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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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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
下驾驶证。”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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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沪府令84号)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市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县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

  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港口、海事、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

  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

  本市在编制各类重要的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开展水资源管理或者开展重大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中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文总站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七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和受理)

  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市水文总站或者相关区县水文机构以外途径获得的水文监测资料需要向市水文总站申请审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及来源。

  市水文总站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水文有偿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规定咨询服务产生的收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三十一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三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县、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评价的备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委托事项。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指导,加强行政监管。

  第六章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中俄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确信文化交流是增进两国人民之间了解和友谊的重要途径,愿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旅游和卫生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经友好协商,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互派专业和业余艺术团、组巡回演出;
  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互派文化、艺术工作者访问;
  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
  相互向本国人民介绍对方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教育、社会科学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教育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互派学者、教师和专家,以交流经验,进行学术研究和讲学;
  相互为对方提供奖学金;
  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有关机构授予的学历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的协议的可能性;
  促进两国高等院校及中等教育部门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教学资料、教学大纲和工作经验,互派学校代表团;
  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和教授俄罗斯语言文学及在俄罗斯联邦学习和教授中国语言文学提供协助。

  第三条 双方促进两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的直接联系,并将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三、新闻出版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部门、新闻媒介和记者组织按照协议和合作计划开展直接合作,相互提供文章、照片和其他资料,以供发表,并互派记者采访,报导各种事件。

  第五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出版和图书贸易部门进行合作及互派专家,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图书。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在保护著作权方面的合作,其方式包括交换有关立法信息、交流实际工作经验和互派专家。

            四、广播、电视、电影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电视部门在协议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开展交流与合作:
  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协助对方广播、电视记者在本国境内进行采访;
  合拍电视片;
  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机构在协议和合同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开展交流与合作:
  合拍影片;
  介绍和译制对方影片;
  互派电影工作者和专家访问。

            五、体育、旅游、卫生

  第九条 双方将通过举办两国运动队之间的友好比赛,促进两国体育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双方将加强旅游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的旅行社和从事旅游活动的机构建立和发展业务交往。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进行直接交流与合作。

           六、创作协会、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双方促进两国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组织之间的合作。
  两国创作协会和友好协会将互派代表团,积极参与筹备和举办纪念中俄人民生活中重大纪念日和两国著名文化艺术活动家纪念日的活动。

  第十三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毗邻的边境地区及相应地区在本协定所涉及的领域有步骤地发展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双方将鼓励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旅游和卫生等领域的专家出席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会议、研讨会、联欢节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经过相互协商开展符合本协定目的和任务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双方将制订和签署实施本协定的文化合作计划,计划期限及有关费用问题经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相应部门和其他组织可根据本协定和文化合作计划签订部门间的协议、计划和其他工作文件。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双方确认: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双方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相互承担的权力和义务即告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弗·科济列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