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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00:37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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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抓好开庭审理,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发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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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4号
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
  附件: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


  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
  规章名称 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8〕78号)
  说明 2004年11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6月9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8〕120号)
  说明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发布《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1月7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7号)
  说明 现执行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等7个单位发布的《关于颁发〈关于鼓励引进国外智力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2001年2月7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序号:4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1月1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0〕10号)
  说明 现执行1997年1月2日青岛市物价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服务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和2006年4月30日青岛市物价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序号:5
  规章名称 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6月29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3年9月4日修订
  说明 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已经无上位法依据。
  序号:6
  规章名称 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23日市政府批准,1990年9月29日市公安局发布(青公发〔1990〕59号)
  说明 2004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7
  规章名称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1月18日市政府批准,1991年2月21日市监察局发布(青监字〔1991〕9号)
  说明 1997年5月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8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189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2002年6月7日原国家计委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现执行1997年1月2日青岛市物价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服务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和2006年4月30日青岛市物价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序号:9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7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212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和《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办法》(青政办发〔2005〕15号)代替。
  序号:10
  规章名称 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疗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8月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2〕126号)
  说明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取消,对触犯刑法以外的其他肇事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进行强制鉴定或治疗的规定已经无上位法依据。
  序号:11
  规章名称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8月19日市政府批准,1992年8月25日市监察局发布(青监字〔1992〕43号)
  说明 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已经废止,现执行1997年5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序号:12
  规章名称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序号:13
  规章名称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4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
  说明 2001年9月《山东省物价厅、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门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明确规定取消暖气集资费。现执行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88号)。
  序号:14
  规章名称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说明我市对市民利用住宅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已停止对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审批。
  序号:1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3月3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5〕57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4月8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04〕27号)相抵触。
  序号:16
  规章名称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5〕120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4月8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04〕27号)相抵触。
  序号:17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5月24日《青岛市财政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综〔2004〕29号)相抵触。
  序号:18
  规章名称 青岛市结婚迎亲车辆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2月13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
  序号:19
  规章名称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3月7日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序号:20
  规章名称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4月25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说明 2007年3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1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61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22
  规章名称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62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2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2月4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相抵触。
  序号:24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6年1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87号)。
  序号:2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9月8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7〕152号)
  说明 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废止,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序号:26
  规章名称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10月27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说明 1999年8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7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3月11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2005年2月4日市政府国资委发布的《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5〕13号)。
  序号:28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10月12日市政府批准发布(青政办发〔1998〕107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序号:29
  规章名称 青岛市专职监事会主席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10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30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41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31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9月28日市政府令第96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相抵触。
  序号:32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215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中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的规定相抵触。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序号:3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216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中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序号:34
  规章名称 青岛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2000年2月2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2000〕32号)
  说明 该办法规定的主要事项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省财政厅等部门清理收费工作的要求所清理,并于2004年6月下发《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青财综〔2004〕39号)。
  序号:3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2002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说明 2006年6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全省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就业政策咨询委员会,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和促进就业具体措施提供咨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安排主要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时,综合考虑对就业的影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积极增加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就业岗位变动、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审核项目对就业的影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培训、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创业资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九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发展。
省人民政府对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促进就业工作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鼓励和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等服务和扶持。
本省户籍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按照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期限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对本省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保护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
第十三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摊位优先租赁给就业困难人员和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经营,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减收租赁费、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 对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省户籍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六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省户籍农村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补贴,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确定为前款规定劳动者提供培训服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明确补贴、资助、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条件、标准、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省及本地区的规定,确保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应当向职业中介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的,应当向培训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创业资助的,应当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资助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资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补贴、资助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因性别、身体、户籍等原因设置歧视性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服务制度,发展就业服务事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共享的人力资源和市场供求信息库,免费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查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薪酬调查和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公益性岗位信息发布;
(五)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要求采集、分析、上传、更新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失业动态监测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和程序开展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和服务效果,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提供专业化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分为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鼓励实行电子凭证。
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该系统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系统信息资源省内共享,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本人就业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首次就业、失业登记时发放,由劳动者自行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
第三十条 劳动者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不需缴纳工本费。补领、换领或者被注销后再次申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县(市、区)城镇户籍人员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失业后可以在就业地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应当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驻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用中国雇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指定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招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并在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前款规定的就业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库,定期发布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失业率、新增就业人数等就业失业指标。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促进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制,推动产教结合、校企合作制度的建立,制定并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制度,研究开发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发布职业技能培训和配置信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的指导和服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发展信息和政策咨询、技能考核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在职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为不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肄业)生开展为期三个月至三年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接收无就业经历的青年劳动者见习。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应当指导和协调青年职业见习工作,及时发布见习岗位信息,协助有意向参加见习的人员到相关工作岗位训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保障技能人才应有待遇,对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高技能人才在就业地连续就业满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地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随迁,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户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具有城镇户籍,女四十周岁以上、男五十周岁以上的;
(二)经残疾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五)属于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的;
(六)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八)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核定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就业困难人员核定申请。
申请材料完备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情况在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三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定,并在申请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中标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
(一)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其他公益性岗位。
招聘信息发布的应聘时间截止后,用人单位未能招聘到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方可招聘其他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技能,尽快实现常规就业,提高公益性岗位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本单位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专项资金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划拨与资金使用效果相挂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劳动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指导。
学校、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学校、培训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足额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或者录用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使用就业专项资金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三)伪造或者协助他人伪造材料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开相关内容的;
(五)对符合享受补贴、资助、贴息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拖延或者拒不发放补贴、资助、贴息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八)虚报就业促进考核指标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者享受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等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追回相应款项。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