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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2:36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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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1993年7月16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函授教育质量,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印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成人教育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或批准,并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本、专科函授教育所属函授站。
第三条 函授站是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或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函授站业务上接受主办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函授站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函授站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政府法令,贯彻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执行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签订的建站协议,执行主办学校的有关制度,配合主办学校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

第二章 设置
第五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根据本规程协商建立函授站。
第六条 主办学校在建立函授站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拟设站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学校不得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签订建站协议;
(二)根据系统、行业或地方的人才培养要求和本校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在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区域内,合理设置函授站;
(三)设置函授站的数目和函授站距离主办学校的远近,应同学校的办学力量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四)函授站一般应建在函授生较集中、交通较方便的地方。
第七条 设置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或隔年报考的生源;
(二)能配备专职或以专职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管理人员队伍;
(三)能就地就近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四)能提供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教学条件;
(五)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八条 提倡在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普通或成人中专学校、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中心建立函授站。
若干所普通高等学校同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单位举办函授教育,经过协商,可以联合建立函授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的函授站及招生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包括受部委委托办学的其他学校)的函授站应根据部委对系统、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函授布局的规划安排。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也可根据地方需要和有关规定建立面向社会招生的函授站。
第十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协商后,应签订建立函授站的协议。建站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主办学校(建站方)与设站单位(设站方)各自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二)开设专业名称、培养目标、层次(本、专科)、学制、招生对象、招生人数、覆盖地区(或招生范围)、发展规模;
(三)函授站地点及办学条件;
(四)函授站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
(五)函授站经费来源和管理办法;
(六)履行协议的期限;
(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
(八)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有关函授站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立函授站必须到函授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在履行备案手续时,主办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教委公布其举办函授教育的文号及专业备案情况,建站协议在履行上述手续后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函授站的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由设站单位提名,与主办学校协商确定。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主办学校对函授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
(二)对教育质量及在函授站所进行的教学环节负责,指导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
(三)制定函授站协助学校进行学籍管理和招生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派遣主讲教师,聘任或派遣辅导教师;
(五)每学期或每学年对所属函授站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表彰工作成绩优异的函授站和工作人员;对办学条件不能保证,管理混乱的函授站,应会同设站单位进行整顿;对不能保证辅导教学质量的函授站,应予撤消;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应与设站单位协商予以批评教育或调整;
(六)每学期或每学年召开函授站工作会议,安排工作,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组织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和函授教育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函授站的职责是:
(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在本站所在区域的招生工作;
(二)协助主办学校做好本站函授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三)承担主办学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交给的教学辅导任务,执行主办学校交给的有关教学环节和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向函授生分发教材和辅导教材;
(五)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为教师和函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生活条件;
(六)向主办学校推荐辅导教师,并协助主办学校做好辅导教师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函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与函授生所在单位联系,争取单位对函授生学习的关心和支持,解决其学习中的困难;
(八)及时向主办学校反映函授生、辅导教师对教学及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九)健全行政、教学辅导、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十)定期对本站所承担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我检查,积极配合主办学校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站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十一)每学期或每学年向主办学校、设站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十二)建站协议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不承担第十四条第(三)或(六)项职责的,应称为函授点。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动配合主办学校落实函授站的建置,提供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
(二)解决函授站正副站长、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
(三)做好函授站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定期研究和检查函授站工作;
(五)及时传达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四章 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
第十七条 函授站设站长1人(一般可由设站单位负责人兼任),副站长1人~2人。管理人员根据需要配备,可按函授生100人配备管理人员1人的比例安排。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工作负责,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辅导教师既可由主办学校从本校教师中选派,也可由函授站将本站或本地能胜任函授辅导工作的人员向主办学校推荐。函授站推荐的辅导教师应由主办学校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辅导教师担任教学辅导工作。辅导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辅导教师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以上教师职务,有一定教学经验和能力。
辅导教师应认真按照主办学校的要求进行教学辅导,教书育人,并不断总结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办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应组织辅导教师到校短期进修、集体备课、交流经验,以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函授站专职辅导教师,经过一定时期教学工作实践的考察,可由设站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委托主办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评定助教或讲师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设站单位为其办理任职手续并兑现相应的工资待遇。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不能套改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兼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工作不负责的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主办学校或函授站应及时更换。对于作出优异成绩的辅导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
第二十六条 函授站的经费,必须用于函授站的教学、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函授站的主要管理职责如下:
(一)向函授站和设站单位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令、法规;
(二)根据地方培养人才的需要和设站单位的条件,统筹规划面向本地区招生的函授站布局,择优设站。注意利用和发挥办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其他部委所属学校的优势和作用;
(三)向函授站的主办学校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学校合理设置专业和招生计划;
(四)监督建站协议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评估函授站的工作。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函授站,应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函授站的招生,进行整顿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六)帮助解决函授站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在有条件的地、市、区、县设立综合函授站或函授教育中心;
(七)组织函授站交流经验,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培训函授站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教委赋予的有关任务。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将上述部分职责委托地、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所属学校建在直属部门、单位及行业系统的函授站,形成函授网络。为函授站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监督、检查教育质量。配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函授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主办学校及其函授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其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站招生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一)未按本规程规定设置函授站的;
(二)不履行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的;
(三)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以函授站名义独立办学等超出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进行活动的;
(五)违法或违反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所属函授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及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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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建市[2005]1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举措,也是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按照“一个指导思想,二者同步推进,三方协调配合,实现四个统一”的基本思路,现就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管理,建立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诚信监管保障体制,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为建筑市场监管提供有力的手段。

