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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3:00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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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7〕15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工业强州战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发展,推进产业整合与结构升级,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有效地发挥财政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规范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州委、州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州战略的决定》(凉委发〔2006〕13号)与《关于推进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07〕6号)文件精神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5〕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原则


  第二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每年由州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800万元、技术创新资金200万元)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州优势产业倾斜,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的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统筹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工业技改和技术创新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改和创新项目。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改造,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运用技改、创新资金的导向功能,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



第三章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用于支持全州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重点支持列入州级以上(含州级)重点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计划和其他需支持的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州政府现行规划中重点项目和州工业领导小组认定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五条 用技术改造资金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鼓励企业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改造与创新。

  第六条 用技术创新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采取项目投资补助的方式实行合同制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指跨年度项目);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完成期限;

  (八)共同责任;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四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申请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技改资金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技改项目自有资金落实,已签订贷款合同。

  (四)技改项目已经由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

  (五)国有企业技改投资项目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六)项目建设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

  (七)项目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具有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八条 企业申请技术创新资金条件。

  (一)在凉山州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研发设备。

  (五)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六)无知识产权纠纷。

  (七)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安排标准。

  (一)项目投资补助,根据全州项目申报和投资计划,结合当年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平衡确定。

  (二)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贴。

  以上标准为一般安排标准,州委、州政府已有明确支持意见及特殊情况除外。


第五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县、市属企业向同级经济局和财政局提交技术改造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同级经济局会同财政局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州属企业直接报送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再由两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县、市属企业向同级经济局提交技术创新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附件材料,同级经济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审核后,汇总上报州经委、州财政局和州科技局;州属企业报送州经委、州财政局和州科技局按照职能分工进行初审,州、县(市)企业最后均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技改资金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一)《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表》。

  (二)技改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通知。

  (三)项目技改方案(可行性报告)。

  (四)与金融部门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账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转账凭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报告,以及需要安全部门出具安全性评价的项目,提供安全性评价报告;

  (六)州经委及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技术创新资金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一)《凉山州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请表》。

  (二)技术创新项目方案。

  (三)州经委及州财政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审查,根据各县市组织申报的项目的情况 ,技术改造资金由州经委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技术创新资金由州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并签署评审意见后,由州经委、州财政局进行现场考察,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经州工业领导小组审定后,再在凉山日报上公示,经公示无群众和企业举报或经复查举报失实的,将列入州技术改造和创新资金安排计划,送分管工业州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正式下达的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审批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手续。



第六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州经委和各县市经济局负责对项目的真实性、资金需求量、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负责并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和有关附件的真实性。督促企业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竣工投产。

  各县市经济局和财政局审查后上报的有关材料如存在弄虚作假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督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合理、规范使用,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州、县市经委要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审计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问题需及时上报州工业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企业后,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并经工业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停止受理企业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收到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金,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跨年度实施的项目或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尚未计提当年度的技术改造贷款利息的,收到的贴息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待“财务费用”发生后再作冲减。

  第二十条 凡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写出完工报告,向同级经委专题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的自查情况,由审计部门对所用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县市属企业的情况由县、市经委审核汇总后报州经委。

  第二十一条 使用技术创新资金的企业,项目完成后,由州经委组织有关人员按合同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技术创新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验收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州工业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技术改造资金的地方、企业、有关人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凉山州财政局、凉山州经委印发的《关于对我州企业技改资金和技改贷款贴息资金进行绩效评价的通知》(凉财建〔2006〕62号)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州财政局、州经委印发的原《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凉财建〔2006〕141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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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7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下辖的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其他收费的申请、变更、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委托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四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者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长期固定设置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或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宣传。

公示内容包括收费政策解释、减免优惠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未公示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须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收费资格。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收费人员持《收费员证》方可进行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企业缴费登记卡》和《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制度。收费单位收费前,应当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审批手续,并向市优化(效能)办办理备案手续;收费时持相关证件,认真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并加盖收费员印章。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依据《淮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淮政办〔2008〕32 号)执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当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中收费项目明细记录收费金额及优惠减免金额,按年度将各项收费金额及优惠减免金额分别报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停止征收或者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征收或者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标准进行公布。收费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收费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有按下限标准收取规定的,须严格按照下限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辖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不得依托主管部门行政职能强制要求主管部门的行政相对人加入协会,搭车或者强制收取会员费、赞助费、培训费、咨询服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不得超标准限额摊派、订阅报刊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策规定有减免权限的,应当按权限规定执行。没有减免权限规定和减免依据的,确需减免的,按照《淮北市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淮政〔2008〕19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违反收费立项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不按规定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

