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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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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程和设施。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综合及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二十三条 兴建直接从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动工手续;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的,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其他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三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三)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妨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水,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五十条 过去本市有关水资源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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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灾害防御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灾害防御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浙政发〔2012〕2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洋灾害防御“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洋灾害防御“十二五”规划


  为提升我省重大海洋灾害防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洋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编制《浙江省海洋灾害防御“十二五”规划》。本规划所指海洋灾害主要为风暴潮、灾害性海浪、赤潮、海啸等自然灾害,海上溢油、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核泄漏(核辐射)等造成的海洋次生灾害;规划范围为我省沿海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以及部分远洋船舶活动区域;规划期为2011年至2015年。鉴于《浙江省水利发展“十二五”规划》、《浙江省强塘实施总体方案》和《浙江省沿海标准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等对海洋灾害防御工程性措施作了有关安排,本规划侧重于海洋灾害防御非工程性措施。本省范围内有关海洋灾害的观测与预警预报、应急管理、风险评估与区划、科普教育和宣传等,均应符合本规划要求。
  一、现状和形势
  (一)海洋灾害防御现状。我省地处我国东南沿海、西北太平洋沿岸,是易受海洋灾害影响的省份之一。我省历来高度重视海洋灾害防御工作,坚持工程性和非工程性措施并重,着力推进海洋防灾减灾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
  1.海洋灾害防御工程设施日益完善。相继实施了“千里标准海塘”、“千里标准江堤”、“标准渔港”、“强塘固房”和沿海防护林建设等一系列工程,提高了沿海基础设施的防风御潮能力,在防范和应对历次海洋灾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2.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业务不断加强。一批海洋观测站(点)相继建成使用,省级和宁波、温州两市海洋预报机构已开展了常规预警预报业务。同时,我省引进和开发了沿海风暴潮、灾害性海浪等数值预报模式,海洋灾害预警预报准确率和精细化程度有了一定的提高。
  3.海洋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初步建立。颁布实施了《浙江省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成立了省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沿海各地和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初步形成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海洋灾害应急响应联动机制。
  但是,我省海洋灾害防御工作特别是在非工程性措施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1.海洋灾害观测设施建设相对滞后。全省6600多公里海岸线上只有21个海洋观测站(点);54%的沿海县(市、区)未设立海洋观测站(点);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878个海岛中只有9个海岛设立了海洋观测站(点)。核电站、石化基地和沿海重点产业集聚区等重点部位的海洋观测站(点)较为缺乏,移动应急观测设施不足,海洋灾害观测基础数据难以全面准确掌握。
  2.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水平不够高。精细化的海洋灾害业务化数值预报系统、高分辨率的海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高性能的计算系统尚未建立,还无法开展针对具体目标和具体岸段的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业务。海洋数据信息共享度不高,尚未覆盖重要用海、涉海部门(单位)。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信息产品制作能力不强、内容形式单一,信息服务的通畅性、便捷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3.海洋灾害防范和应急能力不够强。目前,我省尚未系统开展海洋灾害风险评估、海平面上升及影响评价、海洋灾害隐患点普查等基础工作,缺乏对各类海洋灾害发生规律和风险分布的全面深入掌握,避灾能力亟待加强。同时,沿海市县一级海洋灾害应急指挥体系不够完善,人员机构力量比较薄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应急响应任务的执行。
  (二)海洋灾害防御形势。
