决的权威,之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都应扩张权利而限制权力。
这两个倾向充分突出了民事再审的弊端所在,在对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中,只有从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张当事人的权利为基点,才能克服和解决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症结,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引入合理的诉讼轨道,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均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引发。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根据“有法益则有诉权”的法则,再审程序的发动只能由当事人,而非法院和检查院,这无疑是扩张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同时,再审之诉作为有独立诉讼标的一级新的诉讼,则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彰显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从而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伴现效益效率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妥善解决民事再审程序问题,就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实际,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再审之诉设计构想
我国目前的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将民事再审程序依照“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张当事人权利”的基点演进为民事再审之诉后,其将变成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诉,内容上必然会发生一系列重大变化,涉及到再审之诉、审查受理、判决等等一系列方面。结合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借鉴性分析,作出如下构想:
1、起诉。实行当事人独立起诉主义。再审之诉既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启动必然由当事人通过起抗拒引发。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程序的启动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一人既有主张诉权的自由,也有放弃的处分权,而不再由法院和检察院可依职权发动,需要说明的是,再审之诉所针对的同样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对于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获得救济;当然,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就只有通过再审之诉获取救济。在适用的程序方面,既然是独立的诉讼,就应适用一审起诉程序,而并不因其是再审之诉而使其诉讼性质发生更改。
对于法院发现判决错误和检察院认为判决不合法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构建再审之诉目的之一就是限制公权力膨胀,如果允许两院依职权启动,势必与构建目的不符,也与私法自治及当事人处分权不容。两院即使认为判决有误,也不得依职权当然发动,除非当事人启动再审之诉,这便于维护判决的威严和当事人主体地们的维护。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实体公正,可以创设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建议制度,当然,这是否有违审判中立原则确也值得细探。
2、受理。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受理。借鉴世界上实行三审终审与再审之诉国家的立法例,均对再审之诉作出了限制,明确可以引发诉讼的法定事由。这就要求法院在受理时,必须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诉讼条件的,应用裁定驳回,而不再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206条所规定的使用通知驳回形式,体现再审之诉的性质。关于具体审查程序方面,应当考虑再审之诉性质的特殊性:一是其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的诉讼;二是当事人程序救济的终局性。这就要求审查程序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作法,举行听证会,以确保审查程序的公正性,联系我国国情实际,应当从诉讼标的性质,标的额大小两方面确立听证会条件,对重要、重大影响案件予以听证,这既有利于驱导程序、实体公正的统一,也符合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对于确定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原审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一般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一般为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普遍存在法官素质不高,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再审之诉作为当事人的终局救济途径,必然应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尽可能正确的判决,确立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由较高审级的法院受诉,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第二,满足当事人诉讼心理的需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心理上希望由较高审级的法院来审理,取得一种获取公正判决的希冀藉慰。如果法律规定由原审法院来受诉,对当事人诉讼心理来讲,可能是难以满足的。同时,基于规定的统一性和司法偏差率的扩大,也应反对由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共享受诉权的作法。第三,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不现实。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到,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进行否定,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原审法院作出了否定性判决,这是否合理,同样值得商榷。根据诉讼法的原理,正确的判决可能只有一个,合理的判决可能有多个,同一法院中素质相近的法官的认识却是不会相同的,原审官依据其对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把握作出的合理判决却被再审法官用另一
合理判决予以否定,用合理的判决否决合理的判决,这本身是否也意味着不合理。
3、再审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将民事再审改进为再审之诉发动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予以限制,实现与有限司法资源的匹配和判决稳定的维护。第一,既判力要求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法院判决是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确定,体现了国家干预色彩。判决一经作出,并依法定事由,不得启动可能变更判决的任何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58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也对再审理由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类事由,即重大??和严重缺陷。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限制再审。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便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反复诉讼,久讼不决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第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性。众所周知,法院判决构建于证据所组构的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异,那是必然的,更何况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1至46条确立了优势盖然性规则,使这种情形更成为可能。对当事人来讲或许是不公平的,但从程序正义角度分析,这是公正的。如果允许以客观事实质疑法律真实,将会陷入永无终局的尴尬境地,所以应当作出限制。参照德国、日
本立法体例以及相关学者的论述,可以确定以下的再审事由:(1)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判决主张与判决理由矛盾。(3)审判人员组织不合法。(4)审判人员未适用回避程序。(5)未经合法代理。(6)审判人员发生与本案相关的职务犯罪。(7)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存在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影响案件裁判的。(8)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在本案中存在犯罪的。(9)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或行政决定,公正文书被撤销。(10)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11)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12)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受案。(13)其他可能影响判决公正的事由。
4、审理。再审之诉作为一级独立的诉讼,则应按照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在前面已论述到,再审之诉依照一审程序起诉,则相关的送达程序也应依照一审程序规定。这里所主要讨论的仅仅是再审是依据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应确立书面审为主,庭审为辅的审理原则,对于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一般民事再审则适用书面审理。第一,再审之诉都是基于明确再审理由而提出的,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起诉状、答辩状和原审笔录材料,可以明确案件事实和有针对性地查明起诉人再审理由在原判决的影响力和作用力,作出公正的裁判。针对原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而对于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的事实部分,可以创设听证制度,通过双方证据交换来达到明辨真伪的目的。第二,对于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则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严格履行诉讼审理程序,以期正确探明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公正判决。
5、判决。再审之诉确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累讼的现象,所以再审判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诉讼或再审。关于检察院的检察权配置应允许检察院通过抗诉而敦促法院对再审判决再行合议一次,对于合议结果法院应当即时通知检察院和当事人。但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仅以一次为限。需要注意的是,配置检察院抗诉权,不是要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削弱,而是对法院的判决监督,同时,只赋予检察院一次为限的抗诉权对法院的中心地位不会构成威胁。这是否会产生公权力对权利的排挤问题,应当是利弊相存,如果取消检察院监督权,在法官并非身份象征的中国社会里,或许是行不通的。
6、诉讼费用。现行民事再审是不用交纳费用的,但再审之诉引发的再审是针对原审已经总结,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新诉讼,有着独立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一级独立诉讼,应当收取相关的诉讼费用,既有利于解决司法经费紧张的局面,也有利于加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讼权的现象发生。但再审毕竟是对原审未明确的法律关系的后续解决,与原审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依照现行的《收费办法》减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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