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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7:39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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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18号


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已经2002年2月26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将第二批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 俊 渠

二○○二年三月一日

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

一、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或者被新文件或新政策代替的文件24件
1 衡水市烟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 (衡水市政府(原)发布 1986年)
(被新规定代替)

2衡水地区公安处关于使用新罚款收据的通知
([1986]3号 1986年5月6日)
(被新规定代替)

3地区公安处交通局转发省厅严格控制外地车辆进京的
 通知
 ([1986]衡公11号 1986年7月4日)
 (被新规定代替)

4地区公安处、财政局关于启用新治安管理处罚罚没财
 物收据的通知
 ([88](衡署公1号 1988年2月7日)
 (被新规定代替)

5衡水地区供销社、工商局、公安处关于印发《衡水地
 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 ([90]衡供销土字第2号 1990年12月5日)
 (被新规定代替)

6关于印发《衡水地区石油开发生产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 暂行办法》的通知
 (衡环监字01号 1991年4月24日)
 (被新文件代替)

7关于加强新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 (衡市环7号 1991年9月25日)
 (被新规定代替)

8关于锅炉(窑炉)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 (衡市环5号 1991年10月25日)
 (被新规定代替)

9关于环保市场管理办法
 (环工字1号 1992年1月15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0认真贯彻执行《衡水地区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调查
处理程序》的通知
 (衡环委1号 1992年5月20日)
 (被新规定代替)

11衡水地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 (衡水地区行署发布 1992年5月25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2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等七
个部门落实地方自筹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的通知
 (衡署[1992]20号 1992年5月28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3衡水地区排放污染物申报管理规定
 (衡署环管10号 1993年4月1日)
 (被新规定代替)

14关于实施《衡水地区环境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 (衡环委01号 1994年5月10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5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6年)
 (被《衡水市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代替)

16关于转发《认真贯彻〈关于国有企业实行行业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衡监字[1996]1号 1996年3月28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7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6]14号 1996年8月19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8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6]15号 1996年8月21日)
 (被新文件代替)

19衡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 (衡地税发[1996]19号 1996年12月6日)
 (被新文件代替)

20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收缴区内办公、住宅房取暖初装费和冬季采暖费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7]18号 1997年8月1日)
 (被新规定代替)

21印发《衡水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 (衡环计29号 1997年11月13日)
 (被新文件代替)

22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8]7号 1998年1月10日)
 (被新文件代替)

23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 (衡市园管字[1999]18号 1999年5月18日)
 (被新文件代替)

24关于饮食服务业使用、销售地产品的意见
 (衡贸行管[2000]3号 2000年3月29日)
 (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
二、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文件143件
1 关于转发云南省《关于边境通行证在我省通行范围的通
  报》的通知
       (衡水地区公安处发布 1984年2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 关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意见
       ([1985]衡署劳人计11号 1985年1月31日))
       (已失效)

3 县级信访目标管理责任制意见
       (衡水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1986年5月31日))
       (已失效)

4 关于变更我区工人调动审批权限的通知
       ([1986]衡署劳人计13号 1986年6月28日))
       (已失效)

5 关于乡镇企业提取管理费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7]4号 1987年2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 衡水地区公安处、工商局、文化局、广电局关于加强
  录(放)设备管理的联合通知
(衡水地区公安处、工商局、广电局联合发布 1988年1月6日)
       (已失效)

7 关于认真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续定合同有关问
  题的通知
       (衡署劳人计[1988]3号 1988年1月20日))
       (已失效)

8 关于乡镇企业提取管理费及上交包干任务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8]5号 1988年2月2日))
       (已失效)

9 关于棉花生产任务、销售、物资供应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88]1号 1988年3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0 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做好信息工作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9]7号 1989年5月1日))
       (已失效)

11 关于棉花价格、收购奖励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89]5号 1989年6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2 关于教育经费筹集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衡署[1989]32号 1989年9月20日)
       (已失效)

13 关于企业升级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9]17号 1989年9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4 转发《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1990]衡供电用财字第1号 1990年3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5 关于开展“企业管理年”活动的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0]11号 1990年4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6 关于棉花收购、平衡棉奖化肥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1]2号 1991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7 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计经委《关于加强全
  区工业企业节材降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衡署(1991)11号 1991年5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8 关于一九九一年收取和上交管理费的意见通知
       (衡署乡企字[1991]11号 1991年7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玻璃钢制品生产征收排污费办法》
  的通知
       (衡环监字7号 1991年10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颁发《衡水地区污染源治理项目环境管理办法》
  的通知
       (衡环委3号 1991年12月2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1 关于颁发《环境管理工作定量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的通知


       (环管字3号 1992年3月10日)               (已失效)

