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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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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1〕18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市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的实施办法》(粤组通〔2001〕40号)的精神,参照省委、省政府机构改革的做法,结合我市机构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建立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新机制,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防止和克服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优化机关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竞争上岗必须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党管干部与走群众路线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二、竞争范围和对象
  在市级机构改革中,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群团机关的中层领导职位全面实行竞争上岗。但专业技术性较强、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内设机构中层领导职位,其岗位定员可采取“双向选择”、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单位领导班子决定的方式进行。
  参加机关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的人员,一般应是本机关现有同级职务人员和符合晋升资格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任副处级满两年、任正科级满三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55周岁以下。年龄在40周年以上具有中专学历的现任正副处长(主任),允许参加同级职位竞争上岗。年龄的计算以2001年12月31日为线。
  为有利于优秀人才特别是优秀年轻干部参加竞争,对任正科级职务满两年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的正科级或副处级干部,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参加上一级职位的竞争:(1)近两年来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等次者;(2)曾获市级以上表彰的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劳动模范;(3)曾荣立二等功以上等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者。
  参加竞争的人数与职位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5:1,低于这一比例,参加竞争的人员范围也可扩大到本机关直属事业单位。
  近一年来,按穗组通〔2000〕5号文规定的程序、方法、步骤通过竞争上岗任职的正、副处长(主任),经市竞争上岗办公室审核,可不用参加这次竞争上岗,保留原职级任职资格,由单位领导班子重新任命具体职务;由组织部门选派援藏援疆、出国进修人员,不用参加竞争上岗,保留原职务,可不定具体职位,待他们回原单位后视职位空缺情况再作安排。 确认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资格时,任现职时间可计算到2001年7月31日。部队转业干部参加竞争上岗,首先应按任现职情况来确认其资格,如任现职不满规定年限,可参照其在部队任相应行政职务的时间来确认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三、基本程序和方法步骤
  在机构改革中实行竞争上岗,采取职位资格竞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定位的方法进行。其基本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制定方案。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竞争职位、条件、范围、方法、步骤等有关具体事项。各单位的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于6月底前(最迟不超过7月10日)报市竞争上岗办公室审批(上报材料包括:申请审批报告及单位的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三定”方案复印件、处级领导职数及符合竞争上岗资格条件人员的基本情况)。收到市编委批复的“三定”方案,内设机构及中层领导职数与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一致的,即函告市竞争上岗办公室,原上报的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再修改;因有变化要作相应改动的,抓紧修改重新上报。未经批准同意的方案不得实施。
  (二)公布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经审批同意后,应在单位内部公布,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引导干部积极参与竞争。
  (三)确认资格。采取个人自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依据竞争的资格条件,各单位对机关内符合竞争条件的报名者逐个进行资格审查,经本人同意后,公布参加竞争的人员名单。
  (四)笔试。满分为100分,按30%计入总成绩。笔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和能力。主要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邓小平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党的十五大精神、国内外重大时事政治、法律基本知识、行政管理基本知识、机关公文写作与处理,以及有关的专业知识等。采取主观题和客观题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观题为2—3道论文题,由竞争者任意选择其中一题作答。主观题的命题和评分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组织实施。主观题由各单位根据单位的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命制10道,报市竞争上岗办公室以随机方式抽取其中2—3道作为考试试题,命题时应同时命制评分标准;评卷组应不少于5人,一般由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局级干部等人员组成,如不足5人,可请本单位没有参加竞争的中层领导干部或本单位外的有关领导、专家担任。计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平均成绩作为竞争者主观题考试得分。客观题由市统一组织,由各单位按市的标准答案组织评分。主、客观题的考试时间和地点由市统筹安排。主、客观题各占笔试总分的50%。有关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五)演讲答辩。满分为100分,按20%计入总成绩。组织竞争者在全体机关干部大会上进行演讲,介绍本人参加竞争的优势、不足和工作思路,并就评委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评委根据竞争者演讲答辩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分。演讲答辩的评委应不少于5人,一般由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局级干部等人员组成,如不足5人,可请本单位没有参加竞争的中层领导干部或本单位外的有关领导、专家担任。每位评委独立打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其余评委的平均分作为竞争者演讲答辩的得分。组织演讲答辩应尽量集中时间进行。参加竞争人员在演讲答辩前不得旁听其他竞争者的演讲答辩。 (六)民主测评。满分为100分,按20%计入总成绩。机关干部根据竞争者平时的德才表现和演讲答辩情况,对每一个竞争者进行量化打分。参加民主测评量化打分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干部总数的80%,领导班子成员不参加民主测评量化打分。民主测评主要根据竞争者平时的德才表现和演讲答辩情况,对竞争者是否胜任处级领导职位进行评价。设“胜任”、“基本胜任”、“不胜任”三种评议,群众对每位竞争者的评议,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多选则对该竞争者的评议无效。每个投票人员所投出的“胜任”票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该次确定的竞争职位数,否则,该票作废。民主测评的计分方法为:

