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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22:28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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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保证法定分保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法定分保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违反法定分保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法定分保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分保的规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分出人)按下列条件向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接受人)办理法定分保业务。
第一条 本条件所指的法定分保业务是指分出人按《保险法》规定,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的承保业务分给接受人的部分,下列业务不在法定分保之列:
(一)人寿保险;
(二)各种再保险业务;
(三)政府明令各保险公司禁止承保的业务;
(四)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业务;
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协议。
分保费按计入保费收入的毛保费(含应收保费)的20%计算。
第二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在同一地址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分出人所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每名被保险人的总保额(100%)合计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以下限额时,应在其承保业务前向接受人申报。
1.财产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2.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3.机损险及附加险 300000000元
4.各类责任险 100000000元
5.货运险(每张保单) 100000000元
6.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100000000元
7.一年期意外险 10000000元
8.极短期意外险 1000000元
9.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健康险 1000000元
其他险种的申报限额另定。
接受人对超过上述限额所申报业务的原承保条件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三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下列高风险业务要逐笔向接受人申报,其法定分保条件也要逐笔由分出人和接受人协商一致后,另行制定:
1.航空及航天保险;
2.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
3.核保险。
人身保险分出人承保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的法定分保条件,由分出人和接受人协商一致后,另行制定。
第四条 接受人承担的责任与分出人出具的保险单同时开始及终止。
第五条 法定分保业务核算期为三年。接受人以收取的分保费的30%为标准支付给分出人预付分保手续费,该分保手续费从季度账单保费中扣留,并在再保险业务核算期满后的下一年度,根据分出人全部法定分保业务的赔付率予以调整,赔付率等于65%的,分保手续费率为30%
,赔付率每超过或低于65%一个百分点(不足一个百分点不计),分保手续费率减少或增加0.5个百分点,但分保手续费率最高以35%为限,最低以25%为限。赔付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
赔付率=-------------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本业务核算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款+本业务核年度未决赔款转出-上业务核算年度未决赔款转入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本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收入+上业务核算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入-本业务核算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出
分保手续费包括手续费、代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等各项税费。
分保手续费进行调整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业务核算期满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第六条 法定短期人身险分保业务核算期为一年。预付手续费标准为35%,以60%的赔付率为基数进行浮动核算,手续费最高限为40%,最低限为20%,其余条件同第五条。
第七条 分出人按分保费的10%提取保费准备金,保费准备金从季度账单保费中扣留。分出人应在第二年同期将保费准备金支付给接受人,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第八条 每一张保险单项下一次赔款折合人民币财产险业务达到或超过2500万元,人身险业务达到或超过200万元时,分出人应在接到出险或索赔通知后30天之内将该项赔款的有关情况通知接受人;接受人有权派人参与理赔,分出人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并听取接受人合理的理
赔意见。
凡符合第二条、第三条标准的超限额业务或高风险业务,只要发生赔款损失,均应立即通知接受人。
第九条 每一张保单或每一次事故赔款折合人民币财产险业务达到或超过60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人民币20亿元以上的分出人)或15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人民币20亿元以下的分出人),人身险业务达到或超过80万元时,分出人可向接受人发出现金赔款通知书,并同时提供
该笔赔款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理赔计算书、检验报告或定损报告;对分出人已支付预付赔款的,应随现金赔款通知书提供该笔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事故报告书和预付款凭证。
如分出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理赔资料,接受人应在7日内通知分出人增补资料。接受人在收到所需资料的30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但对分出人支付预付赔款的,接受人应在15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
分出人收到现金赔款后,应将此笔现金赔款视为已决赔款,在当季度账单中进行冲还。
第十条 分出人在每个季度结束后45日内编送季度分保报表、赔款报表及分保账单等给接受人,每年随第四季度账单报送未决赔款报表。
第十一条 各种报表按业务年度和原币种分险别编制,各险别代码如下:
险别编号 险种名称
A 财产险及附加险
B 机动车辆险
C 货运险
D 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E 航空及航天保险
F 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
G 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H 农业险
J 核电站业务
L 责任险
Z 财产险的其他险
O 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年期)
P 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年期以下)
Q 健康保险(一年期以下)
各险别的分保报表和赔款报表应详细编制。但是对详细编制确有困难的财产险业务的货运险、家财险、汽车险以及人身险业务的人身意外险、航空人身意外险等可以汇总编制报表。接受人对分出人所报的上述报表内容及所涉及的业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分保账单按业务核算年度和原币
种分险别编制,按人民币、美元、港币、日元、英镑、马克和欧元七种货币结算汇款,其他币种折合成美元结算汇款,折合率以账单截止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为准。
第十二条 分出人和接受人双方应严格款项的划付工作。应付款方必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60日内将分保余额足数支付给收款方。
第十三条 接受人付给分出人纯益手续费。分出人于法定分保业务核算期满,在计算并做调整法定分保手续费账单的同时编制纯益计算书。
纯益的计算方法是:
纯益=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业务核算期内法定分保手续费-按法定分保费5%计算的业务管理费(其中:寿险业务按2%计算业务管理费)-上一业务核算期的亏损。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和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的计算方法按第五条计算。
当计算结果有纯益时,财产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30%的纯益手续费,人身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50%的纯益手续费;如计算结果为亏损时,则将亏损滚转至下一业务核算期。
计算纯益手续费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业务核算期满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第十四条 关于各险别保单条款中的战争险责任,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以电报、电传和传真通知对方于7日内(包括节假日)予以注销,并立即用书面形式证实。
第十五条 接受人和分出人任何一方如果发生与本条件有关的疏忽、延误、遗漏和差错等,不应该损害其根据本条件应享受的权益,但是该疏忽、延误、遗漏和差错等,一经发现应立即更正。
第十六条 接受人有权就本条件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向分出人查核,但查核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出人。
第十七条 接受人或分出人任何一方,违反本条件,未能及时划付有关款项,一经核实,应立即补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第十八条 分出人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办理法定分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欠缴法定分保费。
接受人要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法定分保业务的管理,对法定分保业务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接受人和分出人对可能产生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未能达成谅解的,可报请保监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条件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0年仍未结束业务核算的法定分保业务仍按原条件(银复〔1996〕205号)执行。保监会认为需要时,或法定分保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并报保监会批准后,可对本条件进行修订。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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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机构为储户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或已有帐户而签发储蓄卡(或转帐卡)时,必须在储蓄个人帐户上登记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要求储户设置个人密码。对已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而未设置密码的帐户,应要求储户补设密码。
二、储蓄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应严格按照建总发〔1997〕第63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个人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总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储蓄机构应于月末结帐时逐一进行统计,并打印或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存款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储蓄机构留存,一份随当月报表送管辖行。管
辖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汇总后报当地人民银行。
四、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异所支取的,应按照建总函〔1997〕第252号《关于防范利用通存通兑网络系统作案的紧急通知》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五、储蓄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取款凭证上登记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对一日一次性或一日内累计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的,储蓄机构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取款
情况登记表》,并按第四条要求进行处理。
六、各行要按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对本行的储蓄业务应用软件进行修改,增加和调整相应的功能,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七、各行要对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继续搞好优质服务。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银发〔1997〕363号)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
业务。
二、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必须按银发〔1996〕447号文要求,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
三、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下同),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帐支票。
四、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其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
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下同)。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若系银行卡转帐,还要注明付款方户名及帐号。
五、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
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八、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按上述规定对计算机处理系统作出相应的功能设置和调整。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就此项工作落实情况,于10月30日前专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监管,尤其要督促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依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包括调整计算机处理系统)。对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不按时备案报告的,应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1997年9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独立学院,以下统称“民办高校”)的管理,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坚持民办教育的公益性,维护民办高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积累以及其他收入构成。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各投入方,均有权依法维护其法定权益。

