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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39:04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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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 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9]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做好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金融机构的保卫部门负责安全防范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场所,是指金融机构中对外进行现金和有价证券、会计结算业务的场所。
  营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有防盗门,二层以下的窗户应有金属防护栏。
  (二)营业柜台应为高1.1米以上、厚0.6米以上的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柜台上方应安装高1.5米以上的防弹玻璃(24小时营业的须封顶)或封顶的金属防护栏。安装防弹玻璃的,柜台应设传钞槽,防弹玻璃上不得开窗口。为方便与客户对话,两块防弹玻璃错位连接出现空隙的,错倍部位不得少于0.1米;错位之间的空隙要少于0.03米。现金柜台应与其他工作区隔开。
  (三)有条件的应设置工作人员卫生间;无条件设置卫生间需设柜台边门通行的,应安装2道具有自动闭锁装置的防盗门。
  (四)符合防火要求,配备必要的自卫器材,夜间营业应有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 营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一)日均现金收付量,城市150万元、农村50万元以上的;
  (二)设有金库的;
  (三)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确有安装必要的。


  第七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营业场所,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提出,经上一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同意并报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营业场所门前周边10米以内禁止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摊亭或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其中至少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柜台安有防弹玻璃的除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柜台内。
  (二)中午休息时应将现金、有价证券、印章等入库(柜)上锁,由双人值班看守。
  (三)营业结束后,应将现金、有价证券、业务公章放入金库;没有金库的,用特制装具装包上锁,送入指定金库。

第三章 金库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金库,是指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保管箱等的库房。
  金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置应隐蔽。设在建筑群体内的,其墙体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居民住宅相连,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金库内部应有配钞间、守库室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二)通风孔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米,每孔面积不得大于0.02平方米,对外应呈S形内高外低状,并安装金属篱杆或篱网。
  (三)金库门及墙体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3-1996)。
  (四)守库室应与外部隔离,门、窗应安装防盗门或钢筋防护栏,并设有观望孔、射击孔。守库室实行封闭管理,设有卫生间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五)有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通讯联络设备、应急防爆照明设备以及防潮、灭火设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金库,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核及《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的取得,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金库守卫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双人武装坐班,上岗前和执勤中不得饮酒。营业结束后应对库区进行全面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然后封闭库区。
  (二)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室库。对因工作需要进入库房的人员,要认真检查有关证件。
  (三)执勤中发现紧急情况,要立即报警并果断处置,使用枪支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库管库员在营业时间应随身携带库房钥匙,营业结束后应将钥匙分别存入专用保险库(柜),备用钥匙要按有关规定封存。新任管库员应更换保险库(柜)门锁、调整保险库(柜)密码。

第四章 押运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必须使用运钞专用车押运。
  运钞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况良好,货仓除保留1个仓门外实施全封闭。
  (二)除驾驶室正面的挡风玻璃外,车体其他玻璃应粘贴透光度大于75%的有色玻璃贴膜。
  (三)有固定于车体的保险箱(柜),并随车配备通讯、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运钞专用车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使用运钞车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城市150万元、农村80万元以下的,由2人以上武装押运;城市超过150万元、农村超过80万元的,应增派先导、护卫车,由4人以上武装押运。
  运钞车必须配有《通行免检证》,《通行免检证》不得转借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押运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岗时应着迷彩服、戴防弹头盔、穿防弹背心、配带武器。
  (二)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携带与押运无关物品及本车内保险柜(箱)钥匙,不得在执行任务前和执行任务中饮酒、捎带非押运人员、擅离职守、在车内吸烟。
  (三)取送前应检查封包的数量、质量,上车后关闭门、窗。
  (四)途不中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无故停车、到加油站加油。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意外情况,不能立即修复、处理的,应及时报告附近的公安机关、金融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确保取送钱、物的安全。
  (五)到达营业场所或金库时应紧靠目的地停车,押运员观察周围无异常后,护送提款员、营业场所或金库工作人员共同将取送的钱、物送到营业场所或金库锁好,履行交接手续,同时车上须留有押运人员警卫。

