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评价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下列行政许可:
(一)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二)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需要明确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予以规定。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备案制度,不得将其改变为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时未规定年审、年检制度的,不得增设年审、年检制度。
第八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也可以在政务网站上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6个月以上的动态记录。
实施机关根据动态记录,对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并于实施期满前3个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临时性行政许可经评价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不需要继续实施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停止实施的决定,并对有关规章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其首次评价不得超出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
评价后,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需要报送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市设定和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四)该组织的职能与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
(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六)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
未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本规定施行后设定的行政许可对实施机关作出新的授权的,该实施机关应当自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和有关依据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由其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需要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法定程序决定有关行政许可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行使原来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前款公示内容,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天津政报、政府新闻发布会、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申请人要求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故意隐瞒相关信息。
需要行政许可设定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人的书面要求报送设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示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的,应当在启用前将示范文本、格式文本样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启用。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或者从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件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醒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即时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下列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或者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二)征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直接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事项;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归档备查。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载明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限等内容,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持证人、行政许可内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等事项,注明发证日期,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提出查阅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
(二)对查阅内容的描述。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答复或者告知其查询途径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受理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申请人要求打印查阅内容或者复制被许可人申请材料、行政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申请人要求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相关查阅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条件按照其要求予以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查阅内容,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打印、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部门统一制定,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行政许可事项、暂停理由和暂停期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五章 收费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应当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十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03年11月14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倾废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倾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与倾倒区选划、使用、监测、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倾倒区包括海洋倾倒区和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供某一区域在海上倾倒日常生产建设活动产生的废弃物而划定的长期使用的倾倒区。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指为满足海岸和海洋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需要而划定的限期、限量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区。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海区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选划倾倒区应当符合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沿海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倾倒区规划。
第七条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国家海洋局受理和组织选划下列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一)疏浚物或惰性无机地质废料总倾倒量在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二)倾倒除疏浚物、惰性无机地质废料和人体骨灰以外的其它废弃物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三)倾倒作业活动涉及两个海区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四)军事工程、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工程使用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废弃物在内地管理海域倾倒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六)国家海洋局认为对海洋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受理和组织选划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第八条 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根据倾倒区规划提出并组织选划,也可由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提出选划申请,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开展选划工作。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具有受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开展选划工作。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拟倾倒废弃物的名称、数量、作业时限、废弃物特性以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接到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选划倾倒区的答复。
第十条 倾倒区选划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单位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选划技术单位编制倾倒区选划大纲。
(二)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大纲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大纲报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回复申请单位。
(四)申请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的审查意见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并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
(五)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报告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
(六)申请单位将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报送主管部门,并抄送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海域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的,申请单位应将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同时报送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
(七)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在收到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海洋局。
(八)国家海洋局自收到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回复国家海洋局,逾期未回复审核意见则视为同意。国家海洋局在收到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时,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组织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时,征求所在海区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意见。
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属机构应在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海洋局或海区分局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主管部门在组织选划倾倒区时应征求所在海域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在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时,应对废弃物的特性、成分、倾倒的方式、数量、强度、频率、倾倒物质的扩散方式、倾倒物质对海洋生态环境、通航安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应的结论,同时要提出防止倾倒污染的管理措施、对策和建议。
第十三条 在已有倾倒区的附近海域,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倾倒区。但是已有的倾倒区由于其容量、环境因素以及经济和社会条件等原因不宜使用或不能满足倾倒作业需要时,可选划新的倾倒区。
第十四条 两项以上工程同时使用一个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可按照总倾倒量将选划论证工作予以合并,提交一份选划报告。
一项工程使用另一项工程已选划或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应在原选划工作的基础上对倾倒增量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五条 疏浚物倾倒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可由选划技术单位在收集倾倒区及其附近海域现有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资料的基础上开展专题论证,直接编制选划报告。倾倒申请单位将选划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海区分局在组织专家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疏浚物倾倒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且对海洋环境影响很小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和范围,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人体骨灰所需的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根据需要指定倾倒区域。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发布海洋倾倒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倾倒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使用期限等。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负责发布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倾倒单位、工程名称、倾倒数量、作业时间和倾倒区使用期限等。
第十七条 当海洋倾倒区不宜使用或暂时不宜使用时,由国家海洋局予以封闭或暂停使用,并发布公告。
当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不宜使用或暂时不宜使用时,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予以封闭或暂停使用,并发布公告。
对使用期限已满或倾倒活动已结束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在期满或倾倒作业结束后立即予以封闭,并于封闭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自倾倒区暂停使用或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作业。
第十八条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3年期满时,倾倒作业尚未完成的,废弃物倾倒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主管部门根据倾倒作业状况和环境监测结论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并将延期使用情况通告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属机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在实施倾倒作业过程中应当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在产业活动密集区域或倾倒作业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容易发生冲突的区域划定的倾倒区实施倾倒作业时,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发布倾倒作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当根据倾倒区使用的状况适时组织环境监测工作,并根据监测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封闭或暂停使用倾倒区,调整倾倒的方式、数量、强度、使用年限等。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承担倾倒区进行监测与评价工作,监测评价方案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将海洋倾倒区的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倾倒作业结束后90日内,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提交环境监测评价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状况和倾倒作业强度,要求废弃物倾倒单位提交阶段性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倾倒区的选划和监测工作应当符合倾倒区选划和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承担倾倒区选划和环境监测的单位对选划结论和监测结论负责,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倾倒区选划费用和海洋环境监测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擅自实施倾倒作业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向已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倾倒区选划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倾倒作业,吊销倾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的单位,在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在5年之内不得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供倾倒情况记录、拒绝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