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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5:15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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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85)27号和省政府皖政(85)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保障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及时收缴并充分发挥其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来源:
1、散装水泥节约的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国家统配水泥厂(巢湖、白马山、宁国、胜利等厂)销售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七元,地方水泥厂(除国家统配水泥厂外的其它水泥生产企业,下同)销售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十元。
2、逾期未退纸袋押金(以下简称逾期押金):销售袋装水泥(国家经委国家建委1965年8月3日经高字512号、基办字88号文规定:“水泥厂在发运水泥时,每吨水泥向用户预收纸袋押金四元)所收逾期未退纸袋押金50%作为水泥厂列营业外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家财政。其
余50%改作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统配水泥纸袋押金逾期期限为半年,地方水泥期限为三个月。
3、散装水泥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4、因销售散装水泥产品税率降低2%所增加的收入。
第三条 节包费由水泥厂在销售散装水泥时向用户或物资经营单位收取。国家统配水泥厂的节包费,继续按用户和生产厂各30%、中转库10%、汽车运输部门15%的比例分配,余15%上缴省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地方水泥厂节包费,原则上按用户30%、
汽车运输部门20%、生产厂30%分配,其余20%上缴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跨省供应的散装水泥的节包费,暂按上述比例执行。
节包费的分配和上缴由各水泥厂办理。各单位分配到的节包费应视为散装政策性收入。
第四条 水泥厂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应连同包装物同用户结算货款,同时按每吨水泥另收取四元纸袋押金。(如核定的袋装水泥出厂价格,已包括四元纸袋押金的应予减除。)
逾期押金的50%作为水泥厂营业外收入上缴国家财政。另50%,国家统配厂直接上缴省散办,地方水泥厂(含建材系统外水泥厂)一律上缴所在地市散办。地市散办将集中的逾期押金的20%上缴省散办。
对暂未成立散办机构的地市,其水泥厂的节包费和逾期押金由各水泥厂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五条 水泥厂销售散装水泥因散装水泥产品税率降低2%而增加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免征期限至一九八八年六三十日止。其所增加的收入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季上缴,各水泥厂应将本季散装专项资金于季后三十天内汇交各级散办不得拒绝上缴。暂未成立散办的地市,由水泥厂于季后三十天内直接上缴省散办。
水泥厂不按时上缴专项资金,经各级散办核实实际产量和销售数量后,通过开户银行向水泥厂办理委托收款。各有关行要认真办理委托收款事宜。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存储,支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凡办理专项资金委托收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由各级散办按实收资金的1‰。付给手续费。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视同为国家拨款的一项专项资金,只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作为各级散办的收入。省散办集中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家统配厂的散装设施的改造和配套设施的补助以及全省范围内重点散装项目的扶持。地市散办集中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市水泥企
业散装设施的建设和配套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是:
1、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设备、专用运输工具的购置;
2、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引进开发;
3、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和信息交流;
4、各级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经费开支;
5、对推广散装水泥工作有较大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6、水泥生产企业、中转库、汽车运输部门及用户的节包费,应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改造,专用运输工具的购置、更新和按规定开支的节约奖。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权限:
1、国家统配水泥厂散装设施项目直接报省散办审批。地方水泥厂散装设施项目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由地市散办征求地市建材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省散办备案;十万元以上项目由各地市散办在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和经委签署意见后,报省散办审批。
2、各水泥厂留成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国家统配水泥厂可在留成专项资金中开支,购置十万元内的散装专用设备。但其散装技术改造(有基建部分)以及其它开支需报省散办审批。地方水泥厂可比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市散办规定。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1、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单立帐册。各级散办应在银行开设专用基金存款帐户,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各水泥厂、中转站应建立散装专项资金帐目,由专人记帐,同其它帐目分开,并在企业会计报麦中列散装水泥专用基金项目管理。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
2、专项基金的收缴和下拨实行两条线的办法,不得坐支,不得擅自扣留。要严格按专款专用原则办事。
3、各级经批准的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开支,实行预算管理。各项经费定额由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核定,并按季、年向建材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报送开支报表和决算。
4、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各级散办要按规定向建材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年终由省散办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5、各级散办的财会人员,应接受同级财政、银行和上级散办的检查监督。对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要按财经纪律论处。对隐瞒、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出,除令全数补交追回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追回款的20~100%的罚款,上交同级财
政,并追究当事者及直接领导的责任。对参予舞弊的会计人员,按《会计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淮。
本《办法》由省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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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0年1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协助代表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工作。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具体。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本人填写姓名和代表证号码。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会议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承办单位说明情况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可以提出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确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该代表团的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确实不能按时答复代表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确需重新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向代表说明情况;重新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和检查等方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评价机制,督促承办单位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可以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也可以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人;代表要求询问、约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重点督办。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应当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6年来,各单位认真贯彻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基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报表编报办法〉的通知》(电经〔1996〕493号)等文件精神,电
力建设基金工作基本步入正轨。为进一步做好电力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及时足额完成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任务,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按每千瓦时二分钱的标准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因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确需提高电力建设基金标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未经财政部、电力工业部批准,不得自行减征或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一)电网经营企业向用户收取电力建设基金时,无论是带料加工、地方集资、企业集资的上网电量形成的售电量,还是小水电、小火电、企业自备电厂上网电量形成的售电量,均应按规定征收电力建设基金;
(二)除复合肥外,氮肥、磷肥、钾肥的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时可不要求有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三)抗灾救灾用电需免征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报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可减征电力建设基金,但上述企业非主业生产用电,如所属的多经企业及生活用电等应按规定标准征收电力建设基金。
三、不属于国家电力公司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中央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应缴的电力建设基金,可按月直接向所在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缴入中央国库的,由其主管部门将缴库单复印件及拨款申请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
付手续。中央拨付的电力建设基金,作为独立电网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电网建设。
(二)属于地方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应缴的电力建设基金,应按月向省级财政机关申报,由省级财政机关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四、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及时缴入国库。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入库形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利息收入,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五、为保持企业实收资本的相对稳定,电力建设基金转增国家资本金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企业收到拨付的电力建设基金时,作增加资本公积——国家拨入电力建设基金处理。年度终了,国家电力公司按财政部批复的电力建设基金收支决算将资本公积——国家拨入电力建设基金转增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相应转增法人资
本金(在资本纽带关系建立以前,暂按转增国家资本金处理)。
(二)属于中央的其他电网经营企业,收到中央拨付的电力建设基金时作增加资本公积——国家拨入电力建设基金处理,年终将中央拨入的电力建设基金总额一次转增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
(三)地方拨付的电力建设基金如何转增国家资本金,可比照上述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