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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8:32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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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动员队伍建设,提高我省竞技体育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招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的管理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支持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六条 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运动员的选招





  第七条 选招运动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运动员的体育运动成绩和发展潜力。


  第八条 运动员的选招每年进行一次。选招计划方案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运动员从下列人员中选招:
  (一)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
  (二)取得全国青少年单项体育竞赛、全省综合体育运动会录取名次或者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前三名的青少年;
  (三)身体条件特别适宜从事某一单项体育运动的青少年。


  第十条 运动员的选招,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和有关的体育运动科研机构共同选拔试训运动员,报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对试训运动员进行试训;
  (三)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测试和考核。测试和考核合格的,签订体育运动训练协议,办理运动员选招手续;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单位。
  试训运动员的试训期限,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测试和考核的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发现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实行体育后备人才注册登记制度。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运动员的培养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运用体育科研成果,制定科学的训练方案,对运动员进行系统的体育运动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教练员队伍结构,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体育运动技术训练的能力,保证运动员训练质量。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员的训练、学习和生活条件,加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运动员办理社会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提高运动员的文化素质。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在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运动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其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


  第十八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方法。

第四章 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十九条 运动员退役,由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就业、就学。


  第二十条 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计划由省体育、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退役运动员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世界三大赛前三名或者亚洲、全国三大赛第一名的退役运动员,可以申请在合肥市或者省内其他城市安置就业。其他退役运动员申请就业的,由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置计划,将退役运动员的档案和户籍、粮食关系移送其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在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就业单位报到的,体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退役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3个月未报到的,视为放弃就业安置,由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将其档案转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举办的人才服务机构,户籍粮食关系转入原户籍地的街道、乡、镇。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有关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条件的,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的高等院校应当依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在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未满16周岁,未安置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待年满16周岁后,按本办法规定安置就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运动员户籍、粮食关系迁移手续时,不得收取证件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选招为运动员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选招的运动员,退回原输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运动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方法的,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动员违反体育运动训练协议的规定,致使体育运动训练协议解除的,不作退役运动员安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选招的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世界三大赛: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亚洲三大赛: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全国三大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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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办〔2012〕3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年度工作要点,现将《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

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总要求,以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落实责任、打非治违、瓦斯防治、整合技改、科技支撑、基础管理为主要措施,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以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成效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突出抓好以下9个方面、38项重点工作:

一、严格监察监管执法,落实煤矿企业主体责任

1.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总局“两报一站”及相关媒体,大力宣传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的好做法,积极参加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的第十一个安全生产月活动,及时宣传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重大活动,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人物,努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2.狠抓措施落实。督促各地细化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的措施,把国务院《意见》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对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3.强化监察监管执法。严格执行执法计划,开展“三项监察”,落实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继续推广集中、解剖、示范和异地监察等执法方法,强化对煤矿重大隐患的跟踪执法,提高执法效果。

4.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落实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煤矿企业严格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定期向监管监察部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

5.健全“打非”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日常执法、重点执法和跟踪执法,形成“打非”工作合力。

6.突出“打非”重点。以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关闭后又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停产整顿以及新建技改、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7.强化“打非”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进一步落实停产整顿、从重处罚、关闭取缔、严格问责等“四个一律”措施。

三、强力推进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治本措施,深化煤矿瓦斯防治

8.建立健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办法》,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展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要坚决停止生产,提请地方政府关闭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对其整合或重组。

9.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要求,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健全瓦斯防治制度,确保瓦斯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到位。

10.落实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措施。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特别是认真制定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确保在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后再安排采掘作业,切实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

11.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执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估制度,把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约束性指标,组织开展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实现抽、掘、采平衡。

12.强化瓦斯防治现场管理。建立瓦斯零超限管理制度,强化通风、瓦斯管理,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严格监督检查,落实瓦斯超限责任追究和停产整顿制度。

13.组织开展瓦斯等级鉴定。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严格瓦斯等级鉴定程序和标准,认真做好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四、加大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提高煤矿本质安全水平

