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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8:1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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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13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1月6日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与“排污费”是两种费用,以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界区分,二者只能收一种。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不再缴纳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后,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按照以上规定,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如果所排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另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1998年9月16日《关于辽宁省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8]109号),前述《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

因此,在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超标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不得重复征收排污费。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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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几个行为,每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个可引渡的行为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犯罪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3.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4.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5.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但认为在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1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3.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4.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
  5.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2.关于已服刑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已知的该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已签发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说明,或者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后三十天内,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送达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人应予以释放。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并提交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并不影响以后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该引渡请求,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引渡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该项移交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十五天内进行。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引渡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者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在诉讼终结后,应立即归还临时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有权自行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可以离开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第三者对被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仍应保留。在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在其境内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员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物品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由其转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国境内,应由请求的缔约一方负责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钱款,应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国引渡该人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最终的刑事裁决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一方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后六个月后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完成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吴 邦 国            瓦·阿·科瓦廖夫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21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7日第26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的取得、确认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形式。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再次转让的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其租赁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参与分红的行为。其入股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其抵押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

(二)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整理项目区内未实施土地综合整理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流转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流转的决议、同意流转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登记机关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集体土地发包年限,再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其初次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或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对原土地使用者因终止土地使用流转合同造成的损失,国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纳入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六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总收入在扣除县、乡各项投入以及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优先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险。具体使用和管理按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或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因各种原因未履行用地和规划报建批准手续,已经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后,完善相关手续。1999年以后占用耕地的,在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后,方可按本办法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30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