  (二)总体目标:到2010年,基本构建起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互用和互认;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各类企业和执业人员)行为诚信标准更符合建筑市场监管的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信用体系的建设和运行做到有法可依;建立起有力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做到守法经营,依法活动;综合信用评价的市场化初步形成。

  (三)基本原则:政府启动、市场运作、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即,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按照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失信必惩、保障有力的原则,营造良好的建筑市场诚信环境,共同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二、同步推进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和社会中介信用机构开展的综合信用评价

  (一)根据建筑市场监管的需要,目前要以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为重点。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是政府主导,以守法为基础,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对市场主体进行诚信评价。具体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内容包括对市场主体违反各类行政法律规定强制义务的行政处罚记录以及其他不良失信行为记录。具体工作思路是:1.制定标准和评价方法。标准内容以建筑市场有关的法律责任为主要依据进行整理、分类,力求简明、科学,便于理解、记录和应用。对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可有所侧重,如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招投标弄虚作假、质量安全问题、违反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等。2.进行采集和评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现有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业务监管服务体系,做好信息的采集、管理和发布工作,推进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全国地级以上城市要在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守法诚信信息平台;在建设部统一组织下,开展区域和城市试点,逐步实现全国联网,提供网络查询,披露诚信情况。

  (二)要以政府对市场主体守法诚信评价为前提和基础,积极推进社会中介信用机构开展的综合信用评价。社会中介信用机构的综合评价是市场主导,以守法、守信(主要指经济信用,包括市场交易信用和合同履行信用)、守德(主要指道德、伦理信用)、综合实力(主要包括经营、资本、管理、技术等)为基础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评价指标由有关协会指导社会中介信用机构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思路是:1.由建设部指导有关协会根据综合实力和相关条件确定若干家社会中介信用机构,并制定从事建筑市场信用综合评价机构准入和清出的管理办法。2.社会中介机构在有关协会指导下,研究制定标准,建立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征信和信用评价,提供和发布信用信息。3.综合评价中有关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优良和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要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记录为基础。