14.坚持严格准入和有序退出。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煤矿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继续淘汰落后煤矿和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等,进一步优化煤炭产业结构。

15.规范企业兼并重组。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要求,按照尽量减少开发主体的要求,督促指导参与兼并重组的各方,明确主体、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加大投入,提高防范事故能力。

16.积极推动整合技改。督促指导各地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精神,严格技改审批手续,按程序、按标准组织实施技改工程,从源头上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五、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提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7.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互检活动,未达标矿井要停产整顿,已达标矿井要巩固提高,实现岗位、专业和企业动态达标。

18.认真抓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大班组安全建设新典型、新经验的推广力度,推进煤矿企业落实班组安全建设规划,完善班组安全建设长效机制,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

19.强化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健全完善煤矿安全培训体系,建立一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示范基地,提高全员培训、技能培训、重点岗位培训质量,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20.加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修订《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指导推动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控制开发强度,严禁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21.监督检查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动省市两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驻地中央企业煤矿的日常监管;落实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组织交流分析,提升安全监管水平;适时组织督导调研,检查指导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22.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总结推广神华集团安全生产经验,加大对神华宁煤班组建设、淮南矿业集团瓦斯治理、广西百色小煤矿机械化等典型经验,以及山西、河南、河北和内蒙古等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经验的推广力度,引导推动全系统学习先进经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水平提高。

六、强化专项整治,全面深化煤矿重大隐患排查治理

23.健全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严格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在中央企业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率先建立重大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切实做到隐患排查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24.开展煤矿重大灾害专项整治。推动地方政府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落实灾害防治计划和防范措施,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抓好矿井瓦斯、水害、火灾和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防治工作,并开展专项督查,对整治效果进行评价,确保整治到位。

25.大力推行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推行《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规范》,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体系,制定科学严谨的隐患排查标准,建立清晰明确的责任制度,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6.强化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牢固树立“瓦斯超限是事故,粉尘超标也是事故”新理念,建立健全煤矿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等规章制度,组织开展煤矿职业危害专项监察,着力推进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七、强化科技支撑作用,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27.继续深入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健全“六大系统”建设规范、标准,组织开展规范宣讲和技术服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完成建设完善任务。

28.深入开展煤矿安全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好国家“十二五”规划科技支撑项目“深部及中小煤矿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工作,积极推广广西右江矿务局等企业采用雷达探水设备加强水害防治的成功做法,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29.加快示范矿井建设。建设煤矿瓦斯、水害和冲击地压防治技术示范矿井,探索不同地质条件下煤与瓦斯共采模式,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30.加快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充分发挥政策导向扶持和典型经验示范带动作用,认真落实《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行〔2010〕178号),推动各地落实发展规划,力争年底前小型煤矿采煤机械化和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分别达到45%和70%以上。

八、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加快建设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31.继续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进一步研究制(修)订《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标准》、《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等规章标准,出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适时启动《煤矿安全规程》的修订工作。

32.不断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继续研究制定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措施,出台煤矿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推动地方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步伐;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督促煤矿企业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安全费用。

33.完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选择重点地区开展督导调研,尤其对部门间协调等环节进行重点调研督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提高事故按期结案率。

34.持续加大挂牌督办、跟踪督办力度。对重大事故和非法违法、瞒报谎报较大事故挂牌督办、跟踪督办,及时向社会公告事故查处结果,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35.严肃煤矿事故查处。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执行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跟踪督导“四项制度”,着力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九、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执法效能

36.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坚持工作重心下移,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在全系统树立良好的学习风气和研究风气,不断提高执法素质和履职能力。

37.提高监察监管效能。强化监察执法与监督指导,坚持监察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技术服务相结合、与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相结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38.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断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执法有力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队伍,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更好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1年7月1日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机构是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机构负责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机构管辖的事故。
  州、市(地区)海事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机构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可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及现状;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海事机构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条 海事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
  (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
  (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关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沉没、火灾、风灾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