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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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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21 号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 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条款
第六节 发行人的资信状况
第七节 担保
第八节 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
第九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
第十节 债权代理人
第十一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二节   财务会计信息及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三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四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五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业务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 募集说明书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由发行人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批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在符合本准则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对投资本期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发行人应视情况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发行人公开发行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必要时,发行人公开发行债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后至债券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发生上述事项的,发行人也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显要位置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应满足下列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募集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需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与投资本期债券相关的重要信息,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有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发行人可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六条 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并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并应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信用评级人员、注册资产评估师等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封面至少应标有“XXX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书脊应标明“XXX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刊登下列内容:
(一)债券名称;
(二)发行总额及票面金额;
(三)期限;
(四)票面利率、付息方式和付息日期;
(五)发行价格;
(六)购回或提前偿付的提示性说明(如有);
(七)信用级别及资信评级机构;
(八)担保;
(九)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十)主承销商;
(十一)债权代理人;
(十二)发行人债券事务代表;
(十三)正式申报的募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刊登发行人董事会的下列声明: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发行人还应提示:“XXX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财务报告出具了XXXX(审计报告类型)的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报告全文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十七条 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概  览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设置募集说明书概览并在本部分起首声明“本概览仅对募集说明书全文做扼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在概览中简介发行人及其主要股东,发行人的主要财务数据,本次发行情况及募集资金主要用途等。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债券名称;
(二)发行总额及票面金额;
(三)期限;
(四)利率、付息方式和付息日期;
(五)发行价格;
(六)债权代理人;
(七)信用级别及资信评级机构;
(八)担保人或担保物;
(九)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发行期;
(十)承销方式;
(十一)其他重要条款;
(十二)本次发行预计实收募集资金;
(十三)发行费用概算(主要包括承销费用、律师费用、评级费用、审计费用、发行手续费用、审核费等)。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说明本次发行后债券上市或转让方式的有关安排。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说明持续信息披露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发行人;
(二)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
(四)会计师事务所;
(五)债权代理人;
(六)资信评级机构;
(七)担保人;
(八)收款银行;
(九)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十)其他与发售债券有关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权益关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针对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有关重要日期,主要包括:
(一)发行公告刊登日期;
(二)发行日期;
(三)申购期;
(四)资金冻结日期;
(五)预计上市日期。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3]26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的有关要求披露本次发行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有针对地披露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可能影响债券本息偿付的具体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下列风险因素:
(一)本期债券安排所特有的风险。重点分析说明本期债券有关约定潜在的风险,如专项偿债账户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可能存在的风险、提前偿付安排可能对投资人利益的影响等。
(二)担保或评级的风险。重点分析说明担保人资信或担保物的现状及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对本期债券本息偿还的影响,分析说明信用评级结论的风险、信用评级级别变化可能对投资人利益的影响等。
(三)发行人的资信风险。重点分析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内资信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可能出现的资信风险。
(四)发行人流动性风险。应特别针对发行人现金流状况及变化说明存在的流动性风险。
(五)债券市场特有的风险,特别要说明利率风险,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波动的风险。
(六)政策性风险。分析说明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可能变化对投资者产生的具体政策性风险,如因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公司的影响。
(七)发行人的其他财务风险。分析说明发行人因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其他财务结构不合理而形成的财务风险,因整体业务结构和规模设计不合理(如自营规模过大、长期投资权重过高等)、对外担保等而导致公司整体变现能力差等风险。
(八)发行人的管理风险。重点分析说明发行人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可能诱发的债券本息偿付风险,如因内部控制不健全、自身操作不当、职员道德水准不高等可能对公司产生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及其可能对债券本息偿付的影响。
(九)发行人的业务风险。重点分析由此可能诱发的债券本息偿付风险,主要包括证券经纪风险、证券承销风险、证券自营风险、受托投资管理风险、其他证券经营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操作风险和因同行业竞争而产生的风险,及其可能对债券本息偿付的影响。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按重要性程度对风险因素进行排序。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明确指出报告期内是否因该等风险因素已发生损失或不利影响及影响程度。
第四十二条 对风险特别严重的,发行人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四十三条 除非发行人已经采取了具体的措施,否则不得披露风险对策。

第五节 发行条款
第四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应详细披露本期债券的全部发行条款,按照发行人、投资者及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约定本期债券的有关重要事项,不得有不确定的表述。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的名称及票面金额。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的发行总额及其确定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发行价格及其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的期限、利率及年度、到期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以及有关投资成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的起息日、利息登记日、付息日期、本金支付日、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及其他具体安排。
第五十条 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至少应说明提前购回或偿付本息的条件、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及其他内容。发行人应披露公平对待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安排和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变更发行条款的有关程序及信息披露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约定的其他发行条款。

