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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7:53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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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便利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学生,系指来福建省就学的台湾居民。
第三条 台湾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台湾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台湾学生的指导、咨询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学校交验下列证件: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有效的台湾入出境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学历证明;
(四)体格检查证明。
第六条 台湾学生来福建省就学,可以按国家规定接受学历教育,也可以接受非学历教育。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就学期间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
有关部门和学校单独招收台湾学生,应当在报名、考试、录取、入学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第九条 参加招生考试未被录取的台湾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进入有关学校开设的预科班学习。
第十条 经批准招收台湾学生的福建省高等学校,可以为台湾学生举办补习班、进修班、培训班和函授班等。
第十一条 台湾学生的学籍管理,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应当做好教学和管理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在高等学校就学的台湾学生可以申请免修政治理论和军训课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招收台湾学生的学校,培养台湾学生所需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台湾学生入学后,由所在学校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就学期间的多次有效入出境签注和暂住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台湾学生修业期满,按教学计划完成所修课程、成绩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获得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台湾学生,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授予相应的学位,发给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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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采访权损害公众知情权
杨涛
4月26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公审深圳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巨额受贿案。对于这么一个既不涉及国家机密、企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未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却采取了极为严格限制旁听人员的措施,庭审选择一个只有28个正式座位的审判庭进行,旁听庭审人员实行发证制,并且新闻单位只有深圳本埠的三家拿到了旁听证,其理由据称是为防止新闻炒作。
5月16日《检察日报》发表《谁可以限制记者的采访权》一文认为:“深圳发生的限制记者采访权和公民旁听权的违法事件,对深圳市是否严格执法是一次严峻的考验。”笔者认为,文中认定深圳市中级法院这一做法属于“违法事件”,恐怕有些偏激,是否属于“违法事件”还得有待于有关部门认定,因为他们毕竟还是发了一些旁听证,允许了几家新闻单位进入,并没有很明显地实施《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所规定的“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行为。但是,毫无疑问,这一做法是在规避法律,是在限制记者的采访权,从而变相地阻碍了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因为,按照当时的情况,中院并不是无法满足记者采访的要求,庭审时,法院的审判大庭、中庭都空着,却选择了容量最小的小审判庭来开庭,其目的真得了如他们所说:“为防止新闻炒作”,恐怕“醉翁之意不在酒”,防止“炒作”是假,拒绝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才是真。因为不能因为一些媒体会炒作就限制大多数媒体旁听庭审进行监督的权利,何况就是“炒作”,如果媒体违法也可以事后追究其法律责任,更不用说官员有关公共利益的私生活本身无隐私可言。
近些年来,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新闻舆论监督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舆论监督因为触及了某些集团和个人的利益,记者的采访权因此屡屡遭到侵犯,一些地方频频发生记者在采访时被殴打,相机被砸毁,知情人被威胁的事件,甚至一些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及其工作人员也公然或变相地限制记者采访权,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如某地法院发出对某些记者的“封杀令”,禁止他们到法庭采访。
各种限制记者采访权,阻碍和变相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事件,从表面来看,只是对于记者从业权利的一种侵犯,然而,媒体的新闻报道的受众是公众,而公众获取新闻的主要渠道也是通过媒体,因而,限制记者采访权就是限制公众的知情权。从更深层次来说,限制记者采访权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是对公民在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侵犯。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都需要公众知情加以保障,而没有记者的采访,公众获取信息就受到极大的限制,因而,宪法的权利就无法得以充分的行使。
从另一方面讲,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而权力来自公众的授权,因而,公权力必须要受到监督,但监督的前提就是国家机关中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私人隐私的信息要公开,限制记者采访权也就是国家机关怠于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拒绝监督的表现。
所以,我们必须站在保障公众知情权,保障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高度,站在国家机关是否愿意真心接受监督和履行自身信息公开义务的高度,来审视对记者采访权侵犯的事件,这是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直面的问题。我们希望,深圳市有关部门能好好反思这一事件,给媒体和公众一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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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3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场化配置土地资源,实现土地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征收、统一出让,依法规范运行,为城市建设积累资金,促进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依据《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和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组织机构

