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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21:30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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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荆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按本办法认定。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状,本市高新技术范围如下:(一)电子信息技术;(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三)生物工程及新型医药工程;(四)新材料技术;(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六)精细化工技术;(七)环境、资源保护技术;(八)精密机械及先进制造技术;(九)其他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委可根据国家规定和高新技术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该范围。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不含单纯商品性经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
  (二)具备法人资格,或取得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开发机构,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有固定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五)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年人均利税率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七条 申报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五条范围内技术开发的产品或达到省内领先以上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市级以上技术(样品、样机)鉴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专管产品,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书)的产品;
  (三)列入省级以上火炬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以及省级以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的产品;
  (四)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销售收入利税率在20%以上,投入产出比例在1:2.5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程序是:
  (一)申报企业填写《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荆门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所列条件如实提供相应材料,经市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县、市、区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
  (二)市科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现场考察通过后,由市科委组成5-9人专家评审小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由同行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组成。
  (四)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总量控制,择优认定”的原则,由市科委认定核准。
  (五)认定后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由市政府颁发《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牌匾或《荆门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六)向社会公众公告。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企业产品每年各认定一批。
  第十条 市科委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品每三年重新认定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产品,取消其高新技术产品称号,收回证书。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分立、终止、撤销,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均须报市科委备案。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市政府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下列科技扶持政策:
  (一)推荐申请认定为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科技项目立项和科技经费资助;
  (三)优先获得市科技项目立项和科技经费资助;
  (四)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上市。
  第十四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高新技术产品所在企业应接受市科委的跟踪管理,按时、准确地向市科委报送报表和有关材料。市直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科委协助市科委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每年需向市科委报送半年和年度有关报表以及相关情况说明。
  市级高新技术产品所在企业按季度向市科委报送有关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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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航天工业部 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确认发展空间研究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给双方带来的利益,考虑到空间应用给发展经济贸易提供的广泛可能性,注意到双方的能力以及进一步了解双方计划所带来的益处,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权力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为专一和平目的,在空间科学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主要包括下列民用空间应用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设备和系统的研制、试验、制造和使用:
  ——发射系统,
  ——地球观测卫星,
  ——通信和广播卫星,
  ——气象卫星,
  ——科学和技术卫星以及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可以采用下列合作方式:
  ——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
  ——参加公共科学技术部门提出的研究和发展项目,
  ——咨询和交流第二条规定项目的经验,
  ——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
  ——人员培训,
  ——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1.双方促进公共科学技术部门实施联合项目。
  2.有关部门将就联合委员会(见第五条)指定的合作项目的开展达成专门协议。需要时,专门协议应规定以下内容:
  (1)合作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间,
  (2)双方参与项目的性质和方式(包括经费),
  (3)交换情报、科学家和专家的细节,
  (4)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条件。

  第五条
  1.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探索第二、三、四条所述的合作活动,为落实合作提供方便,并负责监督。
  2.联合委员会由六人组成,双方各派三人。必要时,专家可以出席会议。该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日期由该委员会确定。会议一般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
  联合委员会的决定需要得到一致同意。
  3.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书信作出决定。

  第六条 双方各自负担为执行本议定书而派出人员的费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议定书过程中获得的情报保守秘密。
  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方可将这些情报转交第三方。

  第八条
  1.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根据本议定书而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办理入出境手续、提供签证、申请居住、及其动产进出口、履行公务、免税等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这一原则的细节以及根据本议定书为合作所需进出口器材和设备的手续将在第四条第二点所述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九条 第四条中规定的专门协议可以导致工业应用,在合理竞争的前提下,缔约双方保证其民族工业有利可图。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专门协议中规定的项目继续按照其具体条文执行。
  本议定书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一日,签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航天工业部             研究与技术部
     李 绪 鄂             居 里 安
     (签 字)              (签字)

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22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中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09年第106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91号)有关消防验收、备案的规定,对须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在行政许可申请时仍须提交消防合格证明;对须进行消防备案的,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备案凭证或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材料视为消防合格证明;对无须消防审核验收与备案的,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已经加强新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不再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