(三)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或者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和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收费;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自行推迟降低收费标准执行时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不实行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而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和减少服务内容而收取费用;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将属于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第十五条 缴费者应当自觉履行缴费义务,如实向收费单位提供核算收费额度所需年产值、销售额等数据。对不履行收费义务或者不如实提供数据的,造成不良后果由缴费者负责。收费单位不得对外透露收费相对人提供的任何资料,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拒绝一切违规收费。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工作按《淮北市收费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淮政办〔2004〕57 号)纳入市政府岗位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乱收费的,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论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

滕传枢 蒋世祥


  破坏计划生育罪的罪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尚属空白。然而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在当前社会中却普遍存在。其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即应当构成犯罪的亦时有发生。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及社会舆论都要求给予惩罚,但却无法可依。其结果在实践中要么用别的罪名惩罚,造成此罪与彼罪混淆;要么只好放纵犯罪。因此对破坏计划生育的社会现象从刑法学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建议增设“破坏计划生育罪”这一新的罪名,成为当前刑事立法及法学研究工作中的当务之急。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人口已突破50亿,控制人口已成为人类世界面临的几大难题之一。由于人口增长过快,造成同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及保持社会安定(如教育、就业、住房、耕地、文化、卫生、科学、能源、环保、生态、治安等)的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矛盾。因此人类社会已清醒地认识到面临的这一巨大危机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的增长。早在本世纪初,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就已经进行控制人口的宣传,召开国际性节育会议,成立国际性节育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口问题进一步引起工业发达国家的关注及联合国的重视。到七十年代,节育活动已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开展起来了。到了八十年代,据联合国的调查,158个国家中,118个国家制订了支持家庭计划的政策。但各国的节育率差别很大。目前发达国家的节育率为70%左右,出生率平均为16%左右;而发展中国家的节育率只有20%左右,出生率平均为34%左右(数据引自《计划生育手册》1986版第9页)。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控制人口的增长比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都更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然而,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的30年中,由于人口政策的失误及其他原因,出生了6亿多人口,除去死亡,净增4.3亿人,是旧中国从1840年到1949年的109年中增加人口(1.3亿)的三倍多(数据引自《计划生育手册》第448页)。因此,中共中央在1980年9月25日《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中指出:“为了争取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总数控制在12亿以内,国务院已经向全国人民发出号召,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这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又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1980年的新婚姻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从此,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供人口素质,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且必将推行到长远的历史时期。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由此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各级政府领导和管理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利和每个公民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令的义务。这就是计划生育法律关系。调整这样一种法律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近几年来,除了计划剩余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外。各级地方人大也制定了 一些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但从全国范围看,尚没有“计划生育法”的法律即其配套法规。刑法中也没有调整计划生育方面的条文。这些都急待于立法工作的解决。本文只试从刑法法律规范角度进行调整作一粗浅论述,以供立法参考。
  几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育龄人口多。建国以来经历了几次生育高峰期,加之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以及因经济文化落后而面临的种种复杂情况,使这一工作的难度很大。在此情况下,还有少数不法分子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就更加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目前,我国已进入建国以来的第4次人口生育高峰期,预计将持续到本世纪末。其特点是持续时间最长,育龄人口最多,控制人口增长的难度最大。在这样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关系现代化建设大业及中华民族的兴衰未来的问题上,这些不法分子的破坏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严重是不待自言的,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法调整成为必需和必然,也就毋庸置疑了。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也就是对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同一种行为,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到了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就可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亦然,例如妊娠妇女的自愿堕胎行为,在过去许多国家包括旧中国的法律中都被规定为犯罪。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人口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医疗条件很差,以及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所以也认为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但是在经济文化不断发展,医疗条件改善,特别是当今人口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危机时,就需要大力进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增长。这时如果反过来超计划生育,破坏计划生育的推行,就对社会产生了危害性,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就应当构成犯罪。理应受到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否则,将导致网络一面放纵犯罪,甚至造成司法工作的混乱。


