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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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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听证合法、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下同)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本办法执行。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但由受委托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代为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四)听证组织机关、地址和送达日期。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在听证举行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听证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提示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由本人申请或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机关同意可延期一次;未按时通知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举行听证通知前组成听证组织。听证组织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二或四名、记录员一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下列公道、正派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一)行政机关的领导;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三)从事该专业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参与了案件调查、拟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审核的人员,不得指定为听证组织人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是否公开举行;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证人出席作证;
  (四)主持听证组织的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二)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就听证情况和合议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报告。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参与听证合议。
  记录员负责通知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并制作听证记录。


  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参加人包括: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交授权委托书和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听证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的调查过程;
  (二)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意见;
  (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四)申请回避;
  (五)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六)审阅听证笔录,要求补正;
  (七)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八)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组织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调查人员陈述调查过程,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意见;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第三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当事人、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
  (八)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第三人辩论;
  (九)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
  (十)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均应当在听证中出示。经过质证并记录入卷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意见;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供的证据和质证的内容;
  (七)双方在辩论中阐述的理由、依据;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合议。并就听证情况和合议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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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新加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合作的联合声明


  在联合国宪章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中国同新加坡于1990年10月3日建立了外交关系。在过去十年中,中新两国在相互信任和善意的基础上一直保持着密切而持久的友谊。两国间多层次的广泛合作巩固了良好的双边关系。新加坡承认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二OOO年适逢中新建交十周年。为重申双方在坚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的承诺,为探讨新的合作领域以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中国和新加坡发表联合声明,为加强双边合作提供一个框架。双方将通过现有渠道和协定,致力于实现联合声明中的有关计划,并通过其它必要方式,提高落实计划的效率和灵活性。

  为进一步加强和深化双边关系,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寻求合作:

  (一)在政治方面,双方高层领导人和政府官员将经常互访。两国外交部将举行年度外交磋商,及时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及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加强协调与合作。同时,双方将在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东亚-拉美论坛、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地区和国际论坛上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协商与合作,为促进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二)在经济方面,在现有良好合作的基础上,双方将在贸易、投资和人力资源开发方面寻求新的合作领域和方式。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直接合作,并探讨在各自国内市场以外进行合作。中方欢迎新加坡企业来华投资参与西部地区开发,在基础设施建设、通信等领域探讨合作。双方也将继续鼓励工商界、民间团体及青年团体的往来。

  (三)在防务方面,双方将通过高层互访、防务机构间的对话、战略安全研究机构间的合作、两军专业团组交流和舰艇互访等方式来促进安全合作。

  (四)在法律合作方面,双方将在司法和法律方面进行更为密切的接触,通过交换信息和开展有关司法法律机构(包括律师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之间的互访,加深对对方司法制度的了解。双方均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

  (五)在教育方面,双方将促进师生互访,鼓励中药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在文化方面,双方将本着1996年《文化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精神,继续深化在艺术、文化遗产和图书馆等领域的合作。

  (六)在环境方面,双方将通过包括信息交换以及环境技术转让等继续加深在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

  (七)在交通与信息通信领域,双方将在海运与航空、信息通信产业等方面寻求合作,以利用全球市场带来的发展机遇。

  本联合声明覆盖双边合作的各个领域,但并不排除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领域。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电部门的邮政、电信公用通信和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重视邮电通信建设,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多方投资、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有权阻止或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六条 全省通信网由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组成。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通信网的主体,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是公用通信网的补充。
第七条 专用通信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可以对外营业、出租、转让或联网。
专用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设备应符合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持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后,方可进网,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八条 邮电基本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专用通信单位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第九条 使用邮电通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对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其使用的邮电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的邮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公用、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专用通信网的设立和进网终端设备;
(四)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相互关系;
(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专用通信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六)监督检查邮电通信技术业务的执行情况,提供咨询,组织业务培训等,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国家邮电通信长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避免重复建设。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须经邮电部门归口会审。
第十三条 提倡和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外资,兴办邮电通信事业,鼓励单位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通信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邮电部门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省会至各州(地、市)、县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计委和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的邮电通信,由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农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
乡以下的邮电通信,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建设,集体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新区、大型工矿企业、工农业生产基地、住宅区、开发区和城镇扩建、旧城改造,应将邮电通信服务设施列入配套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车站、机场应当设置公用通信服务设施或提供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及通道。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民用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等设施,并应设信报收发间或标准信报箱;已建建筑物未设的,根据需要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信报箱等,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邮电部门同步建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通信管线,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损坏青苗、林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邮电部门修建邮电通信设施时,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公用电话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积极改善农村牧区的通信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有关地区或单位应在拆迁、征地等方面予以协助。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邮电局(所)、通信站(段)、微波站、机务站、线路巡房、邮件转运站、卫星地球站、塔架、通信线路、电缆及其他附属设备;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专用运输工具;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信箱(筒),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第二十二条 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高层建筑。必须建设时,城建部门应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或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因技术、地理位置等原因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措施或迁
改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架空明线下或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对原有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树枝;需要伐除的,邮电部门可商请林业(绿化)部门批准限期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核准通行或停车。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及时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通知其单位。
第二十六条 遇集会、游行或局部交通管制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应服从公安人员的指挥,公安部门应保证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的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或扣留、检查正在传递中的邮件、电报;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
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车站、机场划定的邮电通信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品,保证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坚持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保证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拒绝办理应当依法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擅自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或通信内容;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我省邮电通信建设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及时报告或协助邮电部门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经营邮电基本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