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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04:16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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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9号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非粘土实心砖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能耗达到国家及省规定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土地、乡企、环保、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与通用图集。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陕西省实施细则》等技术标准和规程。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有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参加。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节能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



对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实行定点限产管理,不得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情况降低土地使用税征收等级;



(二)对企业生产的含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墙体材料,免征增值税;



(三)对以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并可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市场。



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填充墙、城市规划区域内4层以上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墙体,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严格限制在围墙和其它构筑物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必须率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向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墙改管理机构检查,按实际使用比例和节能效果相应退还专项用费。退还系数组成为:墙体占0.5,屋面占0.1,门窗占0.2,供热采暖系统占0.2。对墙体使用孔洞率大于23%、小于33%的粘土多孔砖或单排孔砼空心砌块,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专项用费。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西安市以外的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墙改管理机构代收;地市、县(市、区)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征收专项用费,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县(市、区)墙改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15%上缴地市墙改管理机构;地市墙改管理机构收取县(市、区)上缴的专项用费和向建设单位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15%上缴省墙改管理机构。上缴计算基数为当年收缴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当年返退部分后的余额数。当年上缴的专项用费下年1月底前足额上缴。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建筑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十九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余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建筑节能工作经费;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节能建筑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收取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者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补收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上缴,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减免、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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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消防队的建设,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消防队是群众性的不脱产的消防队伍,由组建单位或本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上级保卫部门、本地段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人员数量和消防器材装备配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经费由本单位承担。义务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条 义务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并积极协同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
第五条 建立义务消防队范围: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都应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义务消防队员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二、三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义务消防队员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20%;其它单位,总人数千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千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
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
第七条 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15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150至500人的,可以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下设若干个队;队员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义务消防支队,下设若干个大队。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员应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45岁的公民。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建队后,应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及时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车(泵)、器材、通讯设备和消防队员战斗装备等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要协助本单位建立防火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努力控制火灾的发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要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十三条 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性质、新设储存场地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义务消防队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和执勤战备,应当执行公安部编印的《义务消防队员教材》,同时,也可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和《消防技能训练规则》。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技术、战术训练,熟悉灭火工具的性能和操作方法,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制定灭火作战方案,参加实地演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义务消防队要建立训练执勤制度,每季度集中学习消防知识和训练消防技能不少于1天。在节假日期间,义务消防队要坚持昼夜轮流值班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要维护保养好消防器材装备,实行专人管理,定期保养随时保持完整好用。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发现本单位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并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抢救人员和物资。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队发现邻近单位发生火灾时,也应立即报警,并主动参加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关外出灭火的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积极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
第二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执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第二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学习训练或消防体育运动会期间,享受出勤待遇,并每人每天补助误餐费,有条件的单位应发给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或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并可视其在执行任务时的实际表现及本单位的经济条件,给予一次性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日常各种活动经费,由其所在单位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支付给消防队员的奖金、福利应在单位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购置的消防器材属于固定资产的,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并列入固定资产帐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消防器材装备等费用,起火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消耗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消防工作和义务消防队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对积极参加义务消防队的各项活动,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保卫作出突出贡献的义务消防队员,由本单位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执行本办法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参加义务消防队的各项活动,在消防工作中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消防队员,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执行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清产核资办法》,我们制定了《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试行,试行中的问题、情况及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妥善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国定有有关政策法规和《清产核资办法》,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清产核资中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实的同时,要对企业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清理,将有关情况和资料逐一进行立案、核实,逐项按规定填报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不留死角。
二、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应原则上按照“谁拥有产权,谁负责清查登记”进行,在处理有关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问题时,应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立足加强管理,充分协商办事”的精视,由相关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尽量明确归属,相应进行清查和登记;对暂时意见不一致的,可专项进行清查登记,其归属留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裁定。
三、在清产核资中对本企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工作有关政策具体明确如下: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对于部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分帐办法单独反映和核算的资产,其性质仍属国有资产,应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
(二)企业因接受馈赠或其它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均属于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得改变,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相应作价入帐。
(三)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消费性质资金结余可以作“视同负债”处理,但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视为国有资产,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从留利中形成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暂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四)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使用的财产,除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外,其余均属于国有资产,应由企业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四、在清产核资中对企业用集资或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集资或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资产清查工作中按债权性质进行登记,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工作中应根据其资金所有权性质分别确定财产所有权,并相应进行登记。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补办有关批准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均视同为借款性质处理,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以债权性质进行登记。
(四)属于各级政府和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由集资单位按“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相应进行登记。
五、对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在资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按以下政策进行处理:
(一)企业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企业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在清产核资中可由租用企业会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查登记。
(二)对数家企业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等,凡财产关系不清的,暂由目前实际管理或者占用单位进行清查登记。
(三)对有关企业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在这次清产核资中双方都要进行清理和查实,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登记,通过清理健全相应的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占用的,要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四)企业按国家统一政策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企业对这部分房产应视同为共有财产,进行清查登记。
六、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考虑到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在清产核资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的,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清查登记;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者资产代管手续,在清产核资中的清查登记工作原则上以这些行业的管理单位为主进行。
(二)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此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均由使用单位进行清查登记。
(三)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代管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清查登记;凡尚未办理代管手续但又实际进行管理的资产,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补办代管手续,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由电办企业进行。
(四)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它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清产核资中对于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由代管企业进行清查登记,并相应按盘盈作价入帐。
(五)关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资产清理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资产在资产清理中由电力部门作为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统一进行资产的清查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