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民警着装规定
公安部 财政部
经济民警着装规定
1990年1月11日,公安部、财政部
一、着装范围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在编的经济民警,按本规定着装,其他人员严禁着经济民警服装。
二、服装制式和用料
1.经济民警的服装制式同公安干警的服装制式相同,单衣式样为西服小翻领,配白色衬衣、藏青色领带,领带卡上有经济民警标志。冬服上衣为直翻领。
2.服装颜色:大衣、上衣、帽子为深橄榄色,裤子为藏青色,制式短袖上衣为浅米黄色。
3.标志:佩戴人民警察的帽徽和带有“经警”字样的臂章以及图案为齿轮、步枪、五星的肩徽和领花。
4.服装用料:单衣、大沿帽、罩衣、大衣和冬帽为纯化纤面料,长袖衬衣为棉涤平布,短袖衬衣为涤棉夹克平布,棉衣和冬大衣内为腈纶絮片。
三、着装标准
1.大沿帽:每三年一顶,热区、亚热区增发网纱大沿帽一顶。
2.帽徽、符号:每人二套,不坏不换。
3.单衣:第一年发二套,用四年,以后每三年发上衣一件,裤子二条。
4.冬帽:高寒区、寒区发皮帽,温区发栽绒帽,均六年一顶,热区、亚热区不发。
5.棉衣:高寒区三年一套,寒区及温区四年一套,热区、亚热区发绒衣,六年一套。
6.罩衣:高寒区三年一套,寒区及温区四年一套,热区、亚热区五年一套,新警员第一年二套。
7.大衣:高寒、寒区发皮大衣;辽宁地区及温区、亚热区发棉大衣,热区发夹大衣,每人一件,使用十年,列入公用。
8.武装带(人造革):使用十年,列入公用。
9.胶鞋:三年一双,新警员第一年发二双。
10.棉鞋:高寒区、寒区发毛皮鞋,温区发棉鞋,均四年一双,热区、亚热区不发。
11.布鞋:热区、亚热区一年一双,其他气候区二年一双,涉外单位发单皮鞋者不发布鞋。
12.手套:高寒区、寒区发皮手套,其他地区发绒手套,均三年一副。
13.雨衣、雨靴:每人一套,列为公用,最低使用八年,不坏不换。
14.衬衣:长、短袖每三年各一件。
15.领带:每人三年一条。
16.个别单位因工作性质特殊,不宜着纯化纤服装的,在不增加开支的情况下,改用其他面料(除毛料外)。涉外单位可视情况配发单皮鞋,五年一双。具体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经济民警管理部门商请财政厅、局确定。
四、服装制作与管理
1.经济民警服装实行统一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济民警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着装标准,统一向公安部指定的经济民警服装、帽徽、肩徽、臂章、领花等生产定点厂定购。省级以下公安机关经济民警管理部门和建警单位,不准直接到生产厂定制或到销售点购买。
非公安部定点厂家不准生产经济民警服装和帽徽、肩徽、臂章、领花、领带卡。
2.各地公安机关经济民警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不准擅自改变服装制式、颜色,不得随意提高着装标准,扩大着装范围。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各财政部门、各建警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着装规定的要及时调查处理。
为避免浪费,节约开支,对已发给个人没有穿够年限的现行警服和已安排生产、库存的警服,从换装之日起,改作训练服。
3.收旧办法:除手套、鞋子、长袖衬衣、领带不收旧外,其它被装物品一律发新收旧〔单衣、罩衣、大沿帽可保留一套(顶)后收旧〕,可以交实物(警徽、符号、臂章、领带卡必须交实物),也可按新品价格的10-20%收折旧款,旧品款冲减所在单位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
4.经济民警离队时,帽徽、肩徽、领花、臂章以及公用被装收回;其他服装用满规定年限的,拆除标志后可以带走;不满规定年限的,按使用年限折价处理。
5.被装物资发放时间:夏服一般为四、五月份;冬服为九、十月份,除特殊情况外,非发放时间停止发放。经济民警因公(如救火、抢险、救灾等)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警服丢失、损坏的,经单位领导核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济民警管理部门批准,酌情价拨,并按当季计算穿用年限。因责任事故或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领导审批,由个人出钱,价拨解决。
6.经济民警必须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非执行公务时间,不得穿用警服。不准将警服借给他人或送给亲友、子女穿用。不准私自拆改、变卖警服。对违反规定的经济民警要进行批评教育。如本人或其他人利用警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后果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必须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经济民警因违法犯罪被拘留、劳动教养或因违法乱纪被开除公职的,其警服、帽徽、臂章、肩徽、领花等一律收回。
8.经济民警因公牺牲的,视情况需要,经公安机关经济民警管理部门批准,可发给新警服一套、帽子一顶、鞋一双。
9.各级公安、财政部门和建警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本规定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8〕2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矿产资源 储量 验收 办法 通知
抄送: 有关矿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质量,确保矿山储量年报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对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进行验收,并将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
第三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的特点,由矿产储量评估师、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或有关地质、采矿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以下送审材料:
(一)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其附图、附表;
(二)样品分析报告或引用矿山提供样品化验分析成果的复印件及采矿权人提供有关成果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三)测量工程记录;
(四)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如上一年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以往的地质资料、图件等)。
第五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评审人员按以下要求组成:
(一)部、省发证的大型矿山储量年报由3名专家审查,其中2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二)部、省发证的中、小型矿山储量年报由2名专家审查,其中1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三)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根据矿山规模,由1至2名专家审查。
由2名以上专家审查一份储量年报的,应当指定1名专家任组长,负责审查意见的汇总,以及年报修改后的复核。
第六条 矿山储量年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矿山储量年报是否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年报编制的格式、内容、及其附图、附表是否符合有关指南的要求;
(二)矿山地质测量的工作方法、工作量、质量情况,以及应由矿山提供的资料情况;
(三)监测矿山的矿体形态、矿石品位、质量、采矿地质条件等变化情况;
(四)储量估算采用的有关参数是否正确,估算方法是否合理,估算结果有无错误,年度资源储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与矿山提供的资源储量台帐的对比情况,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结果汇总表的数据是否正确;
(五)矿产资源储量的报销是否合理;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送审的储量年报和有关材料后,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审查工作;
(二)评审专家按规定审查储量年报,编写《矿山储量年报评审意见书》。审查时限为: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10天内完成,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5天内完成。
(三)储量年报一次性通过专家审查,且无需修改的,可直将将储量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如需修改,将储量年报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矿山储量年报经专家组长(1名专家进行审查的经该专家)进行复核无误后,再将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 矿山储量年报的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批次组织有关专家采取会审验收的方式,按照评审专家报告审查意见、其他专家审核有关材料、集体研究确定验收意见的程序进行。每个批次会审验收的年报数量一般不超过20份。矿山储量年报通过会审验收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对未按批次上报审查意见的年报,也可采取函审的方式进行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专家的审查意见,直接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起草、下发;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下发。
第九条 为了确保矿山储量年报的质量,在采矿权人送审矿山储量年报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取一定比例的年报,委托有关专家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矿山企业:
(一)大、中型部、省发证矿山;
(二)储量变化较大或开采损失量较大的矿山;
(三)储量年报问题较多的矿山;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核查的矿山。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核查合格的储量年报可直接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未通过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的矿山储量年报,应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重新进行测量和编制。
第十二条 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结果作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