22 关于申请贷款集资办电增加全区用电指标的请示报告
       衡电[1992]13号 1992年5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3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征收排污费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监字7号 1992年7月10日)
       (已失效)

24 关于加强地直商业系统运输统调管理工作的通知
       (衡署商储[1992]2号 1992年8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5 关于印发省公安厅《当地有效城镇户口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衡公安[92]25号 1992年10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6 衡水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清理超计划生育费和早婚早  育问题的几项决定
       (衡暑育字[1992]26号 1992年12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7 关于棉花收购、购销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2]8号 1992年12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改变省内地市间和地内县市间平价粮调拨费和运费负  担及补贴办法通知
       (粮财[1992]68号 1992年12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9 衡水地区乡镇工业小区建设标准
       (衡署乡企字[1993]11号 1993年3月1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0 关于在全区推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9号 1993年3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1 关于下发《发展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93]8号 1993年3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2 关于棉花体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3]4号 1993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3 补充食品标签标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09号 1993年4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4 关于加快乡镇工业小区建设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10号 1993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5 对《计量法》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4号 1993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6 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部分质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2号 1993年5月1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7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  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意见》
       (衡署商[93]1号 1993年5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8 关于在全区乡镇企业开展“科技进步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15号 1993年6月1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9 对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010号 1993年10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0 分配衡水地区各县市编码区段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1号 1993年10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1 关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3号 1993年1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2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关于对国有民营企业加强管理的  几点意见
       (商管[93]3号 1993年12月1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3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能源、通讯费用管理规定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4年
       (已失效)

44 对销售领域计量器具检查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05号 1994年2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5 关于计量标准复查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09号 1994年2月28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6 关于加油机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18号 1994年3月2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7 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评审办法
 (衡署技监字[1994]19号 1994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8 关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21号 1994年4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9 关于加强各县法定检定机构计量标准器周期检定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23号 1994年4月21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0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资金管理使用和收取暂行
  办法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发布 1994年4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1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关于土地出让过程中收费实施办法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发布 1994年4月22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2 关于企业计量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25号 1994年5月6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3 关于标准人员资格证书管理规定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33号 1994年6月24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4 关于加强质量认证工作管理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4]37号 1994年7月29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5 关于开展双学双比活动中“乡镇企业效益赛”有关问
  题的通知
      (衡署乡企字[1994]12号 1994年9月27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6 对各市县环保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的意见
      (衡署环计6号 1994年12月17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7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园区内公用设施实行有偿
  使用的暂行办法
     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5年)
      (已失效)

58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 (衡地国税政[1995]23号 1995年1月7日)
      (已失效)

59 关于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 (衡地国税政[1995]27号 1995年2月28日)
      (已失效)

60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衡地国税政[1995]25号 1995年3月10日)
      (已失效)

61 关于双采产品采用采标标志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5]07号 1995年3月2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2 关于实施《衡水地区柜台式排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环委3号 1995年3月25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3 关于印发《增值锐一般纳税人若干问题的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 (衡地国税政字[1995]18号 1995年4月4日)
      (已失效)

64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办理征地和建设手
  续收费办法的规定
      (园管[1995]8号 1995年5月1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5 关于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5]20号 1995年5月16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6 加强流通领域成品油监督的通知
      (衡署技监字[1995]09号 1995年5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7 关于办理《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衡公户[95]16号 1995年7月14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8 关于地产化肥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
      (衡署价重字[1995]第6号 1995年7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9 印发《关于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 (衡署商字[95]2号 1995年7月31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0 关于城市自来水浮动价格的批复
      (衡署价重字[1995]第13号 1995年10月3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1 关于印发《专业集团工业联合公司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衡地国税征[1995]11号 1995年11月12日)
      (已失效)

72 《衡水地区国税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
      (衡地国税征[1995]15号 1995年11月12日)
      (已失效)

73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将企业推向对外开放第一线   意见
      ([1995]67号 1995年11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4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 1996??br>       (已失效)