第六节 发行人的资信状况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所聘请的资信评级机构及其对本期债券的信用评级情况。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信用评级报告的主要事项,至少包括下列情况:
(一)信用评级结论及标识所代表的涵义;
(二)提供担保的,应对比说明有无担保的情况下评级结论的差异;
(三)揭示的主要风险;
(四)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还应披露下列公司资信情况:
(一)近三年主要贷款银行及其对公司资信的评价(如有);
(二)近三年与主要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时,是否有严重违约现象;
(三)近三年发行的债券以及偿还情况;
(四)近三年的流动比率、利息倍数〔(利润总额+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贷款偿还率(实际贷款偿还额/应偿还贷款额)、利息偿付率(实际利息/应付利息)等财务指标。

第七节 担保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的担保情况。
第五十七条 提供保证的,发行人应披露保证人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情况简介;
(二)净资产额、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并注明是否经审计;
(三)资信状况;
(四)累计担保余额占其净资产额的比例;
(五)偿债能力分析。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担保协议或担保函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担保金额;
(二)担保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发行人、担保人、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六)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的,应披露担保物的名称、金额(账面值和评估值)、担保物金额与所发行债券面值总额和本息总额之间的比例。
第六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担保物的评估、登记、保管和相关法律手续的办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反担保和共同担保的情况(如有)。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证人的资信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时的持续披露安排。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对担保事项的持续监督安排。

第八节 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所制定的具体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会指定的债券事务代表,即具体负责债券事务的专门人员,披露偿付工作小组的构成和工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专项偿债帐户的资金来源、提取的开始时间、提取频度、提取金额等内容。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专项偿债账户的管理方式。应说明公司董事会是否指定了专人进行管理,或委托了独立非关联机构进行管理,是否对资金的提取、存储、动用建立了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专项偿债账户资金的用途范围,说明只能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或按约定用于提前购回或偿付本期债券。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确保专项偿债账户持续符合规定及有关约定的措施。
第七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对专项偿债账户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的安排以及该账户的监督事项,应说明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对该账户的监督方式。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所约定的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的安排。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不能兑付以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拟采取的具体偿债措施和赔偿方式。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他已做出的承诺事项。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下列约定:
(一) 本期债券存续期内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同一时点净资产的倍数;
(二) 本期债券存续期内最高抵(质)押借款余额不超过同一时点净资产的倍数;
(三) 本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再次发行债券或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不会损害本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在计算上述最高借款余额时,应包括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等产生的或有负债。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在出现专项偿债账户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时,须采取的措施,至少应包括:
(一)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九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的形式。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和效力。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情形。至少应包括:
(一)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四)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应明确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未参加会议或明示不同意见的债券持有人的适用性,披露是否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披露债权代理人的督促义务。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应明确披露,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第八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其他事宜。

第十节 债权代理人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所聘任的债权代理人及其联系人和所订立的债权代理协议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应再次明确提示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第八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权代理协议的主要事项,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债权代理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债权代理人的聘任情况,与发行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三)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和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债权代理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程序等;
(五)债权代理人的报酬情况;
(六)变更、解聘债权代理人的条件及程序;
(七)其他重要内容。
第八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权代理人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主要措施,说明债权代理事务的主要程序和方式,说明如何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第八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债权代理人应履行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一)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
(二)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
(三)依据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
(四)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发行人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号、证监发[2000]76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 发行人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号、证监发[2000]76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业务情况。
第八十八条 发行人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号、证监发[2000]76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情况。
第八十九条 发行人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号、证监发[2000]76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九十条 发行人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号、证监发[2000]76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
第九十一条 发行人是上市公司的,还应说明最近三年内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发生过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

