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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7:58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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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征值税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征收。
第四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每套不超过98m ;
(二)装饰标准:住宅公共走道及楼梯间墙面、顶棚刷涂料或抹灰,户内地坪为水泥地坪,墙面天棚抹灰刷白。
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均属其他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价格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承担。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程序: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月或按季进行申报;
(三)除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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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妇女发展纲要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履行的职责。
  妇女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妇女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受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联合会履行的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担任领导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机关和单位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并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取得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不得增加限制条件或者对女性提高标准。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身体状况适应上学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城镇和农村女性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女性的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女性占适当的比例。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有歧视性限制。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录用标准;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刊登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法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加以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七条 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处分共有财产时,夫妻应当协商一致;未经双方同意,一方不得处分。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登记。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应当取得另一方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股权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项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应当依法分割、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三)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四)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五)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妇女;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五)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利用大众传媒制作、使用、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音像制品和图片;
  (三)在广告宣传、包装、装潢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其肖像;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七章 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作婚前医学检查,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
  第三十八条 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未成年子女判给女方的,不得妨碍其行使监护权;判给男方的,不得阻挠女方行使探望权。
  第三十九条 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损害女方权益的,离婚后,女方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有财产。
  第四十条 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四十一条 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做好调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务人员对诊疗活动中发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联合会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妇女组织投诉的,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查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7号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现就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多品种食盐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多品种食盐是在食用盐中添加对人体健康有益的微量元素、调味剂或对食盐进行深加工后的产品,属于食盐。为避免重复发证,决定取消多品种食盐准产证,将其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审查工作在2002年底换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一并进行,不再重复办证。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按以下程序申请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二、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及产品要求

  1、必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的多品种食盐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具备多品种食盐检验能力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检查合格。

  3、生产多品种食盐添加的微量元素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中规定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4、多品种食盐的包装应标注生产证书编号及卫生许可证证号,并实事求是地表述产品内容(包括添加剂名称、含量、作用),其他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三、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的取得

  1、凡要求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直接向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2、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请质检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方根据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按事先经全国海湖盐标准化中心或全国井矿盐标准化中心审查认可的企业标准)检测并出具意见。

  3、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1997年原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组织验收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4、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意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结果及企业卫生许可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报我办审核。

  5、我办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颁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四、其他管理规定

  1、生产多品种食盐所用原料盐,必须是国家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格食盐。

  2、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从食盐定点企业购买原料盐不受地域限制,但需在原料盐生产企业所在地办理准运手续。

  3、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每季度将产销量报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汇总(分品种)后报我办。

  4、我办委托质检机构每年对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进行一次年检,并将检测结果报我办。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5、我办委托省级盐业检测站每季度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抽样检测一次,检测结果报我办。对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此次发证申报工作截止日期为5月31日,所发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

抄送: 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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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换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多品种食盐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在今年底换发食盐定点证书时一并进行。届时各地将有关企业多品种食盐的生产情况(包括多品种食盐的生产品种、生产能力等)一同报我办。非食盐定点企业(含盐业运销系统自办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须按运行盐办函[2002]7号文件的要求,在5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书的填报要求

  1、获准生产产品名称填报栏,需将企业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和每个品种的执行标准编号、设计能力、实际能力一同填报。

  2、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须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品种的检测结果。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四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三、关于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问题

  更换食盐定点证书后,生产企业要求增加新品种,需从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

  1、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一式五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各省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标准、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一式六份(增加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由其保留一份)。

  3、我办审查批准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新品种的申请后,重新换发证书。企业领取新证书时,交回原证书。

  请各地抓紧组织落实,如表格不足,请自行印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联系电话:010----63192786,63192722。

  联 系 人:唐社民  崔桂玲

  电子邮箱:ygb@setc.gov.cn

  经贸委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