  1.沿海安全保障压力加大,对海洋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随着我省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同步推进,沿海城市规模日益扩大,人口加速集聚,海洋防灾减灾责任更大、任务更艰巨,必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进一步抓好海洋灾害防御工作,加强海洋灾害防范,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海洋经济发展任务加重,对海洋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当前,我省正在深入实施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和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等国家战略,积极打造我国大宗商品国际物流中心以及海洋海岛开发开放改革、现代海洋产业发展、海陆协调发展、海洋生态文明和清洁能源等示范区,大量工业园区、滨海旅游区和大型基础设施将在滨海沿岸一带布局建设。面对沿海投资密度的加大和各类要素的集聚,必须进一步提升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和水平。
  3.生态环境承载压力加大,对海洋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受全球气候变化、海平面上升、海洋污染等影响,近年来,我省沿海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风暴潮、灾害性海浪、赤潮等灾害发生频度和强度有所增大,海啸灾害的潜在风险在加大,海水入侵、海岸侵蚀、港湾淤积、外来物种入侵等现象时有发生。要站在建设生态文明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高度,坚持标本兼治,实施海洋灾害综合防御,进一步提高海洋防灾减灾水平。
  二、目标要求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不死人、少伤人,最大限度减轻损失”为目标,在继续推进海洋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重点围绕海洋灾害风险管理、观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等环节,突出抓好海洋防灾减灾基础工作、科技创新和机制建设等方面,强化海洋灾害防御非工程性措施,不断提升海洋灾害综合防御能力和水平。
  (二)基本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始终把加强海洋灾害预防工作摆在首位,做到事前防范、未雨绸缪,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灾直接损失。同时,通过加强灾后组织救援,努力降低海洋灾害造成的间接损失。
  2.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根据沿海各地自然环境、主要海洋灾害特点和风险情况,全域规划、科学安排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制订海洋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及措施。海洋灾害防御实行分级管理,省级主要负责海洋灾害观测预警预报能力建设,市县主要负责海洋灾害风险评估区划、信息服务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3.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强化沿海各级政府海洋防灾减灾职责,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海洋灾害防御工作。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海洋灾害防御要达到以下目标:
  ——海洋灾害观测:沿海县(市、区)和重点目标都建有海洋灾害观测站(点),初步形成布局合理、信息共享、运行稳定、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海洋灾害综合观测网,实现主要海洋灾害观测的全覆盖。
  ——海洋灾害预警预报:基本形成以省市两级为主、县级为辅的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业务体系,其中省级预报机构建立起保障性、临近性海洋灾害数值预警预报业务系统,实现主要海洋灾害数值模式业务化运行。
  ——海洋灾害信息发布:预警预报信息覆盖率达到90%以上。当地日常海洋预报和灾害预警信息能在省市两级主要媒体上及时发布,重大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信息能快速有效发送到受灾害影响乡镇(街道)、村(社区)、重点目标单位及居民。
  ——海洋防灾减灾管理:海洋灾害应急指挥体系延伸到沿海市县,应急响应和服务覆盖到乡(镇)、村(社区)和重点目标,海洋灾害应急管理进一步加强。沿海县(市、区)海洋灾害风险调查全面完成,重点县(市、区)和重点区域主要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工作全面开展,海洋灾害风险管理取得阶段性成果。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海洋灾害观测设施建设。按照统筹安排、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整合现有观测设施资源,合理布局海洋灾害观测站(点),积极构建海岸带、海岛、近海、外海和远洋观测体系。突出沿海产业集聚区、海洋灾害频发易发区和海洋灾害防御薄弱点,加强重点海域、岸段和重点开发保护海岛的海上浮标、综合观测平台和观测站(点)建设,加快建设海上平台观测站(点)和海上移动观测站(点),加强移动应急观测设施设备配置。
  (二)加强海洋灾害预警预报工作。加强风暴潮、海啸、赤潮、灾害性海浪等灾害关键预警预报技术研究与应用,建立海洋灾害精细化数值预警模式。加快海域核泄漏物、海上溢油、危化物等扩散漂移数值预报模型及预警技术研发,及时准确提供漂移方位、污染范围等辅助决策信息。利用手机短信、人民防空防灾警报、应急广播体系、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以及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多种渠道,做好重大海洋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在滨海旅游区、海水浴场、港口物流区、临港工业区、重大涉海工程及企业等人口密集场所和重点区域,通过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播发海洋灾害预警信息。
  (三)强化海洋灾害风险防范措施。组织开展海洋灾害风险调查,实施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工作,为合理布局经济社会发展空间提供科学依据。严格落实沿海地区生产、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辐射产品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范重大海上溢油、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核泄漏(核辐射)等造成的次生灾害。加强海上作业和船舶安全监管,落实防风防浪措施。