  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处理育龄夫妇采取种种违法手段造成自己超声以外。对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则是由于少数不法的破坏活动造成其他育龄夫妇多人超声超怀。如私自给一些育龄夫妇作假结扎手续,出具或出售各种假证明,或证明其已作绝育手术,或证明其第一胎婴儿系疾婴,或将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等,致使一些不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夫妇超生。与此同时,有些不法分子或从中牟利获取钱财,或调戏、侮辱、强奸妇女,或因粗野方法伤害妇女身体,这些行为严重地阻碍和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行。为此,在一些政策性规定中,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规定了要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但是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一件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12月10日下达的《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指出:“近几年来,有些地方不断发生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影响推行生育的事件。……对于群众中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影响推行计划生育,但没有进行违反犯罪活动的,应着重进行批评教育,促使他们停止和改正。对于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惩处:
一 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酌情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或者收容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用具;
二 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三 对于借摘除节育环,强行奸污妇女的,依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惩处;
四 数人合伙私自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妨害计划生育工作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惩处;
五 以造谣、欺骗手段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骗取大量财物的,依照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惩处;
六 借摘除节育环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流氓罪惩处。”
这一《通知》的下达,无疑对打击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起来积极的作用。但是无论从立法角度和司法实践考察,《通知》显然不能解决对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且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导致了下述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 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放纵了犯罪。由于刑法没有破坏计划生育罪的罪名。《通知》只能将追究刑事责任限制在“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内。首先,《通知》把破坏计划生育的范围缩小成了仅是“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如果是采取其他方法。比如搞假结扎等,就不在“惩处”的范围内了。其次,这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是指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已有明文规定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未包括法律尚未规定的“破坏计划生育罪”在内。如果没有触犯已有罪名的,当然也不在“惩处”之列,这样范围就更小了。《通知》中“对于群众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影响推行进行计划生育,但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着重进行批评教育”这一段话本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既然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宪法和法律都有明确规定”,那么私自取环,影响计划生育推行的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其中危害严重的就是犯罪行为。哪会存在“但没有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呢?
  再从《通知》的具体条文看,也是难以对有关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定性和处罚的。例如按《通知》的第二点,前提是以牟利为目的(主观要件),如果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哪怕私自取环方法粗野伤害了妇女身体的,也定不了伤害罪。即使以牟利为目的,也还有一个故意伤害还是过失伤害的问题的。一般讲,以牟利为目的取环伤害了妇女身体的,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之故意,那么按照过失伤害,必须达到重伤以上才能定罪。这显然畸轻了。再如按《通知》的第五点,其诈骗数额要是达不到“较大”或“巨大”的,无理由按诈骗定罪。即使达到,如果没有诈骗情节及手段的,也无法以诈骗定罪。而现实中私自取环者即使牟利,采取造谣和欺骗手段的少见。多数付酬者系自愿。除此而外,按《通知》中的其他条款执行,也存在类似上述难以定罪的情况,如果不法分子在私自奇幻时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也未调戏侮辱妇女的,则连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都处罚不了。
  这种状况,不仅造成了一些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犯罪分子侥幸地逃脱法网,导致刑法不能发挥惩罚犯罪的作用。而且会使一些不法分子及少数落后群众误认为法律无能,以致有的人将会重蹈覆辙或变本加厉,给计划生育的推行带来更大的阻力。
第二 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司法中的混乱现象。由于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分子给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所以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社会舆论都要去给予刑罚处罚,否则难以平民愤。然而刑法中又没有这一罪名,于是有些司法人员就只好根据《通知》精神寻找一个可以“挂上号” 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判决中就难免出现只要获取财物的,不管数额大小和有无诈骗情节均按诈骗定罪。过失伤害的按故意伤害定罪,通奸的按强奸定罪,并未破坏公共秩序的按流氓定罪等情况。结果,法理上说不通,被告人不服判。上诉申诉案增多,司法人员陷入“不判不合法,判了也不合法”的矛盾之中。
  下面且以贵州省的三案为例说明。
案例一 被告人毛莲凤,在1977年至1982年间,先后在本区的三个乡域内,为23名育龄妇女私自摘除节育环,致超声小孩19名,共获取现金一百余元及数十斤粮食。被县人民法院以诈骗判处有期徒刑9年,上诉后,被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4年。
