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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城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0:18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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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城市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2]35号


关于调整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城市的通知

山东、河南、福建、江苏、湖南、广西、贵州省、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山东省墙材革新办公室:

  淘汰实心粘土砖是我国“十五”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重点。近期,我们对170个列入2003年6月30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在170个城市中,有的城市已在2001年底提前实现了目标,但有部分城市由于当地自然条件及资源等方面的原因,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确有很大困难;一些没有列入禁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经过努力,可在2003年6月30日前实现禁用实心粘土砖。经研究,决定对列入2003年6月30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进行小范围调整:

  一、将下列城市由2003年6月30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调整为2005年底(共15个)

  湖南省  岳阳、怀化、常德、永州、邵阳市

  江苏省  溧阳、宜兴市

  山东省  肥城、平度、高密市

  广西区  柳州、贵港市

  贵州省  六盘水、遵义、安顺市

  二、将下列城市列入2003年6月30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共15个)

  江苏省  宿迁、张家港、昆山、扬中市

  福建省  宁德市

  河南省  焦作市

  山东省  胶州、即墨、蓬莱、招远、诸城、安丘、兖州、文登、乳山市

  请你们做好本省禁用实心粘土砖城市的调整工作,进一步提高对禁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确保禁用实心粘土砖的各项工作目标按时实现。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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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2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九年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兵家属优待政策的贯彻落实,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发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同级财政、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条 筹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遵循国家、社会、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统筹渠道为: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按全年劳动所得的一定比例缴纳;
(三)农业人口和街道居民应缴纳的优待金,由乡镇(办事处)从上年乡统筹费中按一定比例缴纳;
(四)按照政策规定的财政补贴部分。
以上各项筹集渠道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四条 驻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市直属和中央、省直属单位以及市工商局和开发区工商分局、泰山景区工商局直接登记管理的私营企业应缴纳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民政局负责筹集,市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市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年度一次性社会统筹的标准为: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5‰缴纳,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1‰。
第五条 收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发票。收取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专款专用。发放时,由民政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
第七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口并经户口所在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军队院校从地方直接招收学员以及军队文体专业人员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第八条 县、市、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原则上,属农业户口的,按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放;属非农业户口的,每年按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发放。市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暂按每个义务兵每年1000元的标准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按年计发,服役不满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应当持下列证件:(一)入伍通知书和户口证明;(二)优待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义务兵,当年优待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40%;
(二)立一等功增发30%;
(三)立二等功增发20%;
(四)大专以上毕业生应征入伍增发20%;
(五)立三等功增发10%;
(六)优秀士兵增发5%。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优待金:
(一)义务兵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间考入军校的;
(三)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
(四)义务兵服役期间未满退役以及被除名、劳教、判刑的。
第十三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入伍批准书存根副本和入伍人员名单。民政部门据此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按时缴纳。对逾期不缴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到户。对徇私舞弊或拖延发放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要定期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缴纳或截留挪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自二OOO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及与中介服务相关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温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档案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执业人员守则,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入档案行业协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营利性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除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档案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三)具有2名以上档案专业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档案人员不得少于1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四)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档案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公布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名单。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档案中介服务由特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及时清结或者简单的中介服务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档案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确保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配备及其业务培训、业务水平;

  (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

  (四)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后归档保存。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正常的中介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对档案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档案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的;

  (四)档案中介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