  (四)增强海洋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建立完善省、沿海市、县(市、区)三级海洋灾害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指挥平台,形成指挥有力、运转高效、分工明确、配合密切的全省海洋灾害应急指挥体系。根据《浙江省海洋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制订符合当地实际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的备案、检查、演练、评估制度,加强对预案的动态管理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风暴潮、海啸、灾害性海浪、赤潮及海上溢油、化学品污染及核泄漏(核辐射)等主要海洋灾害发生后,要迅速准确判断灾害性质、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按照相应灾种的应急响应要求,及时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有序组织应急疏散、人员转移、抢险救援和灾后救助,认真做好种养殖、加工、流通等重点环节的卫生监督、疫病防控工作。
  (五)加强海洋灾害应急保障准备。统筹民政、防汛防台、卫生、海事等各方资源,完善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救灾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落实必要的海洋灾害应急物资、装备器材等。充分利用人防、水利、民政等部门建设的应急疏散场所和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规划建设灾害应急避灾疏散场所。
  (六)加强海洋防灾减灾知识普及。完善海洋防灾减灾教育长效机制,将海洋防灾减灾知识普及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纳入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深入开展“防灾减灾日”和“海洋宣传日”活动,积极推进海洋防灾减灾科普基地建设,积极鼓励各类媒体开设海洋频道或专栏,加强海洋灾害识别、防御避险技能等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特别是海洋防灾减灾重点地区、重点人员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四、重点工程
  “十二五”重点实施海洋灾害综合观测网工程、海洋灾害预警网工程、海洋灾害信息服务网工程、海洋灾害应急指挥体系工程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工程(以下简称海洋防灾减灾“五大工程”)。
  (一)海洋灾害综合观测网工程。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地政府提供建设用地用海,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管理。
  1.海洋自动观测站。新建7个海洋自动观测站,用于观测潮汐、水温、盐度、风向、风速、气压、气温、相对湿度和能见度等要素。
  2.测波雷达站。新建5个测波雷达站,用于观测波浪和表层流等要素。
  3.海洋综合观测平台。建设一座综合性海洋观测平台,用于观测潮汐、海流、波浪、水温、盐度、风向、风速、气压、气温、相对湿度、降水、能见度、海况等要素。
  4.移动观测系统。配备100艘志愿船水文气象观测设备,购置海岸应急观测车,提高移动和应急观测能力。
  5.重点岸段视频监控系统。新增28个视频监控点,实时监控我省沿海情况。
  6.海洋观测数据传输网络。充分利用有线专网、VPN无线专网、卫星通信网等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升级现有海洋通信网络,建立浙江省海洋观测信息系统框架、省级海洋数据中心和远程数据备份中心,加强海洋、应急、渔业、气象、水利、环保、海事、交通运输、港航、海防、地震等部门海洋观测数据信息的交换、集成和共享,实现各类数据信息实时传输、接收、显示与备份。
  7.国家建设项目。新建6个海洋水文观测站,增设2个浅海浮标,改造升级已建浮标和海洋站。
  (二)海洋灾害预警网工程。省、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同级海洋预报机构承担具体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海洋灾害的预警。
  1.省海洋防灾减灾中心(浙江海洋环境监测及预警预报技术示范基地)。深入实施省政府与国家海洋局战略合作协议,借助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海洋二所的科研、人才、技术和信息等资源优势,共建省海洋防灾减灾中心。
  2.定量海啸预警系统。建立定量海啸预警及检索数据库,开展海啸数值预警技术研究,提高数值模拟计算和数据检索功能,力争在获取相关信息后的15分钟内完成局地海啸预警预报制作,20分钟内完成区域海啸预警预报制作,25分钟内完成越洋海啸预警预报制作,并同步送达省级有关部门。
  3.省市两级海洋灾害预警业务系统。建设省级海洋数据集成分析评价系统,在做好常规预警预报服务的基础上,围绕风暴潮、赤潮、海浪等主要海洋灾害,开展精细化风暴潮灾害业务化预警模式、西北太平洋海面风场精细化预报系统、海浪灾害业务化预警模式等关键预警技术研究,建立精细化数值预警业务化模式,提高小尺度、临近性海洋灾害预警服务和应对突发性海洋灾害早期分析、预警业务的能力;建设沿海重大工程海洋灾害应急技术保障平台,开展沿海重大工程安全运行和事故应急预警与保障技术研究,研发海域核泄漏物、海上溢油、危化物等扩散漂移及搜救数值预报模型,提升沿海重大工程应急处置能力。加强舟山和台州两个市级海洋预报机构业务能力建设。
  (三)海洋灾害信息服务网工程。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省海洋预报机构和渔船安全救助信息中心承担具体工作,市县级海洋预报机构和渔船安全救助信息中心配合。
  1.海洋灾害信息制作平台。省市两级海洋预报机构建设海洋灾害服务信息制作平台,配备处理多媒体信息的现代化设施,提高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产品向公共服务信息的快速转化能力。
  2.海洋灾害信息服务系统。建立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快速分发系统,将预警信息快速发送至相关应急部门,并借助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渠道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发布。
  3.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提升项目。实施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提升项目,通过拓展系统覆盖范围、加快系统扩容和终端更新、实施无线电短波通信网络化改造和系统软硬件设施升级改造,进一步完善信息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效率、优化服务质量。
  (四)海洋灾害应急指挥体系工程。省市县三级海洋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建设,省级海洋预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1.应急指挥组织网络。建立完善覆盖省、沿海市、县(市、区)的海洋灾害应急指挥组织网络。