  民主测评得分=(胜任票数×1+基本胜任票数×0.5/总有效票数)×100

  (七)组织考察。满分100分,按30%计入总成绩。考察组由单位没有参加竞争上岗、综合素质较高的干部组成,考察组组长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担任。考察组对竞争者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察,注重考察平时的表现和工作实绩。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写出每位竞争者的考察材料,并向单位领导班子汇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根据考察情况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每位竞争者进行打分。领导班子成员少于5人的,可请其他局级干部参与打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取其余人员的平均分作为该竞争者的组织考察得分。
  (八)初定人选。根据竞争者笔试、演讲答辩、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情况,按照3:2:2:3的比例计算出每位竞争者的总成绩。领导班子根据竞争者的总成绩从高到低,按与竞争职位1:1的比例确定任职人选数,并根据竞争者和保留任职资格人员的实际情况及职位的要求确定具体职位的任职人选。
  (九)任前公示。将初定人选在机关内部进行公示,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公示时应一并公布竞争上岗的成绩。公示期间,对当面向组织反映被公示干部的问题或署名检举揭发的材料,要认真组织力量调查核实;对反映不具体的匿名材料不予受理。
  (十)决定任命。根据公示情况,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正式任职人员。其中,需报上级审批、备案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竞争上岗的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5年,从任职之日起计算。现任中层领导职务的同志在这次竞争上岗中如不参加竞争上岗或竞争不上的,原则上按机构改革有关规定改任非领导职务;在竞争上岗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如没能安排领导职务,可在不超职数规定的前提下,提任非领导职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严密组织。竞争上岗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并指定专人负责,抽调思想作风好、公道正派、组织纪律性强且不参加竞争的同志负责具体工作。
  (二)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竞争上岗要接受干部群众监督。严格遵守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做好命题、考试等环节的保密工作。对竞争上岗中出现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竞争上岗顺利进行。各单位要在深入了解干部思想动态的基础上,认真搞好宣传发动,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教育和引导广大机关干部正确认识机构改革中实行竞争上岗的重要意义,消除思想顾虑,积极参加竞争上岗工作;顾全大局,支持改革,正确对待自己的去留。对竞争中的落选者,要做好过细的思想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排。
  区、县级市机构改革中的竞争上岗由各地参照本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附件:

 一、处级领导职数及符合竞争上岗资格条件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二、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报名及成绩表;
 三、竞争上岗笔试考场规则;
 四、竞争上岗笔试主观题成绩计分表;
 五、竞争上岗笔试成绩报告表;
 六、竞争上岗演讲答辩考场规则;
 七、竞争上岗演讲答辩评分记录表;
 八、竞争上岗演讲答辩评分表;
 九、竞争上岗演讲答辩成绩汇总计分表;
 十、竞争上岗演讲答辩评分参考;
 十一、竞争上岗演讲答辩成绩报告表;
 十二、竞争上岗民主测评表;
 十三、竞争上岗民主测评票发出及回收情况报告;
 十四、竞争上岗民主测评成绩报告表;
 十五、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组织考察评分表;
 十六、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组织考察成绩报告表;
 十七、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综合测评成绩报告表;
 十八、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初定人选名单;
 十九、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正式任职人员名单。