  三、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评价机构的作用,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包括制订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总体框架、实施方案等;建立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加大管理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力度,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发挥有形建筑市场的资源优势,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组织制定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标准;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对建筑市场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对征信和被征信机构参与信用体系建设的行为,如信息采集、信息使用、信用评估等依法实施监管,建立准入和清出机制;推进与工商、金融、商务等有关部门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二)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参与信用体系的建设,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信用标准,参与信用征信和评价,负责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建立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对信用征信和评估机构的监督;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专题研究,指导有关信用征信和评价机构研究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标准模型和评价方法,并适时修改完善;组织有关交流研讨和业务培训,开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努力提高建筑市场信用征信和评价工作的质量。

  (三)信用征信和评价机构的主要工作:加强对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的研究,掌握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经营管理运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筑市场信用征信和评价的工作建议;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行业协会的指导下,依法从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咨询、征信和信用评价等业务;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及其与全社会信用体系融合提供专业支持,参与构建市场化的信用征信和评价机制。

  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要努力实现四个统一

  根据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形势和要求,推进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是当前工作的重点。为此,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努力,使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现四个统一。

  1、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

  完善的诚信信息系统是诚信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建立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基础性工作,能够确保诚信信息搜集整理及时准确和实现共享。在现有诚信档案系统的基础上,首先要推动南北两大区域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试点工作;即以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三地为主构建一个统一的长三角地区诚信信息平台,以北京、天津、石家庄、济南、青岛、沈阳、大连等地为主构建一个区域性城市间联合诚信信息平台;全国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其他一些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方面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动其他区域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待条件成熟时,研究逐步将区域间的诚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以点带面、稳步推进,逐步实现全国联网,构建全国性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并在建设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设立诚信信息交流、发布的窗口,逐步实现诚信信息的互通、互用和互认。为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协调和整合力度,要在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守法诚信信息平台;要求相关业务监管部门把对建筑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按照各自权限通过监管综合信息系统自行上网记录,形成基础性诚信信息,为诚信评价提供信息保障。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要充分发挥现有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业务监管体系的联动作用,并依托有形建筑市场在人员、技术、业务和硬件等方面资源优势,注重提高政府对建筑市场主体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创造诚信得彰、失信必惩的良好市场环境,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

  2、统一的诚信评价标准

  要根据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制定发布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行为诚信标准。针对当前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据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本着先易后难、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诚信标准。重点评价在建筑市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执业资格人员的诚信行为。要结合日常建设行政监管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执行法定建设程序、招投标交易、合同签订履行、业主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提出应达到的最基本诚信要求。对建筑市场的执业资格人员(注册建造师等各类注册人员),也要开展诚信行为的评价。诚信标准发布后,各省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诚信标准进行细化,并制定相应的诚信管理办法和失信惩戒办法等。为确保诚信标准的推广和尽快实施,保证实施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同时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行业协会或其他相关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可以开展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等级的评定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全社会发布。

  3、统一的诚信法规体系

  建立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要有法律保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诚信法律法规,制定与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诚信体系的建设和运行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内容包括对诚信信息的采集、整理、应用和发布,对诚信状况的评价,对征信机构的管理,特别是运用失信惩戒机制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进行适当的惩罚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研究力度,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立和完善诚信法规体系的建议和措施,加快建筑市场诚信法规制度建设,加强对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4、统一的诚信奖惩机制

  诚信奖惩机制是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守信者进行保护,对失信者进行惩罚,发挥社会监督和约束的制度保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诚信建设与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稽查、评优评奖等相结合,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对于一般失信行为,要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对其依法公布、曝光或予以行政处罚、经济制裁;行为特别恶劣的,要坚决追究失信者的法律责任,提高失信成本,使失信者得不偿失。诚信体系建设要注意调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参与的积极性,在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稽查、评优评奖等建筑市场监管的各个环节,要研究出台对诚实守信的企业和人员给予鼓励的政策和措施,并加大正面宣传力度,使建筑市场形成诚实光荣和守信受益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君子”“小人”并重的法治

检察日报2000年04月12日
哲学家休谟强调,任何社会政治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
         
