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8:12:00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关于发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特许入场的人员。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 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 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会员之间转让。未经交易所许可,会员不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债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等);
  (四)债券回购;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六节 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股价指数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必须将其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经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和分类指数等,以反映股市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二十六条 指数采用派许加权综合价格指数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报告期指数=——————————————————×基期指数
  基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A股和基金每日涨跌幅比例超过7%(含7%)的前5只证券,公布其成交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成交金额;涨幅或跌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证券。
  会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交易信息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会员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六)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受理并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指令。
  柜台委托应当填写委托单。
  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交易所及会员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帐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交易所及会员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在经纪业务中,会员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三十四条 会员提供自助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的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
  限价委托指客户要求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指客户要求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第三十七条 委托当日有效,会员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四十条 会员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 会员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二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债券交易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会员不得私自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第四十四条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应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取得自营业务资格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自营证券帐户,并只能通过该帐户从事自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开设独立的自营资金帐户,并与客户的资金帐户分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会员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和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因自营业务影响经纪业务。第四章 证券买卖第一节 申报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只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交易主机申报。
  第五十二条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帐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买入股票或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以人民币1000元面额为1手。债券回购以1000元标准券或综合券为1手。
  债券和债券回购以1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其中,上交所债券回购以100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股票(基金)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00万股(份),债券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万手(含1万手)。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同种类或流通量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五十六条 不同的证券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第五十七条 A股、基金和债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B股上交所为0.001美元、深交所为0.01港元;债券回购上交所为0.005、深交所为0.01。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前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规定并调整各类证券每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可变动单位。
  第五十九条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六十条 买卖上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时,申报价格无限制;连续竞价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为有效申报;
  (一)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格的规定幅度;
  (二)无卖出(买入)申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低)买入(卖出)价格的规定幅度;
  (三)既无卖出又无买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规定幅度;当日无最新成交价格的,按前收盘价计算申报限价幅度。
  上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述幅度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买卖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股票、基金上市首日不受涨跌幅限制。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和适用范围。
  第六十三条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也可以撤销。第二节 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一般采用电脑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六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二)高于成交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成交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成交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上交所取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深交所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位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七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 集合竞价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十九条 深交所有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申报范围一致。
  第七十条 深交所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150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5元;
  (二)非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5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5元。
  深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有效竞价范围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第七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结算数据为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应当在成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开市前为客户完成清算交收手续,并在营业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查询服务。B股的交收期由结算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会员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七条 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 指定交易与转托管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面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在上交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事先指定的一家会员进行委托申报,并由该会员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八十条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会员根据投资者申请向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上交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时,应当向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第八十四条 深交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帐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但必须在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委托卖出该证券。
  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投资者才可以在转入营业部卖出其证券。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六条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七条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八十八条 按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后,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按原申报顺序自动进入连续竞价。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第九十条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一条 对于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达到涨跌幅限制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实施停牌(暂停交易)半天,并予以公告。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对其他上市证券实施停牌或复牌(恢复交易)。
  第九十二条 证券停牌时,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上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不接受申报,但停牌前的申报可以撤销。
  深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申报,申报也可以撤销;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九十四条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交易所予以公告。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第九十五条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交易所在股权(债权)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
  第九十六条 除权(息)价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报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向交易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调整除权(息)价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该证券的前收盘价改为除权(息)日除权(息)价。