广州市竞争上岗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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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争议的“股东身份”为何须经法院确认?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期,本所又发现一起某地方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无事实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本案当事人如此“费尽心机”而又“画蛇添足”的“高明”做法本律师实在是不敢恭维!对当地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暗中大力支持行为本人也实在是有些大惑不解!
下面还是让我们先看看案情,再探究一下其中的玄机吧。

一、案情简介
我国西部内陆某省份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0月份某日向该省省会城市下辖的某县级市法院递交了一份请求确认公司个别股东资格的民事起诉状。在起诉状中该房地产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38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刘某各出资833万元,但二人却未出资,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将注册资金补足。公司成立后,被告李某、刘某(实际上刘某是公司的董事长,李某和刘某是夫妻关系)一直未向公司交付其出资额,同时也未履行股东义务。二零零三年十月十日,我公司正式函告两被告,若不按公司要求交纳出资额将丧失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将有验资时代二人补交出资款的股东享有。但两被告至今也未将出资给付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刘某不具备我公司股东身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鉴于本案被告李某、刘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异议。于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确认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并且作出如下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股东为公司的出资者,公司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某、刘某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其均未实际出资,且在原告(即房地产公司)限期其交纳出资额后仍未交纳。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刘某亦未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两被告实际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知法官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判决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
最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的判决内容向原告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将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至原告公司另一股东名下(该股东姓名在判决书中未曾提到)。

二、该案引发出的疑问
通过以上案情介绍,至少可以引发出如下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一)李某、刘某已是原告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确认的股东,且起诉书中原告也声称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替被告李某、刘某向公司补足了注册资本金。试想一下,其他股东已替被告李某、刘某向公司补足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是否违法?这种代替出资行为在被告李某、刘某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否需要李某、刘某再次向公司交纳出资额?(二)法院受理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确认的股东资格是否须再次经法院确认?通过法院的判决是否就可以随意将它取消?如果不是工商登记注册出现错误,则法院直接确认注册登记无效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三)原告作为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确认李某、刘某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李某、刘某没有任何涉案所争议的事实;原告若不想让被告李某、刘某成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让李某、刘某和公司其他代为出资的股东订立《公司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的方式顺利实现公司的股权过户和转让手续,为什么非得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公司和法院有“让谁是股东、谁不是股东”的权力吗?(四)该案适用的法律是否经得住推敲?《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到底是什么?该规定是怎样支持法院的确权判决的呢?(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移为什么非得需要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直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难道就不可以进行股权的转移或转让吗?凡此等等。
如此诸多可疑问题,需要我们下面再做必要的法律探讨分析。

三、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分析
(一)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股东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人。我国法律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即不承认非工商注册登记股东的存在,并且要求国内股东出资必须实际到位,不允许有抽逃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存在。依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资料,李某、刘某为原告公司注册股东,并且其认缴出资已实际到位,具有合法有效之股东身份。至于李某、刘某对原告公司的出资是其他股东代为支付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的事实,对李某、刘某二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影响。充其量,是李某、刘某因履行对原告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这种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独立于李某、刘某对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二)法院受理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在非股东之间就股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根本没有必要。本案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就是李某、刘某,此事实无须再经法院确认。李某、刘某若想转让股权或出资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到工商部门直接办理股权或出资的协议转让手续即可(至于股权转让款如何交割完全是私下交易的事情),根本没有必须经法院确认“谁具有股东身份、谁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必要。本案不是股东之间权益的争执,可以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实;本案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任何错误或瑕疵,不存在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纠正工商登记行为错误的必要性。所以,本律师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非因工商注册登记错误本身所产生的股东权益争执,法院无权进行干涉;从另一角度讲,离开工商注册登记事实,法院没有权力自行决定公司内部“谁具有股东身份和谁不具有股东身份”。
(三)本案原告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公司所有的注册资本金都是真实的、到位的。至于股东或出资人是谁不影响原告公司的实际资产,原告公司及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都没有权利作出决议或要求取消任何一股东的资格或身份。从诉讼法角度讲,原告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讼所要求的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即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该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非外商投资公司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全部筹足。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属于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何来股东资格确认之理由?按照原告公司的验资报告资料、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本条之规定,恰恰说明李某、刘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的股东身份。可见,本案主办法官似乎是在故意曲解《公司法》该条规定之内容,即其所适用法律无法真正支持其判决内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该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变更登记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李某、刘某和第三人自由签署的《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进行公司股权的转移变更手续,根本无须法院判决。而即便是需要法院判决,本案法院所作出的此判决书也无法作为原告公司股权转移的依据。因为,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只是确认了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直接作出李某、刘某工商登记的股权归谁所有的判决内容;且取得公司股权利益的股东并没有作为本案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依据该判决书内容就可进行原告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必须要求股权转、受让双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