  2.应急指挥平台。利用有线和无线数据传输、卫星数据传输、远程实时监控、基于GIS的信息显示、多媒体实时交互、协同调度控制等多种技术,建立覆盖省和沿海市、县(市、区)的海洋灾害应急指挥平台,实现灾害环境实时监控、灾害影响状况模拟、远程视频会商及应急指挥调度等多项功能。
  3.应急指挥辅助决策支持系统。以风暴潮、海啸灾害为重点,以精细化预警和风险区划为基础,依托基础地理信息和社会经济数据,借助三维虚拟技术,开发与各级指挥平台相配套的海洋灾害应急指挥辅助决策支持系统。
  (五)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工程。省海洋主管部门指导,市县两级政府组织实施。
  1.海洋灾害风险调查与隐患排查。在全省沿海地区开展海洋灾害风险调查与隐患排查,摸清海洋灾害风险分布以及重大涉海工程、经济热点岸段等海洋灾害承载体情况。
  2.警戒潮位核定。综合考虑沿海各地自然环境、经济社会等因素,重新核定沿海主要岸段警戒潮位。
  3.主要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以县域为单位,在全省沿海重点县(市、区)和区域开展风暴潮、赤潮、海啸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
  4.海平面变化影响调查与评估业务。重点研究海平面上升基本特征和规律、海平面上升趋势及其影响预测、气候变化与极端海洋灾害事件关系等课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沿海市县政府要把海洋灾害防御工作摆上平安市县建设和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位置,严格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海洋防灾减灾管理责任制,作为政府和相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省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各类海洋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日常工作由指挥部办公室承担;沿海市县政府要成立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办事机构,并做好与防汛防台工作的衔接。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形成资源共享、信息速递、综合会商、应急联动的良好机制。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次生海洋灾害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
  (二)加大投入力度。沿海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确保海洋防灾减灾“五大工程”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将业务运行、设施维护等相关费用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省财政将根据项目类别和各地财力状况予以相应补助。积极拓展海洋灾害防御资金来源渠道,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商业保险等多种方式,建立多元化的投入和风险分担机制。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出台海洋防灾减灾“五大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建设相关标准,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和绩效评估。
  (三)完善机构队伍。推进海洋观测预警预报机构队伍建设,加强专业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保障。加大海洋观测、预报、风险评估等专业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力度,完善科学合理的人才任用、评价和激励政策制度。加强海洋灾害防御专家队伍建设,为防范和应对海洋灾害提供决策咨询。抓好应急管理队伍建设,加强防灾减灾业务培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依托基层防汛防台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做好海洋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强化科技支撑。发挥科技对海洋防灾减灾的重大支撑作用,抓好海洋灾害成灾规律、成灾条件、灾害预警、风险评估、防御对策及应急处置等基础研究,加强资料同化、海气耦合、预报模式等海洋预报关键领域的技术创新,不断提升海洋防灾减灾科技成果的现实转化能力。加强国内外海洋灾害防御技术交流与合作,参与联合实施相关重大工程、科研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积极引进、消化和吸收海洋防灾减灾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加强法制保障。结合“六五”普法,加强海洋灾害防御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贯彻。推进海洋灾害防御制度建设,适时出台我省海洋观测预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加快制定防止海上溢油、海上危化物泄漏、核泄漏(核辐射)等管理办法,提高海洋防灾减灾工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水平。

  附件:浙江省海洋防灾减灾“五大工程”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7/node360/node368/userobject9ai131865.html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市话初装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市话初装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99号

2003-04-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顺利进行重组改制,有效解决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现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话初装费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 从2002年起到2011年期间,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从“递延收入”中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暂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市话初装费收入应全额转为任意公积金,并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如进行分配,应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