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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46:40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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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有关单位:

  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过程中,各地的医疗卫生和科学研究等机构,采集、保存了相当数量的“非典”样品,分离了一些新型冠状病毒毒株。在对“非典”疫情进行回顾性调查研究的过程中,各地还将采集这类样品。这些样品和毒株,对于研究“非典”的发生、发展和流行规律,认识新型冠状病毒的特性,研制特异性的诊断方法和有效的疫苗,有重要的价值,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这些样品和毒株的分散保管,既不利于这些资源的有效利用,也容易造成流失,甚至有造成人员感染和“非典”流行的危险。

  为使这些资源得到妥善的保管和有效的利用,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决定建立国家“非典”样品资源库和毒株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负责“非典”相关样品资源库和毒株库的管理工作。指定专门司局负责指导国家样品库和毒株库的建立,监督样品库和毒株库的运转情况,负责样品的统一调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指导本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集并临时保管分散在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所有样品和毒株,负责收集整理本辖区内相关样品和毒株的信息,监督辖区内所有单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上缴有关的样品和毒株。

  二、样品资源库保管的样品包括:从“非典”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医学观察病例和密切接触者采集的血液、血清、血凝块、鼻咽拭子、口咽拭子、漱口液、痰液、气管吸取液或支气管灌洗液、尿液和粪便。

  病毒毒株库保管的对象是从人体、动物体或环境中分离的新型冠状病毒或类似的病毒。

  三、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CDC)传染病防治所、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CDC)、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CDC)和军事医学科学院作为样品的保管单位。

  北京市和广东省CDC分别负责收集保管本辖区内的所有“非典”相关样品,军事医学科学院负责收集和保管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有关单位采集的所有样品。国家CDC传染病防治所负责收集保管除北京市、广东省之外的各省、区、市的所有样品。

  指定国家CDC病毒病防治所、军事医学科学院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作为病毒毒株的保管单位。

  “非典”死亡患者尸体解剖样品,暂由进行尸体解剖的单位保管。

  四、样品和毒株保管单位的职责是:提供保存样品和毒株所必须的空间、设备和保管条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样品或毒株的收集和保存,建立样品或毒株的信息档案,并且按照卫生部的要求向有关单位提供样品或毒株。毒株保管单位还要负责新型冠状病毒或类似病毒毒株的鉴定,相互交换毒株以保证各毒株库保管的毒株的完整性。样品和毒株的保管单位要为样品和毒株的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条件,保证样品和毒株的安全,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样品和毒株。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开展工作,并于2003年9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有关“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分布状况调查清楚,登记造册,报送卫生部,同时抄送样品和毒株保管单位。样品和毒株保管单位要在2003年9月30日之前按照上述分工将有关样品和毒株及其有关信息收集整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卫生部。

  现保存有新型冠状病毒或类似病毒毒株的单位,如果研究工作需要,可以在上缴毒株的同时暂时保留这些毒株培养物的复制品,但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将毒株全部上缴的单位,今后工作中需要这些毒株时,毒株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六、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组织必要的技术力量对“非典”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和临床观察病例进行出院后的随访,并结合随访工作采集他们以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血清,供血清流行病学研究之用,充实国家样品库。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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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修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1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确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8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落实,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在原《办法》执行期间,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并单独征收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加重的,可以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可选择以下方式计算缴纳:
一、分税种计征方式:按照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二、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个人出租、转租或再转租行为,本着纳税人自愿和不增加税负的原则,确定分税种计征或按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深入宣传婚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民政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深入宣传婚姻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司法部、民政部、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民政厅(局)、总工会、团委、妇联:
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群众团体都作了大量工作,使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经过宣传,加强了群众的法制观念,抵制了封建的、资产阶级的思想和旧的习俗,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出现了婚事新办、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新气象。
但是,宣传活动开展得还不够广泛、不够深入。在全国城乡各地,婚姻家庭领域内问题仍然不少,干涉婚姻自由,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拐卖、摧残妇女,喜新厌旧,破坏他人家庭以及办婚事铺张浪费,草率结婚,草率离婚等现象依然存在,有些还比较严重。这些,都直接危害了青年和妇女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在今冬明春,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婚姻法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
这次宣传,应在全面宣传的基础上,突出抓住以下几个重点:
一、大力提倡节俭办婚事。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是我们大力提倡节俭办婚事的法律依据。但是,当前,不少人仍然沿袭旧习,不按上述规定办事,把索要大量彩礼作为缔结婚姻的条件。还有的人不重视结婚登记,认为只有请客吃酒,得到社会承认才算合法夫妻。因此,许多青年结婚时讲排场、比阔气,大操大办的不正之风越刮越盛。在今冬明春的宣传中,要大力煞这股歪风。通过宣传,使群众认清节俭办婚事的意义;教育青年摆正四化大业与个人婚事的位置;树立婚事新办的好典型,逐步形成铺张浪费可耻,节俭办婚事光荣的好风气。
二、要深入宣传婚姻自由。新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由于封建思想的存在,在一些农村包办婚姻还相当严重,使许多青年不敢自己找对象。还有一些家长抱有门当户对的旧思想和着眼于金钱财物,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这些都是直接违背婚姻法的。在这次宣传中,要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他们认识到:婚姻自由是男女青年正当的、合法的权益,每个家长、公民都应该自觉地守法,杜绝包办和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对拐卖、摧残妇女的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打击。
三、加强社会主义婚姻道德教育。这次宣传,还应针对当前有的人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上喜新厌旧、对老人和子女不尽义务,不负责任等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思想和行为进行教育。人民法院对因喜新厌旧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要分清是非,慎重处理。使广大群众,尤其是青年男女懂得,忠于爱情、尊老育幼既是法律义务,也是一种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
这次宣传,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各级领导干部亲自抓这项工作。要充分认识,宣传贯彻婚姻法是“五讲四美”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领导要把这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努力搞好宣传,坚决支持男女青年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积极支持婚事新办的先进典型;同时,领导干部、党团员要做执法守法的模范。
二、这次宣传,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有针对性地解决比较突出的问题,并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防止一般化,走过场。
三、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使宣传工作落到实处。可以采取包干的办法:机关包干部、工厂包职工、职工所家属、居委会包居民。农村也可参照这个办法,使宣传工作落实到单位、队、组,落实到家庭,落实到人。还应抓住婚姻家庭问题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宣传,伸张正义,打击歪风邪气。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真正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四、结合婚姻法的宣传,深入开展“五好”家庭的评比表彰活动,以促进夫妻和睦,婆媳团结,使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得到发扬,并要认真总结开展“五好”家庭活动的经验,使这一活动开展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