四、法院确认股东身份背后的玄机
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股权转移或变更的事情,为什么非得动用如此烦琐的司法程序呢?经过本所办案人员的取证调查工作,终于发现本案判决背后还存在以下玄机:
(一)股东身份确权判决事出有因,因在“案外有案”。此案外案系指:在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左右,本股权确认之诉的被告李某、刘某因信用证欠款与我国东部沿海某省份的张某产生诉讼纠纷。在李某、刘某与张某的诉讼进行期间,张某已申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向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不得进行转移、抵押、质押、或进行股息或红利的分配。二零零四年十月份,李某、刘某与张某的信用证欠款纠纷终审判决下发,李某、刘某败诉。现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若不能转移则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现实。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只要有法院的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既然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收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转移之事自然是非常慎重的。但是有个别工作人员却仍主观认为:只要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确认李某、刘某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直接对李某、刘某的股权进行转移。这样做,即便是将来出了问题,也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承担其中的法律责任。于是,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的股权转移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要求拿一份法院判决书来办理。

五、我们期待着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尽管原告公司、李某、刘某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自认为对法院扣押、冻结之股权转移事项已作出了巧妙安排,但弄虚作假、钻法律空子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弄不好就会成为人们常说的“画蛇添足”、“掩耳盗铃”等寓言故事中那些自作聪明的“智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发文第108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撤销前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上述条款规定外的法院判决)擅自进行转移、转让或变更登记的。现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公然违反法律,那么其违法行为若给李某、刘某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内容,行为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且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将构成犯罪。本案李某、刘某故意转移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若被进一步证实,那么其行为就会触犯《刑法》该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说不准还要受些牢狱之苦。
唯一让人搞不懂的就是当地法院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为什么会对这样明显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立案受理?法院为什么不去考虑或审查此类诉讼背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可能有恶意串通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对这种原、被告双方就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法院为什么还要通过判决的形式处理?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是否想到过其判决行为可能会直接侵害或影响工商注册登记内容所具有的法定“公示力”,是否想到过其行为可能会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凡此等等。
莫非此案件背后还有更加令人莫名其妙的玄机?如果是真有,恐怕也是非本人能力所能知晓了!总之,我们期待着执法部门应尽可能树立法律的权威,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


2005年12月15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本部门在本系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各类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监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及时、准确、全面地付诸实施进行监督,并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反馈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代表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承办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业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直接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二)对行政执法不力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者,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在查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设立法制督察,作为专职或者兼职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除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八条 法制督察由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考核合格后,颁发法制督察证。法制督察的职别等级、提名条件、考核办法和法制督察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日常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实行统计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实行备案制度。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项或者综合检查制度和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个案调查、普遍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直接面向公众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社会公开监督制度。
  本条所列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或者提请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
  (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后果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接到《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的机关应当将改进情况书面回告发出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当的行政授权与委托,有权直接或者提请本级以至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协调结果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各有关方面发《行政协调决定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在协调过程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具体应用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或者认为对同一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需作出立法解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有关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执法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行政协调决定书》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其他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查处建议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并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并且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监督不力,致使法制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法制督察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职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