第五章 报警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自动取款机、运钞专用车等均应安装报警设备,具备条件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设备的类型和技术要求应经市公安机关审查认可。报警设备安装(施工)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需拆、改或迁移报警设备的,应经本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后由原安装(施工)单位拆、改或迁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报警设备管理制度,经常对报警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报警设备完好、有效。并应做好使用报警设备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能正确、熟练使用报警设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使用,补办验收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证券交易机构、金融代办点和为金融机构提供守卫押运服务的保安、护(押)运公司(中心)的安全防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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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能源部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保证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改革的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明确职责,减少层次,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机构编制必须按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分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各类人员比例。
第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部属电管局、省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不搞上下对口,本着加强宏观控制,简政放权的原则,严密组织、精心配置。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本着因事设岗,因岗配人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七条 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由各公司依据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自行管理。

第二章 编制分类与管理层次
第八条 编制一般分为行政编制、企业编制、事业编制和社团编制四类。行政、企业、事业、社团编制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部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的职能机构一般实行三级管理。即部(归口公司)下设司(局、部),司(局、部)下设处(室),处(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室)。
第十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实行二级管理,特大型企业和(地师级)企、事业单位下设处(部、室),处(部、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县团级企、事业单位只设科(室)。
第十一条 新建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明确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行政级别需报部批准。

第三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有关机构审批按下列要求办理:
1.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人员编制等,由各公司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同时报部备案。
2.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分别由各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审批或经网局审核后报部审批。
3.各电管局、省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所属基层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定员编制,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部颁定员标准进行核定。
4.部直属事业单位机关职能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报部批准。部每2-3年核定一次人员编制总额、机构个数和领导职数限额。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所属单位职能机构的设立、调整等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备案。
5.新组建部直属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报部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6.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水利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及有关归口管理单位,因工作需要新组建地师级及以上单位,必须专题报告,报部审查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7.部机关增设行政司(局)和社团机构,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向主管部长汇报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然后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以部文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部机关各司(局、部)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处(室)机构,由各司(局、部)提出意见,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核准。
8.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上划中央或下划地方),由各有关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写出专题报告并附有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上划或下划公函报部,统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行部文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正式办理人、财、物划拨手续和交接事宜。
9.成立全国性行业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组建意见,送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长核准,上报民政部批准。
10.能源部非常设机构的设置,由部审批。非常设机构不定级别,原则上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增加编制。具体工作由有关司(局、部)承担。需设置实体办事机构时,按常设机构报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任务完成后随同该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四章 领导班子的职数配备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职数(包括:正副党委书记,正副总经理、局长、正副院长、所长,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下同)按下列规定配备:

1.高等院校领导班子一般配备五人,重点院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配1-2人。
2.科研单位领导班子职数,编制在五百人以内的按三至四人配备;编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过五人。
3.规划设计院(总院)领导班子职数按四至六人配备。
4.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职数配备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单位核定。
5.部直属事业单位处(室)领导职数按一正一副控制。不足五人的处(室)只设一职;少数任务重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增设一名副职。
第十四条 部直属电管局(联合公司、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地方煤炭公司、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公司)及有关归口管理各公司领导班子职数为五至七人;部直属其他企业,领导班子职数为三至五人。电管局、省电力局及归口管理各公司所属企业领导班子的职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企业领导班子中的行政领导职数,除年产一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可配一正五副以外,其他各级各类企业一律不得超过一正四副。“三总师”一般由行政副职兼任,单独设置“三总师”的,要相应减少行政副职。
第十五条 部直属企、事业和部属省(市、区)电力局及归口各公司机关必须在部核定的领导班子人数限额内配备各级领导干部。不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和变相增加领导班子的职数。在未经部核定领导班子的职数之前,不得任命干部,不兑现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党群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配备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编制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归口管理。部确定人事劳动司为能源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机构编制的综合、协调、监督和审查报批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凡属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一般事项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讨论后提请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决定。按规定需经上级部门批准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的,本单位行政领导或行政办公会议不予讨论审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有主要领导同志主管机构编制工作,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工作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坚持集体讨论机构编制事宜。
第二十条 坚持“三个一”制度。即机构编制事宜,实行一个部门归口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归口部门一家行文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不能分散下放。凡是未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擅自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及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管理,属违犯政纪行为,主管部门发现此事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领导讲话、提建议、上等级搭车指标等干预机构编制,凡发生这种干预,各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报告,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企、事业单位设置有关机构的规定,需按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部人事劳动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照国家秘密范围,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应当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核后公开”、 “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加强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并对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负总责。各行政机关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并负责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工作。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由本部门职能科室提出,并由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能公开。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职能科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受理审查的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逾期不予答复,也未能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密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在以不同方式或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之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以及能否公开发布所进行的内容甄别、确认和许可工作。

  第八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