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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47:41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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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33号

辽宁省工商地政管理局:

你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下设全资子公司是否需有关部门批准的请示》(大工商发[2001]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投资投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只有自身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方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该子公司设立登记时,除应提交其母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批准文件外,不需提交该子公司设立登记的批准文件,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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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0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重庆市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均应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在缴纳“三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三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同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就地缴入金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七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国家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减免退费等业务比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报同级人大审定。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10项“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用于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发展学前、高中和职业教育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计算,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直接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全市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全市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截留、挤占或挪用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教委、人行重庆营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2008.8.10]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峰峰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提高抗震设防科技水平。

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建设工程选址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标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本条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出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后,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包括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在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在各县(市)、峰峰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书面意见、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确定,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等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验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格证书执业范围的,不得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禁止弄虚作假;

(四)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应当报送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或者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中伪造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依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主城区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市政府印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