  第九十七条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大宗交易
  第九十八条 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第九十九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一百条 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
  第一百零一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第六章 债券交易的特别规定第一节 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二条 债券可以进行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者买入的债券经交易主机确认成交后,可以在当日全部或部分卖出。第二节 回购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约定,经过一定期限后,以一定价格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合券)量为限。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按季公布各债券品种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并按该比率计算各会员的标准券(综合券)库存。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的公布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将债券用于回购业务的,必须在该债券托管的席位上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卖出债券后一定期限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方,其申报为“买入”,对应方申报为“卖出”。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技术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交易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现无法申报的交易席位数量超过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总数的10%以上的,或者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的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交易所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处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深交所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第九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受托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收取佣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买卖股票成交的,还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十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罚款;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员对前条(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交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交收日之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已经2013年10月2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2013年10月2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3年10月29日




附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

(2013年10月2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国家宗教事务局各项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及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全面正确履行政府机构职能,努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部门。
    三、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的准则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四、国家宗教事务局要坚持“保护、管理、引导、服务”的宗教工作理念,践行“尊重、包容、团结、合作”的机关核心价值理念。
第二章 领导职责
    五、国家宗教事务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全面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局领导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六、局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局党组会议,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外参加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
    八、局长出访、出差、脱产学习期间,由局长指定的副局长主持工作。副局长出访、出差、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的工作由局长或局长指定的其他副局长代管。
    九、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司级非领导职务受主要负责人委托,可以负责或协助某一方面的工作。
    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各司其职,顾全大局,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团结统一、政令畅通,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宗教事务局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十、要加快推进职能转变,优化职能设置,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宏观管理,完善制度机制,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机构职能体系。
    十一、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关系和谐,保持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
    十二、加强和改进依法管理,注重分析研判宗教领域的现状及动态,提出处理宗教领域问题的政策措施,健全完善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非法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十三、重视和加强正面引导,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帮助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十四、注重提供公共服务,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推动社会各项公共服务延伸、覆盖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五、要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建设法治机关。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十六、根据宗教法制建设情况和宗教工作实际需要,拟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七、根据宗教工作实际需要,适时提出宗教事务方面的行政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十八、起草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要坚持科学民主立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做到备而不繁,简明易行;要扩大公众参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所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草案都要公开征求意见;要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实施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九、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国家宗教事务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侨的事项,须事先请示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部门规章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继续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在发布前须由局法制工作机构作合法性审查。
    对于其他单位征求国家宗教事务局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办理,局机关其他部门对涉及本部门业务的内容协助提出工作意见。
    二十、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明确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规范宗教事务部门实施宗教事务管理的职能。
    二十一、要严格执法,健全规则,规范程序,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
第五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二、要健全完善重大决策程序规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二十三、凡事关全局的宗教政策法规、工作规划、工作部署、领导重要讲话、重要会议、上报中央的重要意见建议和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由局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四、凡做出重大决策和制定政策法规,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视情经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论证;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意见;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教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二十五、局机关各部门的重要事项须集体研究,并向分管副局长请示、报告。各直属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涉及业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当征求局机关相关部门意见,向分管副局长请示、报告。
    二十六、要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要深化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健全信息发布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过程、结果公开,提高宗教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需要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九、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制、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政务信息报送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
    三十、健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大召开新闻发布会力度,及时、主动向社会通报重要工作信息和重大决策事项。
    三十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升国家宗教事务局门户网站服务功能,强化网上行政监督,畅通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渠道,提供更多网上查询、办事和便民服务。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二、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三、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四、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
    三十五、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三十六、重视信访工作,通过来信来访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局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解决重大信访问题。
    三十七、推行绩效管理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设立局长督办项目,加强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部门职责履行、重点工作推进以及自身建设等方面的考核评估,健全纠错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八、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制定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九、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年度工作安排提出局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任务,确定需要研究制定的政策法规、召开的系统全国性会议和重要工作等事项。
    四十、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局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任务,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的工作进度和措施。