75 衡水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非农业人口审批二胎工作的  几项规定
      (衡暑育字[1996]3号 1996年2月25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6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临时商业网点  实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 (衡市园管[1996]2号 1996年4月2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7 关于调整冀州市热电厂上网价格的批复
      (衡署价重字[1996]第7号 1996年4月15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8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各项收费的暂行管理办法
      (衡市园管字[1996]9号 1996年5月29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9 关于做好全区乡镇企业支柱产业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 (衡署乡企字[1996]7号 1996年6月18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0 关于全市乡镇企业恢复生产的实施意见
      (衡乡企字[1996]4号 1996年7月3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1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颁布实施“规划技术规定”  的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6]13号 1996年7月3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2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6年7月3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3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 (衡市园管字[1996]22号 1996年9月20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4 关于加强对外省市、外市县施工企业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  知
     (衡市建[1997]3号 1997年1月7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5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土地开发费用的  通知
      (衡市园管字[1997]1号 1997年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6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  干规定
     (衡市园管字[1997]1号 1997年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7 衡水市人事局、衡水市计划委员会、衡水市教育委员会关  于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通知
     ([1997]衡教字第2号 1997年2月1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8 衡水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衡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  标办法》的通知
     (衡市建[1997]29号 1997年3月13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9 关于调整冀州市热电厂上网价格的批复
      (衡价工字[1997]第10号 1997年4月25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90 关于印发《税银一体化办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 (衡国税发[1997]14号 1997年5月4日)
      (已失效)

91 关于调整城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 (衡价工字[1997]第17号 1997年6月9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92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经营建设标准和乡镇经营职责的通知
     (衡乡企字[1997]8号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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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5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乡的政权建设
第三章 民族乡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民族乡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族乡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和名称的确定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 民族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加强与外地区的经济文化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与人才,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四条 民族乡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民族乡应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乡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乡的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章 民族乡的政权建设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八条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对个别副乡长的任免。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照顾到建立民族乡民族和其他民族,并重视引进各种人才。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贫困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民族乡的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民族乡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和工业、商业、建筑业、服务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坚持完善服务体系,在信息、物资、技术、流通等方面为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机、林业、畜牧兽医、水管等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依靠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加强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经济发展条件。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应分别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在税收、银行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设稳产高产农田。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在分配化肥、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时,应给没有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民族乡分配一定的指标。
贫困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村免征农业税;对民族乡内粮食不能自给的农户不定购合同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贫困民族乡的扶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对口支援,选准扶贫开发项目,并帮助实施。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重视林业生产,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山林所有权和森林资源。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保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开发林业资源,在技术、资金、种苗、运销和加工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民族乡采伐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按总额的10%返还给民族乡,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在民族乡征收的林区道路建设延伸费应按一定比例返还民族乡,用于维护林区道路。
第二十一条 对民族乡农户和集体种植的处于发展初期,或者零星分散的农林特产,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民族乡的畜牧业生产,为民族乡的畜产品做好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服务工作。
民族乡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民族乡征收的屠宰税,全额留给民族乡使用;征收的牲畜交易税应主要留给民族乡使用,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应根据市场需求兴办各种形式的乡镇企业,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积极发展乡镇企业,搞好起步产业,尽快建立能够带动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帮助民族乡的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搞好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民族乡兴办的乡镇企业,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使用银行贷款兴办的乡镇企业,自筹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可按照银行对老少边穷地区的优惠,低于一般地区。
在民族乡新办的乡镇企业,除国家规定不能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在二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经批准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核准后,可实行单项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对本乡内的资源有权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民族乡的资源为主的产业项目,由民族乡引进资金、技术,合资或者独资兴办。
第二十七条 对民族乡无力开发的资源,上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其开发利用。
上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应与带动和发展民族乡的经济、提高民族乡劳动者文化技术素质结合,城市加工业与农村原料基地建设相结合,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给民族乡予一定比例的利润返还;所需职工应主要在民族乡内招收,并优
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民族乡自主地管理本乡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改变民族乡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对民族乡的财政体制时,应与非民族乡有区别,给民族乡予照顾。在计算财政收入时应低于同等条件的乡,超收全部留给民族乡;在计算财政补贴时应高于同等条件的乡。

第四章 民族乡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应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施义务教育;校点设置应方便学生就近入学;对交通不便的边远贫困山区应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
上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帮助没有初级中学的民族乡建立初级中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民族乡的实际,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初级、中级成人教育。

县(市)的中学和农业、职业学校以及地、州、市辖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指标到乡,放宽条件,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应加强对学校的管理,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采取各种措施引进师资,逐步建设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上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三条 民族乡的代课教师和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条件,应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放宽。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教学设施、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和进行师资培训时,应给民族乡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先进适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重点抓好回乡知识青年和退伍军人的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人才、项目等方面支持民族乡的科技进步事业,在民族乡安排的资金应高于一般乡。
地(州)、县(市)的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对在边远贫困的民族乡从事科技推广、科技扶贫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十六条 民族乡应重视文化建设,发展健康活泼、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文化站、广播站、地面卫星接收站等文化设施。
第三十八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管理和建设,健全乡、村卫生保健网,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改善医疗条件、加强医务人员培训等方面给民族乡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条 民族乡坚持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1987年云南省区乡体制改革前的民族乡,改为村公所(办事处)的,参照本条例享受民族乡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