成立由市长为主任,分管书记和分管副市长为副主任,市委、政府分管秘书长以及集宁区人民政府、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委、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工商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乌兰察布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储委会)。

市储委会下设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中心为独立事业法人,中心暂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三名,其中设常务副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选定。中心依据工作需要设置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在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各旗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其机构性质、机构设置参照市土地储备中心。

二、主要职能

(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经政府授权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参与二级市场的经营。

(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市镇中心城区(集宁区、察哈尔区)、国道两侧规划范围内土地收购、整理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调控土地市场,指导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耕地、后备土地资源的储备及指标调剂。

(三)对市中心城区内的闲置土地和关闭、解散、破产、迁移的国有、集体企业占有土地进行收储出让(招标拍卖)一条龙服务。

(四)负责处理与收储土地有关的事务,为政府招标拍卖国有土地提供标的物。

(五)依法对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六)依法取得储备宗地出让价款,收取相关费用。

(七)依法受理、核准土地储备申请。

(八)凡涉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大宗用地以及跨旗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

(九)对辖区内旗县市区土地收储机构进行业务管理指导。

(十)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

(一)范围

1、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2、市收储中心重点收储新区、察哈尔区、国道两侧的土地;

3、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4、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5、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6、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后,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8、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的土地;

9、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整理、旧城区改造的需要,人民政府征用和指令收购的土地;

10、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11、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二)程序

1、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辖区土地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储委会批准后执行。

2、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要对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属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书面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3、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符合收储条件的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4、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收储地块实地核查情况,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5、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测算。

6、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

7、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8、收购补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9、权属变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10、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1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储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授权委托书;

(3)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4)有地上建筑物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5)土地平面图;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4)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争议解决方式;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储备土地出让

(一)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原则上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三)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对拟出让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进行土地交易。

(六)委托和协议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规划区内土地可连片开发。

五、资金来源和运作管理

(一)资金来源

1、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属地各部门的国有固定资产,估价划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中心注册资金,以收购宗地作为抵押资产向银行申请抵贷。

2、财政以借款方式注入一定数额启动资金。

3、采取多种融资方式,为土地收购储备筹集资金。

(二)运作管理

1、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贷款本息等。

2、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指导监督。

3、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年度土地收购计划制定全年资金收支计划,经市储委会批准执行。

4、储备土地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进入财政帐户。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首先将该宗地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贷款银行后,按纯收益额度一定比例作为业务经费,余额经市储委会批准,可再用于收购土地活动资金或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5、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市场情况、宗地质量及储备资金决定土地储备量和储备期。

6、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严格控制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不准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7、土地开发整理费用开支应执行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结算。

8、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收购方案的实际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做到按期归还本息。

9、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10、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资金运作过程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按照国家、自治区、当地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一)对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给付拆迁补偿费;土地补偿依照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交付土地出让金占当时地价的比率,按基准地价的同比率补偿。

(二)收购社保局为企业改制时用于抵缴养老保险金的土地资产,其补偿标准按当时所抵缴的金额给予补偿。

(三)收购企业改制时经人民政府批准用以安置职工而处置的土地,补偿标准按当时处置土地资产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

(四)对于旧城区连片改造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用于拆迁费补偿,即先由建设方交缴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扣除土地出让金2%的业务费后,以政府投入的方式足额返还开发企业用于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时,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被偿,土地按评估部门评估价补偿。

(六)凡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区的村镇,经人民政府批准逐步依法转为社区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原集体所有制土地随之转为国有土地,其农用地转为国有农用地,其工业用地、宅基地和商业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村民转为居民,转为居民后仍拥有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

(七)使用权归居民所有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按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标准补偿,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收购转用。

国有农用地转用补偿费可一次性给付,也可分年给付。分年给付时,其剩余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给予利息。

(八)原集体所有制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拆迁改造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价格,其中,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村转成的社区居委会所有。

七、责任

(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获得的定金不予返还。

(二)按《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改正其行为,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按规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土地收购储备和交易、前期开发利用土地补偿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购储备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市储委会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