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
(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三、第五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六、第八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第九条修改为: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第十条修改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六、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云南省档案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有依法利用档案和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档案队伍建设,保证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把集体、个人所有的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三)对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置档案机构,地、州、市、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和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类档案馆,依照下列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负责集中管理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县级以上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立卷,并于次年6月30日前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集中管理。
第十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开发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
档案馆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一条 各单位整理的案卷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档案馆移交。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案卷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案卷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涉及地区性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后及时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三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款,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和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的征集和抢救工作。档案征集抢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在验收时,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材料进行验收。
各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必须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其档案材料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以及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馈赠所取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以上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经档案馆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须经立档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本馆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重要档案目录。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以本馆为中心,逐步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对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项目验收的;
(五)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上述条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购;携运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由海关依法没收。
第二十七条 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