  我们说,法治始终是“人”的法治,因为它本身就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和所有的社会制度性因素一样,法治也始终是基于真实的人性之上的。
  概而言之,人性,也就是在本能的作用下人在对待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中,所表现出来的认识、思考和行为的比较稳定的习惯模式,是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由于人的存在本身乃是人性的基础和前提,而人性追求也正是为了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人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成为人性的真正基准线,人性之“善”与“恶”均需以此为衡量标准。这样,人性之善”与“恶”就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既是从个人的角度
作出的,又是从社会的角度作出的。而人性之中是否包含“善”与“恶”,以及这“善”与“恶”在不同的人的人性中如何分配,就构成了生活中真实的人性立场,也正是这些不同的人性立场相应地决定着具体的各具特色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设置。
  综观古今中外,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基本的人性立场在左右着人的社会政治生活。其一,人性之“善”“恶”要素差等分布的人性立场。它认为,人性之善恶要素在人身上的分布是不平等的,其中的恶要素是可以消除的,而善要素却可以发扬光大,即差等的人性立场绝对相信善与恶是可以改造和改变的。一些学者也将这种人性立场称为“至善论”,将其所导致的社会政治观称为“积极的政治观”。其二,人性之“善”“恶”要素平等分布的人性立场。它认为,人性之善恶要素在人身上的分布是平等的,而且不可能加以改造和改变,尤其是人性中的恶要素根本无法消除,最多只能加以控制和预防。一些学者将这种人性立场称为“防恶论”,将其所导致的社会政治观称为“消极的政治观”。在社会政治法律规范与政治架构方面,“积极的政治观”一般与各种形式的专制主义和极端民主主义密切相关,而“消极的政治观”则通常与以法治为中心的宪政民主紧密相连。
  如果用中国人惯常使用的“君子”与“小人”来类比人性之“善”“恶”,那么显然,差等的人性立场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有一少部分是纯粹的脱离了低级趣味的、高尚的“君子”,剩下的大部分人则是愚鲁莽夫、贩夫走卒之类低贱的“小人”,只有“君子”才有资格和能力指导并带领这些“小人”走向至善的理想王国;而平等的人性立场则认为,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既可能是“君子”又可能是“小人”,因此,个人的生活只能由他本人来规划和安排,任何其他人都没有资格和能力来做别人的生活“导师”与“领路人”。换句话说,在法治的视野当中,在宪政民主的眼界之内,高尚的“君子”与低贱的“小人”不过是同一个人而已!所以,法治与宪政民主,无论在其思想观念与精神意识当中,还是在其规范设计与制度安排当中,都自始至终贯穿一个基本的内在主旨:善待人——善待每一个既是“君子”又是“小人”的现实的具体的人。“善待人”,也就是善待人的生活。由于人的全部生活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部分,即私人生活
与公共生活,因此,法治在规制和调整人的生活时,在基本立场、态度和具体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设置方面,遵循的乃是根本不同的思维逻辑与基本原则。
  在私人生活领域,法治提倡并保障个人自治,个人自主行为并自主负责,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从人性立场的角度来看,这种自治原则的思维逻辑是对私人生活中的个人采取一种“先君子后小人”的以人性要素之中的“善”要素优先于“恶”要素的人性预设,在制度安排上以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为第一要义。
  但在公共生活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生活领域,法治特别强调的是对公共权力及其运作的限制。从人性立场来看,其思维逻辑则是对公共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中的个人与组织采取“先小人后君子”的以人性要素之中的“恶”要素优先于“善”要素的人性预设。这就是为什么英国著名政治理论家阿克顿坚决认为“大人物几乎都是坏人!”,以及哲学家休谟一再强调任何社会政治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的根本原因。
  由此看来,我们所建设的法治的确既是“君子”的法治,又是“小人”的法治。而从人性之“恶”的“普在”与“长存”而言,它更是“小人”的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