第十二节 财务会计信息及风险控制指标
第九十二条 发行人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号、证监发[2000]76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简要利润表、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期末的简要资产负债表和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的简要现金流量表;
(二)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主要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资产负债率等;
(三)为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量分析报告摘要;
(四)公司管理层作出的与本条(一)规定时间一致的公司财务分析的简明结论性意见,重点说明发行人资产质量状况,资产负债结构、股东权益结构的合理性,现金流量、偿债能力、收入和盈利能力等的连续性、稳定性等。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应重点说明已发行在外尚未到期的债券余额、主要负债情况及本次发行债券后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
第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曾对发行人近三年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就该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出具的补充意见,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就该事项处理情况作出的详细说明。
第九十五条 发行人对可能影响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的信息,应加以必要的说明。对财务困难、或有损失、或有负债等应在“财务风险”栏目中加以具体披露。所有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应采用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的语言表述。
第九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以报告期息税前利润(利润总额和利息费用之和)简单平均值与债券发行成功后公司利息费用总额计算的备考利息倍数比率。
第九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三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九十八条 发行人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 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业务发展目标和营运模式,以及披露围绕业务发展目标所制定的发展规划。
第九十九条 发行人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 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
第一百条 发行人应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第十四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一百零一条 发行人和有关中介机构应参照证监发行字[2003]26 号文件有关章节的要求披露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五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一百零二条 募集说明书的附录是募集说明书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包括:
(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
(二)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四)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债券债权代理协议
(六)担保协议或担保函及相关文件。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与抵(质)押相关的登记、保管、持续监督安排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七)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发行人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发行人应将整套申请文件及发行人认为相关的其他文件作为备查文件,列示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查阅的时间、地点、电话和联系人。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一百零四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显要位置声明:
“本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并不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全部内容。募集说明书全文同时刊载于XXX网站。投资者在做出认购决定之前,应仔细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并以其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均视同自愿接受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对本其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一百零五条 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但应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的重要内容,不得出现在内容上不一致,或因遗漏重要信息而误导投资者的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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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协议如下:

 一、交流项目
  (一)文化
  1.双方互派一个艺术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演出,具体时间另行商定;
  2.中国东方歌舞团和津巴布韦国家舞蹈团互派舞蹈教员;
  3.双方互派文化界人士进行为期七天的访问;
  4.双方派艺术家代表团五-六人互访二周;
  5.双方互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七天,并各派二名随展人员。
  (二)青年
  1.双方鼓励青年学生继续进行友好交往。
  (三)体育
  1.双方在排球、乒乓球、跳水、足球和田径等项目中选择一些项目的运动队进行互访;
  2.津方通过教育部门派出体育教师前往北京体育学院留学;
  3.双方派出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七天的互访。

 二、费用
  根据本计划交流的项目,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双方互办展览时,由派遣方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三、最后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耀文               阿莫斯·米齐
     (签字)                (签字)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防汛抗旱工作的实际情况,对1994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一、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关于《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完善国家防灾抗灾体系,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行防汛抢险、抗旱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大湖防汛抢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防汛抗旱资金的筹集,坚持“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各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遭受特大水旱灾害时,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资金。首先从地方财力中安排防汛抗旱资金,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章 特大防汛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用于应急度汛,抗洪抢险,水毁(含震毁,下同)水利工程和设施(包括水文测报设施和防汛通讯设施,下同)修复,以及分蓄洪区群众的安全转移。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含重要支堤、分蓄洪区围堤,下同)和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应急抢险;
(三)水文测报设施;
(四)防汛通讯设施;
(五)国界河流境内堤防;
(六)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包括农场、渔场,下同)、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辖区内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堤防工程修复费用超过自身承受能力时,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伙食补助费。参加防汛抢险和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完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补助;
(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
(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抢险租用小型专用设备的租金和费用;
(四)通信费。为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费用;
(五)水文测报费。在防汛抢险期间,水文测报费用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
(六)运输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控制的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
(七)机械使用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
(八)其他费用。为防汛抢险耗用的电费以及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中用于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修复、防汛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置的,可实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后,直接负责项目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含施工单位)可以提取总和不超过安排用于该项目的特大防汛补助费3%的管理费,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勘测设计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小河流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工矿、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和企业(不包括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的防汛抢险费用;
(三)列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四)城市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五)其他应在正常防汛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三章 特大抗旱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地区为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费用的补助。
第十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具体包括:
(一)县及县以下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简易运输工具等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二)在特大干旱期间,为抗旱应急修建水源设施和提运水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三)为解决特大干旱期间临时发生的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而运送水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四)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补助;
(五)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增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及抗旱节水、集雨等抗旱新技术、新措施的示范、推广和应用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并遵循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对农村集体、农民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和抗旱股份合作制小型水利设施,特大抗旱补助费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三)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四)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财政、水利厅(局)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直接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
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所需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相应的主管委(局)直接向水利部申报,由水利部汇总后向财政部申报。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的金额等。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批准下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一)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二)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三)越级申报的。
第十五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财政厅(局)。
分配给水利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由财政部拨给水利部。
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财政部拨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的预算监督管理,中央财政下拨给省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各省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财政部门发文下拨。
第十七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管理制度。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物资材料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置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后要及时清点入库。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挤占挪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单位,除追回挤占挪用资金外,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要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总结和防汛抗旱工作总结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水利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抗旱资金,由各省财政、水利厅(局)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水利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4年12月19日财政部、水利部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以前制定的有关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