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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有关所得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8:18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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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有关所得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有关所得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3年4月21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不发西藏)、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中,对“一些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确有必要时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时期内缓征、减征所得税”的精神,特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开业之初,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酌情给予一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六、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具体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减免所得税,按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国税发(1993)047号文件执行。
八、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掌握新办三产企业的标准。新办三产企业的标准,仍按财政部(81)财税字第8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新办企业,一般指从无到有新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具体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凡按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优惠政策享受了减免税照顾的企业,以后不论其经营形式、项目等如何变化,一律不再按新办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对利用更换执照、变更名称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十、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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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交通部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1993年2月13日,

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实施《企业法》的重要步骤,是落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国民经济上新台阶的重大措施。《条例》对加快交通企业改革步伐、推动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交通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交通企业)必须同心协力坚决办好。按照十四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精神,现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业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
1.各级交通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积极推动和引导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各级党政负责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把主要精力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上来,做好转换经营机制工作。
2.转换交通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交通企业经营自主权,使交通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条例》规定的十四项经营权不折不扣地放还给交通企业,主要落实以下经营权:
(1)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开展道路和水路客货运输、装卸、仓储、工程施工、产品生产和从事货运代理、船舶代理、理货、燃物料及生活用品供应等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2)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3)交通企业可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及国际班轮航线上自主经营;自行决定租进、租出船舶,开展运输业务。
(4)经部批准,凡有远洋运输经营管理能力的船公司均可经营远洋运输,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公司也可经营沿海、内河市场物资运输,可对从事国际海运兼国内运输或从事国内运输兼国际海运的船舶相互调剂使用。经批准,汽车运输公司可经营国际间公路运输。
(5)水路运输企业在批准的规模内,可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决定运力的增减,按规定报备。
(6)地方道路、水路客货运运价逐步放开,具体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企业提供的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7)运输企业是客货运输的承运人,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可以自主选择客票发售和船舶、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是港口业务的经营人,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经营自主权。港航双方业务代理关系可以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确定。
(8)在统一规划下,交通企业可以结合公路工程、航道疏浚和港口建设,营造土地和进行土地开发。
(9)交通企业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在有利于引进交通发展资金、先进技术装备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中外合资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可以发展中外合资合营港口、工业、施工、旅游服务企业,建设并经营公用码头和公路(中外合资租赁码头,中方合营者可以实物形式〈包括水下基础设施〉入股)。可以经营货物装卸、仓储、拆装、包装,工业产品的开发、制造,工程设计、咨询,联合投标承包工程项目和旅游服务业等。
(10)大中型交通企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保税区、保税仓库。
(11)有条件的交通企业可以开辟国际市场,对外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和扩大海员劳务输出,开办海外、境外企业。在一些周边国家,可以采用以实物补偿等形式,开展境外工程建设。
(12)交通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展多种经营,打破行业界限,积极向房地产、信息、金融、旅游、租赁、物资、拆船、商业、饮食和实业开发等第三产业领域延伸。
3.进一步贯彻实施交通部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1)下放边境口岸运输审批权限。国家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与对应口岸之间的道路、水路运输,授权由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
(2)下放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审批权限。开辟省内和邻省所属地方港口间的客运航线,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3)新增省际水运运力,部负责总额度的平衡下达和实施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额度分配、审批和发证管理(包括500载重吨以上船舶)。
(4)航行港、澳航线的1000载重吨以下货船(包括油船、危险品船)和客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5)允许外商独资建设货主专用码头、专用航道、公路、独立大桥和隧道;允许外商投资开发成片土地时,在开发范围内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从车辆购置附加费、客货运发展基金和节余的、暂时闲置的其他费收中集中一部分资金,通过银行以无息、低息借贷形式或合资建设、合作经营等参股形式,实行有偿使用。
(7)支持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自筹资金,发展具有规模效益的公用型运输,发展集装箱车、大吨位车、特种车和舒适型客车,部在分配车船贷款额度上,加大调整运力技术构成的比重。
(8)开发公路客运新开线路和新增运力公开招标经营的试点,以筹集资金用于发展交通公路旅客运输。
4.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主动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主要是把不该由政府管的事,转移出去,坚决不管,可管可不管的不要管,该管的一定要管好;改变过去直接管理企业的格局,真正转到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上来,切实做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工作。
(1)考核交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交通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拟定交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
(2)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输生产的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3)制定交通行业经济政策和法规,特别是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保障交通企业改革开放、加强宏观调控和规范交通企业经营行为的政策和法规,并加强执法监督。
(4)运用交通计划、投资、价格、规费等政策,调控和引导交通企业的行为;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调控手段,做好总量和结构调控,力求供需平衡。
(5)大力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有序、规则健全的交通运输、交通建设以及其他要素市场,加强对这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打破地区分割和封锁,要以法规形式统一开业标准、统一经营规范、统一税费票证,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
(6)积极为交通企业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支持和进行社会保障体系、计划财务、金融等各项制度的改革,为交通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7)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引导好交通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包括企业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制试点。
(8)建立和完善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9)积极引导和支持交通企业采用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
(10)加强对交通企业的安全、质量和技术监督,保证运输生产安全优质,保护用户的利益。
(11)指导交通企业进一步深化内部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和转换经营机制工作,主要包括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试点,进行劳动、人事、用工三项制度改革和推进管理现代化等。
(二)
5.贯彻落实《条例》,广大交通企业要积极行动起来,不等不靠,从自身的改造做起,在转换和完善经营机制上下功夫。要充分运用国家赋予的经营自主权,开拓进取,自觉地走进市场,加快交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条例》提供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各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6.交通企业要强化自负盈亏的责任感,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的盈亏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必须建立和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切实解决企业工效挂钩中挂盈不挂亏的问题,同时,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工资、奖金分配的规定。
7.交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促进企业的发展。
8.交通企业要通过兼并、联营、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制试点等形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9.交通企业要根据市场需要,及时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拓宽经营渠道,不断提高竞争意识,努力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10.交通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变化,通过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不断进行产品结构调整。交通企业还要大胆引进外资,积极利用外资改造老企业。
11.交通企业要强化企业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从严要求,以法治厂;大胆吸收国外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12.交通企业要在抓好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13.交通企业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转换经营机制的工作,把转换经营机制工作做好。
14.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要首先带头学好《条例》,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还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条例》和报道贯彻《条例》的典型经验。
15.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学习《条例》,对照检查,组织清理现行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凡与《条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均应明文修改或废止。清理的重点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颁布的各类文件。
16.交通系统总的目标,要求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实现占交通企业总数三分之二的企业实现经营机制转换。为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本着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好调查研究,了解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好有关问题,总结好的经验,推动面上工作。
17.加强《条例》贯彻落实的组织领导:
(1)部负责对落实贯彻意见进行指导;
(2)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条例》实施中的问题;
(3)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交通企业的申诉、举报,及时处理属于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对于超越权限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反映。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249号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对跨越绕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围需作调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浦阳江等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运输、规费稽征、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除取水许可外的涉水行政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建设、规划、水利、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安全、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环境保护、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纳入规划年度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满足河道防洪排涝、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类,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由市、区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设置相应规范的慢行系统,确保行人和骑车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旅游规划要求和城市河道特点,开设水上旅游线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览。开设的水上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河道两岸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序化和防洪排涝、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时,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修建桥梁、码头、跨河管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对影响城市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河在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排水畅通和河道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进行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项目, 施工单位未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整改,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行为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五)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实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为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萧山、余杭区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由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