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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39:09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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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
北京是世界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与管理,改善文物建筑亟待抢险修缮的状况,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对北京工作指示精神,实现首都现代化都市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举措。经市政府同意,本市设立“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
项补助经费”。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物局关于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为加强此项经费的管理,现制订《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落实。市文物局
、市财政局成立专项经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此项具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项目实施。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物局关于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抢险修缮
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经费是市政府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而设立的。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必须设立相匹配的配套资金,相互结合,统筹安排,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专项经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拆迁经费;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
第四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范围
第五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是组织和做好重点文物景观,重大抢险修缮项目和重要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一批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经市政府或市文物局认定的需进行抢险、修缮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专项经费的开支内容如下:
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费、施工费、国家规定需交纳的税费、工程质量监督费、预算审核费、竣工档案费,以及重大项目的专家费和资料整理费等。

第三章 专项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市文物局是专项经费申请的受理单位。
第九条、申请单位的范围是本管理办法第六条一、二、三款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第十条、申请文件的条件,包括:
一、请示(申报单位、项目、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产权、管理使用权证明;
三、由专业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文物建筑抢险、修缮规划及方案说明书,以及文物保护规划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四、工程设计方案,含现状照片、现状实测图及现状勘察报告、施工图及工程做法说明等专业技术资料;
五、工程设计概算及工程预算;
六、本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对于申报项目的审核、批复;以及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七、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一、市文物局负责对申请单位及其申报文件的审核,并按照规定履行上报或办理批准手续。申请单位对其办理程序应予积极协助。如需进行修改或调整,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的事宜。
二、申请单位必须在申报文件中,提交申报项目的配套资金的证明和相关文件,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审核。待方案确定后,对所需专项经费及配套资金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程序与申请单位签定协议,确保经费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实施与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办理申报项目的批准程序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前期的准备工作。其中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预算合同书等,须上报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办理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
第十三条、专项经费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含)或者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的施工项目,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组织招投标。
第十四条、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文物工程监督站负责。申请单位在办理申报项目的批准和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程序后,应按规定在开工前向该站办理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期间,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管理使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洽商同意,并报市文物局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完工时,必须向市文物局提出工程的竣工及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市文物局组织对申请的竣工工程进行核验,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市文物局、市财政局负责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文物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经费年度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经费预算,申请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必须经市文物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市文物局,用于其它文物建筑的抢险、修缮项目。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完成工程项目验收的同时,提交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告,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汇总,由专项经费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并作出评审报告。对于重大项目,委托审计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分别给予取消申报项目、暂缓、停止划拨专项经费、收回专项经费等处罚。
一、虚报项目及经费预算的;
二、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或不履行协议、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工程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四、不按财务管理制度,按期报送报表、决算的;
五、不按本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及上交工程竣工档案的;
六、违反本管理办法,挪用专项经费;
七、因管理不善,使用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上述行为中,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文物局 市财政局
梅宁华 局长 李颖津 副局长
孔繁峙 副局长 吴素芳 教科文处处长
王鸿年 计划财务处处长 杜宝岭 教科文处副处长
王丹江 文物保护处处长 孙慕兰 教科文处专管员



20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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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2011修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市政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1999年7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发布,2011年1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建设内容,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第九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立专用通道。

  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城市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免费停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站、码头、机场和其他公共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应当专设窗口或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自然风景区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证免购门票。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

  义务兵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完成由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

  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照顾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应当优先安排上岗,不得将其安排到特困企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需要创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税收等优惠。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安置按照本市有关安置办法执行。

  服役期满的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自退役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编制、岗位,其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本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所在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子女(含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当年的随迁子女)、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或者入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士官、义务兵应当计入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的军龄,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或者购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

  (二)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家居农村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优惠解决宅基地有住房困难的,由区、县级市、镇财政给予一次性住房维修补助或者优先纳入农村安居工程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下列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待遇:

  (一)义务兵家庭

  (二)烈士的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三)享受抚恤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

  (四)有工作单位的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五)孤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在城镇无工作单位或者在农村的残疾军人

  (七)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优待金标准由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其中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逐步调整提高。

  (二)在职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原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传染病津贴、交通补贴除外)标准由原单位按时发放。

  (三)有工作单位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遗属(含单位供养、补助)所需优待金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统筹发放;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发放。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乡孤老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者街、镇敬老院集中优待供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现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不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新增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给予门诊补助和住院自付部分医疗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

  (二)在城镇就业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三)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参保所需费用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四)在农村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参合所需费用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及享受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按有关规定减免部分治疗、护理费。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八条 移交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拥军优属安置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级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印发〈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1990〕83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属于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评估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检查评估;学校有权拒绝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招待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四)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专(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教育、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一)配偶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从被督导单位调出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督导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家。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和对综合、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实施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教育督导人员自行随访督导应当事先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30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关,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解除其督学、特约督导员的聘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