  第三条民办高校办理资产过户时,应当提交办理资产过户的申请材料,报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涉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

  申请材料包括: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方案、资产清单和相应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

  资产权证变更后,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办理学校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资产清单应当由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对学校现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需要过户或划转的资产进行清理、分类登记填写,并附上相应权属证明。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在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后出具。

  举办者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到民办高校,须通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货币资金,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转入或存入民办高校的基本账户。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建筑物、运输工具、设备、其他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出让取得的,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属于划拨取得的,应当无偿过户至学校,举办者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

  举办者将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的,以实际投入金额记账。

  民办高校的对外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其他收入、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各种政府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投入。

  第七条民办高校接受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资助。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与捐赠的资产,在过户到民办高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时,对其举办者用于民办高校但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和对外借款,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由举办者自行筹资清偿的,计入举办者的投入。

  (二)由学校收入清偿的,不计入举办者的投入,资产所有权归学校所有。

  第九条为鼓励民办高校积极稳妥完成资产过户,对民办高校资产过户过程中涉及的契税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享受免收交易手续费优惠。

  第十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计入民办高校的实收开办资金,并分类登记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资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核准后的章程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纳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并分别登记、建账。

  第十一条民办高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每年年末对当年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编制下一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向市教委报送年度收支预算情况、资产统计报告。年度收支预算情况和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民办高校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为改善办学条件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须以民办高校名义进行立项和权属登记。

  已经以其他名义立项的在建校舍和购置的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当由民办高校直接进行权属登记。

  因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形成的权益,由民办高校享有。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终止后,其资产在清算结束后有剩余的,应当按照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二)民办高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法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三)其他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市教委应当依法对各民办高校资金资产的管理与使用予以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市教委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高校进行年度检查,指导和督促民办高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形成办学特色。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市教委可以根据本市民办高校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建立民办高校信息公开制度。市教委应当将民办高校的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评估和年检结论、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或者存在侵害学校法人财产权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落实法人财产权的民办高校,应当在一年内完成落实法人财产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