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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2:24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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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执罚人员进行监督,依法制止滥罚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根据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对违章者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合法罚没(详见附录)。凡是违背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所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非法罚没。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非法罚没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三条 今后凡我省新增罚没项目或调整罚没标准,一律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不经报批或违反报批程序的罚没,均视为非法罚没,必须立即废止。
第四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和执法人,应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制度和“执罚人员资格证制度”,一律挂证执罚。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各级执罚机关的“不挂证执罚”有权拒付。
第五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不准以任何借口集体侵吞、坐地分赃、坐收坐支、截留挪用、个人提成罚没财物,擅自规定的罚没财物的分成比例,一律废止。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
(一)不使用统一票据的;
(二)自制、涂改、重复使用票据的;
(三)自定政策或无合法依据滥罚款的;
(四)超标准、超权限、超范围随意罚款的;
(五)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款的;
(六)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七)挪用、调换、压价、集体侵吞、坐地分赃或个人提成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
(八)虚报、冒领和不按规定使用办案费用的;
(九)对揭发、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刁难、阻挠、干扰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不实行挂证执罚的。
第七条 对有上述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单位,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的数额;情节严重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数额部分的五倍罚款。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八条 对有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三)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因违反罚没管理规定而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的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划拨。罚款应从单位的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
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对拒不执行扣缴的单位,应以同等数额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省财政厅是本省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各地、各部门的罚没管理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各级审计机关对罚没款收缴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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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当事人低龄化情况分析

李娜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关重要。近日,北安法院对2007年以来离婚案件司法统计进行了调研分析,发现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年龄日趋“低龄化”。
  一、离婚诉讼中低龄人群数量逐年增多,所占比例越来越高。
  近年来,北安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35岁以下的低龄化当事人比例呈现上升趋势。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至10月份,审结离婚案件分别575件、613件、652件、604件,当事人年龄35岁以下的(含一方当事人年龄在35岁以下,下同)分别为357件、414件、475件、512件,分别占当年所结案件的62.0%、67.5%、72.8%、84.7%。特别是80后离婚现象越来增多,甚至出现结婚不久就离的“闪离”现象。
  二、导致离婚的因素不断增多。
  而且随着通信手段的进步,交往渠道的扩展,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导致离婚的因素增多,如婚前缺乏了解、家庭琐事矛盾、家庭经济问题、亲属关系紧张引发互相猜疑等等,此类案件约占30%;打工一族离婚理由,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化,久而久之,各找各的感情寄托,为此一方提出离婚的占20%;相对分散的离婚理由:主要表现在婚外情、婚外恋、网恋等、喜新厌旧,为出国打工淘金而离婚,为逃避计划生育等夫妻相约离婚,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婚前试婚、婚前同居,真正婚后发现没能嫁个有钱人而离婚等等多种理由,约占案件数的50%。
  三、低龄化离婚案件原告性别易位,女性原告开始多于男性被告。
  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至10月份,女性原告所占比例分别为41.8%、45.6%、49.3%、52.3%。反映出由于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提升,使得女性更加敢于直面婚姻生活中的不如意,主动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四、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难度不断增大,判决率高于调解率。
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至10月份,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率分别为54.8%、51.6%、49.7%、48.3%,呈逐年下降趋势。低龄化离婚案件当事人约80%左右案件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往往达不成协议,家庭共同财产难以查实,对离婚要价过高,甚至索要青春损失费等,加之双方个性较强、对调解不理解、不配合等,增加了调解工作难度。
  五、对离婚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对离婚当事人的诉讼引导。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
  2、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讲授法制课、与全市县区各广播媒体联合进行法制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思想深入每一对夫妻。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同时也引导确实感情破裂的当事人学会依法维权,有力维护自身权益。
  3、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指派年富力强、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都较为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同时根据当前申请离婚当事人多为女性的特点,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通过女性与女性之间的设身处地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4、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5、实行向妇女适度倾斜的原则。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在婚姻家庭破碎后受到的伤害也相对较深,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关怀的一种体现方式。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妇女的经济条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要适度照顾妇女的利益,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正常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甚至生活陷入绝境。同时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给予妇女适当补偿。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用的同时,可以主动与法律援助部门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平等保护她们的诉讼权利。
  6、加强诉讼调解。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全程调解,以调促和。调解方法上,加强社会主义婚姻观的宣传,注重情理法间的融合与平衡,只要有一线和解可能,不能急于下判,促使其冷静思考、审慎对待。对只顾个人享受,均不扶养子女、不履行对家庭和社会义务的,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依法予以法律制裁和道德谴责。
   “家和万事兴,家齐国安宁”。 这就是说,一家和,天下和;一家不和,四邻不安。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家庭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幸福,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健康、稳定,只有家庭和谐,整个社会才会和谐。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的决定


(1992年2月2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1年5月16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