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保障道路货运市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及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是指以场地为依托,为货运站、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保管、装卸理货、货运信息服务(以下统称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活动;所称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是指以网络为依托,建立公共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为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道路货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道路货运市场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区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扶持、社会投资建设、经营者自主经营的原则。
鼓励道路货运市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属于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主页面、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经营手续或者备案证明,使用场地或者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的单位和个人名称、所处位置或者地址,投诉举报电话,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的,还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标明紧急疏散通道的位置等。
第九条 鼓励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或者发布信息。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其中依法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可以为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二)代为发布各类道路货运业务信息;
(三)指导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范;
(四)为承运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
(五)开展或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有关业务培训;
(六)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与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及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要求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手续,拒绝无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市场;
(二)建立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市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和道路货运行业诚信信息系统;
(四)保护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非经交易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统计材料,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运货物,应当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一车一单,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
第三章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场地道路货运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场地道路货运市场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出口设置车辆检查点并配备安检仪,对驶出市场车辆进行检查,防止承运货物与运单不一致、超限、超载、未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或者扬撒措施,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限运、禁运物品的车辆驶出市场。
使用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发、承运的货物与运单一致,不得使用未取得运输许可的车辆运输限运、禁运物品,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限运、禁运货物。
第十七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四章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其经营者应当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参与方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网络交易平台管理制度,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十九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信息平台正常运行,为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并为交易各方提供诚信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及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平台经营者发现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有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及时阻止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对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道路货运市场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市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未按期对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3.1 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3.2 每位专科医生的工资定为20万梅蒂卡尔和150美元。
3.3 该工资可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5.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6.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六个半月享有四十五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的任何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8个月,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肖思晋 若泽·玛利亚·伊格雷亚·坎波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