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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02:09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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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法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这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这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实施,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提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输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 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 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 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 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 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 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 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 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制定。
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名单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其所属行政区域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国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的三十日前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其中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区)的,应当报经共同的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应当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传教。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宗教标志物;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等宗教主设施;不得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森、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损赠、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明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堂偿安置协议。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公园或者风景名胜区,汲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交往、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损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并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达室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核准开办宗教院校的;
(二) 未经认定并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 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四) 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建、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民政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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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0号
━━━━━━━━━━━━━━━━━━━
  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建设厅。建设厅是负责建设行
政管理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
  2、将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
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3、将城市防洪职能,交给水利厅。
  4、将建材工业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5、将建筑机械行业规划和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转变的职能
  1、省建设系统各行业的统计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信息中心承担。
  2、省建设系统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奖、转化、推广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
位承担。
  3、省建设系统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厅
负责监督。
  4、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交给城市人民政府,由其自行确定管理部门。
  5、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
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与修订的具体
工作,委托直属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建设厅负责监督。
  6、取消行业归口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7、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给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8、与所属企业脱钩,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直接管理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建设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
订城市、村镇规划与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
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
行业管理。
  (二)指导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城市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和实施监督;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三)审查大中型工程项目(包括重点工程)的初步设计;组织制定和会同
有关部门发布建设工程定额和地方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监督指导各类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
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对中央委托省管和省属非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的结
算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的组织实施工作;
监督管理中央委托省管、省属非财政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
  (四)指导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
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
会中介组织管理的规定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
劳务合作。
  (五)指导城市和村镇建设;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公共客运、市政设
施、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
城建监察;负责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
  (六)指导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宅和房地产业行业管
理,指导房地产开发利用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
  (七)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抗
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八)制定系统各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
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负责国家强制性建设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的贯彻执行。
  (九)管理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
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建设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建设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管理、
保密、信访、财务、人大议案与政协提案办理和机关后勤工作;组织编制建设行
业改革发展总体规划;指导直属单位的财会和审计工作;负责对外经济技术交流
与合作;指导建设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监督直属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起草综合性会议报告、总结;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负责政务信
息的收集与上报;拟订建设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建设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负责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建设行
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建设系统的法规建设和法规宣传工作。
  (三)基本建设处
  规范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指导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负责省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不含立项审批)的监督、管理;参与拟订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年度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属重点及大中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四)城乡规划处
  研究拟订城乡发展战略及城乡规划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城乡规划
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城镇体系规划;负责城市总体规
划、区域城乡建设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会同有关部
门审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指导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监督执行
规划单位的资质标准;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五)城乡建设处
  负责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拟订城乡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战略、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公共客运、城市市容、园林、环境卫
生和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指
导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城建监察工作;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六)建筑管理处
  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管理规定、技术政策;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
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筑监理单位资质标准的执行;指导建设工程定额的制订;
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拟订规范建筑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以及工程招标投标、建
设监理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合同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
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监督和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
全监督、检测标准的执行,负责对中央委托省管工程项目、省属工程项目招标投
标和承发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
合作。
  (七)勘察设计处
  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
业的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技术政策;监督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资质
标准的执行;审查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拟订城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
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八)住宅与房地产业处(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拟订住宅建设与房地产管理政策;指导房地产开发利用工作;提出住宅建设
与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定;指导房地产登记发证
工作;拟订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的规章制
度并监督执行;做好房地产评估的有关工作;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
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标准的执行;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和
住房基金的政策指导并监督使用。
  (九)科技教育处
  组织拟订建设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
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指导行业内干部、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岗
位培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行业的职称改革及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拟订
地方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因公出访
报批、政工职称评定等工作。
  监察厅派驻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建设厅纪检组、机关党委办
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及建设系统的监察、纪检、党风廉政
建设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建设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
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并删去其中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