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27:51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8号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5日起施行。

局 长:王太华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推进广播影视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废止下列45件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
  1、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
  3、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
  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
  5、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
  6、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3号)
  7、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号)
  8、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号)
  9、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号)
  10、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7号)
  11、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0号)
  12、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1号)
  1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1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6号)
  15、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8号)
  16、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9号)
  17、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0号)
  18、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2号)
  19、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发政字〔1989〕150号)
  20、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
  21、关于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83号)
  22、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
  23、关于调整电视剧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215号)
  24、关于切实加强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紧急通知(广发编字〔2002〕355号)
  25、关于切实加强电视剧审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690号)
  26、关于禁止广播电视以军队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893号)
  27、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电〔2002〕33号)
  28、关于严格管理群众参与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通知(明电〔2002〕120号)
  29、关于切实执行电视剧发行播出管理的通知(明电〔2002〕140号)
  30、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49号)
  31、关于重申黄金时段电视剧播出规定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999号)
  32、关于严格禁止有偿新闻的紧急通知(明电〔2003〕37号)
  33、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广发影字〔1998〕94号)
  34、关于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中的《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广发影字〔2002〕818号)
  35、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
  36、关于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943号)
  37、关于改进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595号)
  38、关于印发《〈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671号)
  39、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166号)
  40、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167号)
  41、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2003〕369号)
  42、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
  43、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360号)
  44、关于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管理办法(广发技字〔2002〕753号)
  45、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816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7.05.14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素质,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水利建设事业
和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根据全国水利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水利
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水利建设管理人员”是指在水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水
利建设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含设计、监理)中从事建
设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认真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积极开发水利建设事业急需的人才,坚持理论与实
践相结合、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培养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德才兼备
的水利建设管理人才,为我国水利建设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开展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六条 积极参加培训是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培训人员在培训期
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上岗和晋升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养管理
第七条 水利部建设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
2.拟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的规章制度;
3.制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安排并组织实施培训计划;
4.核定培训院校培训资格;
5.制订学员考核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6.组织水利建设管理教研活动和理论研究。
第八条 部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要根据
水利建设需要,制订本单位、本地区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报水利部建设司
统筹安排。
第三章 培养分类和目标
第九条 按水利建设管理人才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将培养分为水利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人员、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人员、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和咨询单位人员等四类,
按高级综合管理人才、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和基本专门岗位人才三个层次开展培养工
作。
第十条 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养的目标是培养政治素质高、政策理论
水平高、具备大型水利建设综合管理能力的领导人才,包括厅、处级领导干部及后
备干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咨询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具备较丰富的建设管理知识、胜任建设管理(含国际工程管理)需要的专业人才,
包括项目法人单位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专业负责人、咨询单位专业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本专门岗位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一大批掌握水利建设管
理专业知识的人才,包括一般的行政管理干部、项目法人单位的技术干部、施工单
位的项目经理、咨询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
第四章 培训科目设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训科目的设置按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的
原则,注重市场经济知识、科学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的有机结合,并按培养目
标需要设置培训科目。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理论和水利建设综合管理知识,培养学员对大型水利项目建设的领导能力。教学
计划参照研究生进修班课程安排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国际工程建设管
理的先进理论、技术,培养学员适应国际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分建设综合管理、项目管理、建设监理
、施工项目经理、施工企业经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和其它专项管理等
专业。按专业需要设置科目、确定培训方式和时间。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就各门学习课程对学员进行考试并记录成绩,对学员学
习期间的表现提出鉴定意见。部建设司会同人事劳动教育司和有关院校组织专家对
学员进行综合考核。按规定选拔的进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
后,颁发相应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符合国家教委有关在职人员申请学位规定条件
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八条 经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
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
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证
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九条 经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
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
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
证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十条 经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的员,通过考核合格者由部建设司颁
发培训结业证书,作为获得岗位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郑玉生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辖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或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正在享受低保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中无房户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的家庭。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增值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市级财政视情况予以补贴。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住房二级市场上购买的符合条件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50%执行,随着租金改革的深化,再逐步与国家规定接轨。

第十三条 申请

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所在地社区领取《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为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

2、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面积标准;

3、持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5、符合金昌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

1、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

2、现住房证明或住房租赁合同;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受理和审核

经所在地社区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签注意见,按属地化管理原则,报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和审核,填写《金昌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第十五条 公示和审批

经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社区在本辖区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做出保障方式的决定。

第十六条 轮候

(一)申请家庭轮候顺序,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确定。

(二)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轮候顺序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签约

(一)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批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与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

(二)实物配租

批准实物配租的家庭按轮候顺序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契约》。

(三)租金核减

批准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对申请家庭的租金予以核减。

第十八条 履约

(一)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申请人持与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逐月到所在社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

批准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月缴纳租金。

(三)租金核减

批准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复查

(一)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社区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享受家庭的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

(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按年度向所在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本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退出

(一)实物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上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中止廉租住房租赁契约,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并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上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中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从通知之日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停止租金核减。

(三)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查,并按照复查结果进行调整。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实物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令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