    每年年中,对照年度工作要点,总结上半年工作,研究部署下半年工作。
    每年年底,结合年终总结,形成年度工作报告,交局办公室汇总。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一、国家宗教事务局实行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二、局党组会议由局党组书记或局党组书记委托的局党组成员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为局党组全体成员。必要时可根据会议研究的议题安排有关人员列席,列席人员名单由局党组书记审批。
    局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中央重要决策部署、重要会议、重要文件和中央领导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研究提出贯彻落实举措;研究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重要决策部署、干部人事安排及奖惩、机关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等工作;其他需要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十三、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局长主持。
    局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指示、决定;讨论研究中央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研究落实局党组会议精神;研究决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意见、建议、报告;决定和部署全局的重要工作;讨论通过以局名义发出的部门规章、决定和其他重要文件;讨论通过局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研究、决定的事项。
    四十四、局长办公会议成员为局长、副局长,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局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局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
    局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研究、审议决定重要工作安排部署、内部管理、经费预算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基础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等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或需要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十五、局党组会议的议题由局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纪要由局党组书记审批。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局长审定,会议纪要由局长审批。需要提交书面材料的议题由所涉部门、单位提前准备。
    四十六、局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局党组会议,应提前向局党组书记请假。列席人员请假,由局党组秘书向局党组书记报告。
    副局长不能参加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应提前向局长请假。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局务会议的,应提前向局长请假,并指定一名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列席局长办公会议人员请假的,由局办公室向局长报告。
    四十七、会议召开前,要充分准备,严格审批。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尽量压缩会期,控制会议规模,提高效率和质量,重在解决实际问题。鼓励召开视频会议。
    召开系统全国性会议,要报国务院审批,每年不超过1次。召开专项工作会议以及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召开工作会议,要制定年度计划,确定数量,严格报批。局办公室对会议活动进行统筹协调,各类会议活动经费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和规范国际会议、论坛、庆典等活动。
第十章 公文处理
    四十八、处理各类公文要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公文处理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四十九、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起草的公文须经其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核,重要公文须送局办公室按照公文处理的规定进行审核。涉及局内其他部门业务的,须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
    五十、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由局长签发。国家宗教事务局文(函)件、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公室文(函)件由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签发。以国家宗教事务局党组、国家宗教事务局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由局党组书记、局长签发;局党组书记、局长外出时,由局党组书记、局长委托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由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签发。
    五十一、除以局办公室名义外,局机关各部门一般不得以本部门的名义对外正式行文。确有需要的,须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
    五十二、国家宗教事务局接收的公文,由局办公室进行分类,阅知性公文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按照所涉业务内容分办处理,存在分歧的,报分管副局长批办。
    五十三、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凡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缺乏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第十一章 工作纪律
    五十四、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
    五十六、以国家宗教事务局名义发表文稿或重要讲话,须报局党组批准。到地方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界代表国家宗教事务局发表讲话或表态,须报局领导审批。任何人不得发表违背党和国家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言论。
    五十七、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局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副局长和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局长;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其他负责人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局长。
    五十八、严格执行国家宗教事务局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工作制度和突发事件舆情应急处理工作制度。未经批准,不得以公职身份向新闻媒体发表谈话或接受采访。
    五十九、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十二章 廉政和作风建设
    六十、严格执行《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以及《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
    六十一、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严格执行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控制差旅、会议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规范公务接待工作,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
    六十三、廉洁从政,严格遵循《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与宗教界交往中的禁止行为》规定。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宗教组织的工程建设等活动;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决不允许搞特权。
    六十四、局领导和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要通过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习、举办银安论坛和宗教工作论坛等方式,营造学习氛围,落实学习制度,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五、健全调研制度,提高调研实效,坚持开展“四深入”(深入信教群众、深入宗教教职人员、深入宗教活动场所、深入宗教团体)调研活动,围绕宗教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注重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要严格控制陪同人员数量,不搞层层多人陪同。要简化接待工作,减轻地方负担。除工作需要外,不到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
六十六、除统一安排外,局领导和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不出席宗教界举办的各类纪念活动以及与工作职责无关的各种研讨会议,不为这些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把时间和精力更多用于研究问题、推动工作。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搞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道路、桥梁建设以及举办社会福利、整顿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调本村村民之间的关系;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互相尊重民族习惯,搞好民族团结;
(五)教育村民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移风易俗,反对和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促进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动员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农副产品收购、民工建勤等任务;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禁止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活动,搞好综合治理;
(八)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监督、执行经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制度。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条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已建立的村民委员会的范围一般应稳定不变。个别因范围过大、管理不便、大多数村民要求调整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七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村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勇于开拓创业的村民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提名,或由村民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于正式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投票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籍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利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可以依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次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进行。
无记名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多数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进行。
第十条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或小组,林区村民委员会可设护林防火委员会或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或小组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或小组,各项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村民居住情况,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重大问题时,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成员给予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办法和经费来源,按照村的规模、经济状况及本人职别、工作成绩等情况,由村民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资金的开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的职权是: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政收支情况报告;
(二)审议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有关村民自治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可以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或者村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应适时召开村民会议。
牧区召开村民会议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