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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31:31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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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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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支持清洁生产资金使用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等


北京市支持清洁生产资金使用办法

【文号】京财经一[2007]156号
【颁布单位】市财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工业促进局 市环保局
【颁布日期】2007-05-09
【生效日期】2007-06-0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423号)、《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经一[2005]412号)、《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发改[2006]364号)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清洁生产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范围和支持方向

  (一)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

  企业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区属企业需先经区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区县环保局初审),市财政对清洁生产审核费用给予补助,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

  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是指通过审核提出的需要较高的投资和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的清洁生产项目。企业提出自愿清洁生产审核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给予支持。具体方向是:

  1、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原料的项目;

  2、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的项目;

  3、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的项目;

  4、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包装性废物产生以及有利于包装物回收利用的项目;

  5、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的项目;

  6、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的项目;

  7、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项目;

  8、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的项目;

  9、其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三)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资金列支渠道

  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

  二、申报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的企业应提交如下材料:

  1、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3、《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申请表》;

  4、支出凭证复印件材料;

  5、《自愿清洁生产审核计划表》;

  6、清洁生产审核验收通过证明。

  (二)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申请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资金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资金申请报告;

  2、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3、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等;

  4、项目申报的理由;

  5、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6、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8、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9、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含规划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申报和审核程序

  (一)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

  企业将所需材料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核、验收、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拨付审核费用补助。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

  1、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的申报和评审工作按照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现行管理程序执行。企业通过“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北京市工业促进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工业投资导向意见、SO2和COD指标控制要求及申报条件要求,选择重点支持的项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项目根据当年资金预算情况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到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2、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企业建成投产满三年,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主要采用政府投资补助方式支持。项目申请单位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其中市属单位和计划单列单位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其他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市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等进行评估后,筛选出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视同市、区(县)发展改革委举办的公益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资金。

  (3)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收费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

  四、资金支持标准

  (一)对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申报项目,实际发生金额5万元以下的给予全额补助;实际发生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70%补助,最高补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采取拨款补助方式

  使用市发展改革委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的项目,资金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30%,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工业企业清洁生产项目,资金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一个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只能申报一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三)市政府要求重点支持的重点项目,支持方式、额度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五、监督检查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定期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扶持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使用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工业促进局按照《北京市工业发展金管理办法》负责对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项目实施单位在收到支持资金后,项目建设期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等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竣工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

  (三)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资金补助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

  (四)资金使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五)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工业促进局、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1993年5月24日,交通部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承运内贸货物的运价,除水陆联运、军运、邮件运输、散油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运价计算单位:
一、货物重量:吨(1000千克);
二、货物体积:立方米;
三、集装箱:箱;
四、船舶载重量:定额载重吨;
五、船舱容积:立方米;
六、里程:沿海为海里,江、河为公里。1海里=1.852公里。
第三条 运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张运单每项运费的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每张运单的运费(不包括港口费)起码收费额为1.00元。
第四条 托运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填写货物的重量、体积或集装箱的规格和箱量,否则,除按承运人抽查或复查确定的数量计收运费外,另向托运人计收衡量费。
第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应交付的运杂费,除订有结算协议者外,必须在结算的当日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运价等级
第六条 货物运价等级,按“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的规定,以下列办法确定:
一、列有具体品名的货物,按表中该项品名所属的等级确定;
二、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可适用的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该项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确定;
三、未列具体品名,而又无可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列名外货物”的等级确定。
四、一种货物的品名,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概括名称时,以收货人的用途确定等级;
五、旧、破、碎、废的货物,除表中已列名者外,接表中所列的相应品名等级确定;
六、列有具体品名或概括名称,又属“烈性危险货物”的货物,除农田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外,按“烈性危险货物”等级确定。
第七条 不同运价等级的货物混装或捆扎成一件,按其中最高等级计费。
第八条 托运人在运单内应填写生产或通用的货物品名,不得填写类似“百货”,“化学原料”等笼统名称。

计 费 吨
第九条 货物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按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一重量吨;体积吨按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一体积吨;集装箱指国内集装箱以一自然箱为1箱。
“货物运价分级表”中,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二者择大计费。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换算重量计费。
第十条 每张运单每项货物计费吨的尾数不足0.01吨时,按0.01吨进整,不足0.01立方米时,按0.01立方米进整。同一运价率的货物相加进整。

运价里程
第十一条 运价里程是指为计算货物运价所规定的里程。
货物运价里程按交通部公布的“运价里程表”计算。未规定里程的地点按实际里程计算,实际里程当时难以确定时,按里程表中距离起运或到达地点邻近较远地点的里程计算。
第十二条 起码计费里程:沿海50海里,长江和黑龙江水系50公里。

运价计算
第十三条 计划运输的运价
一、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直达运输整批货物运价,分别按各航区“货物运价率表”(附件二)和“沿海、长江国内集装箱运价率表”(附件三)的规定计算。
每张运单不足30计费吨的零星货物运价,按整批货物运价率加20%计算。
二、华南沿海部属港口与北方沿海部属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按“华南沿海与北方沿海各港间主要航线直达货物运价率表”计算。
各部属港口与沿海地方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按相应运价率加30%计算。
三、长江干线上、中、下游跨段直达运输,按“长江主要航线货物运价率表”计算。从事长江各支流和重庆以上干线的货物运输,按地方运价规定计算。干支、支干支及重庆以下与重庆以上的跨段直达运输,按长江运价和地方运价分段相加计算。
黑龙江干线及乌苏里江、松花江、嫩江各支流跨段直达运输,按各航段运价分段相加计算。干支直达运输,按相通干线运价率加30%计算。
跨段和干支、支干支直达运输全程运距不足起码计费里程时,按起运港所在航段运价率和起码计费里程计算。
四、沿海港口至长江港口的直达运输,按江、海运价分段相加计算(海段减14海里,长江段减26公里)。
五、航运企业出租集装箱,可自行确定租费,报交通部备案。
六、货主自备国内标准集装箱、租用航运部门的集装箱,按本规则附件三规定运价的80%计收。货主自备非标准集装箱,视同一般货物计收运费。
七、港口利用空箱自行拼装运输的货物,其运费按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计收。
八、客货班轮承担的计划运输货物的运价按本规则规定运价加50%确定。
九、企业承运国家下达的计划运输的货物,可按本规定规定的运价,在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
第十四条 非计划运输的货物,实行市场调节价。

变更运输费用
第十五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提出变更运输(包括取消托运),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张运单计收办理变更运输的手续费1.00元。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发生变更运输,变更后的运输费用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在发运前取消运输时,起运港发生的港口费用按实计收,运费退回;
二、在发运后或运输途中变更到达港时,按实际运输里程包括折返里程计算运费;
三、货物已运抵原到达港时,视为重新托运,自原到达港至变更后到达港一段应另行计算运费,发生港口费用按实计收。

包船、包舱运价
第十七条 计划运输货物的包船、包舱运费分别按船舶(船舱)的定额载重吨,以五级货物运价计算。
包船运输如发生调船或回程空驶时,按调船或回程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收调船或空驶费。
非计划运输货物的包船(包舱)运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附 则
第十八条 随货物同行的备用包装,以及运送牲畜、禽兽途中所需饲料、所带属具和运输途中所出生的幼畜、幼兽,均不另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