案例二 被告人洪莲芝,在1981年1983年间,先后在其本乡域内给9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致超生小孩7名。由于被告人为获取财物,故被县人民检察院以妨碍公务罪起诉,县法院感到难以定性,将该案上报上级法院审定。因无法律依据,省高级法院认定该被告无罪,被告即被无罪释放。
案例三 被告人赵举武等4人系乡级卫生院医生。自1983年以来,利用工作之便,用在结扎部位轻轻划破弄皮或贴上胶布等手段,先后给16个乡镇的群众作假结扎手术和出具假结扎证明622例,索取现金3万多元和大量财物。致使220名育龄妇女超生 人超怀。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对被告人赵举武等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6年、2年、1年。
这三个案例都是按照现行刑法即《通知》的解释判决的,但却产生了以下三个应予质疑的问题:
1、案例一与案例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样是破坏计划生育的非法取环(致超生人数有差别,但影响不到定性),仅因为百余元现金获得与否。却产生了“质”的差异,一个有罪,一个无罪,为什么?
2、案例一与案例三之被告虽获取现金及财物,但并未用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即根本不具备诈骗罪的特征,还有案例一的被告所获之财物并未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却均以诈骗定罪科刑。为什么?
3、案例一与案例三既然均以诈骗定罪,当然应依据所“骗”数额之大小量刑,然而两案数额相差300余倍,处刑却只相差不到1倍,为什么?
按照现行法律,这些问题是无法解答的,其根本原因就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破坏计划生育之犯罪而刑法上是空白这一矛盾所致。如果在刑法中规定了破坏计划生育的罪名,则上述问题及矛盾便可迎刃而解了:
1、上述三案例的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破坏计划生育罪,至于量刑应根据危害程度之大小(如超生人数的多少极其他情节)有所区别。
2、案例三的4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受贿罪的罪名(案例一的被告不属受贿罪主体,不构成犯罪),应按牵连犯罪的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处理,根本不发生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如果在刑法中增设破坏计划生育罪的罪名,对该罪的概念、法条构成及处理可作如下表述和解释。
  破坏计划生育罪,是指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作假绝育手术,出具假绝育证明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计划声音工作推行的行为。
  法条可这样设立: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作假绝育手术,出具假绝育证明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计划生育工作推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计划生育罪侵犯的往往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对人口的管理和控制,也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还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和妇女的人身权利。但主要侵犯的是前一客体,所以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人口的管理和控制,同类客体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应归入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
  破坏计划生育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比如牟利、调戏或奸污妇女等,并不影响构成本罪。
  破坏计划生育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应从重处罚。
  破坏计划生育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计划生育的各种行为。例如:为多名(一般指3名以上)育龄妇女非法取环,作假绝育手术或出具假绝育证明,出具或出售其他各种破坏计划生育的假证明、工具、材料等。至于是否导致超生超怀,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实施终了上述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就是犯罪既遂,致超生超怀的人数多少,则作为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考虑。所谓“情节严重的”指致使育龄妇女超生超怀30名以上,或者同时索取大量钱财,调戏、侮辱、伤害、奸污妇女而又未构成数罪的,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其他情况,如果是在实施破坏计划生育罪的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如索贿、受贿、流氓、诈骗、强奸、伤害、妨碍公务、扰乱社会秩序等)的,属一个故意一个行为,则按牵连犯罪的原则处理;如属两个以上故意与两个以上行为的,则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如果是伤害、杀害或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是育龄夫妇为自己超声而溺婴、弃婴,或者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大面积超生的,则按照刑法有关的条款定罪,如伤害罪、杀人罪、诬陷罪、遗弃罪、渎职罪等,而不定破坏计划生育罪的罪名。
  处理破坏计划生育的案件,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推行计划生育主要依靠对群众进行普及的宣传和教育,使群众自愿地采取节育措施。因此,除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外,对一般违法行为,如育龄夫妇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采取种种违法手段以达到自己超生的目的,虽也萦系那个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行,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性规定或地方性法规,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及其他处分。
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对立法、司法,包括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的法律调整,有待于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者及法学、司法工作者的努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积累,理论上深入研究和升华,以趋逐步健全和完善。我们认为,现在把这项工作提到国家的立法日程上,既是需要也有可能了。不仅是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也是健全法制的需要;既有十年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经验,也有人们十年认识的思想基础和承受能力。深信,我国在不远的将来能实现人口增长同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完全适应,人口增长得到有效控制,人口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在全人类共同奋斗的这样一项宏伟事业中,法律必将起到它不可取代的巨大作用。

1988-09-10 与蒋世祥合撰于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