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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3:45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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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1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地(市)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军事机关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兼任,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兼任。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其他军事设施保护区域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调整、撤销工作中的问题;
(四)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矛盾和纠纷;
(五)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有关军事机关,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小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军事设施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隔离网。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的军事设施,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军事设施外围的具体情况划定。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一)兴建涉外项目;
(二)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
禁止依托军事设施外围墙体搭建民用设施。
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机场净空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机场内放牧、割草、耕种、打场、晾晒谷物;
(二)焚烧可燃物体;
(三)种植高杆植物;
(四)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军用机场包括野战机场、应急起飞跑道、公路跑道和为战时使用保留的旧机场。
军用机场净空区域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第十五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征求军用机场主管单位的意见;军用机场主管单位应当提供机场保护方面的有关资料及咨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划定的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和国防工程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涉外项目;
(二)开山、采石、采矿、采伐林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公路;
(四)打开坑道和永备工事的口部;
(五)在坑道和永备工事内存放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农田水利建设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国防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发现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可能危害国防工程安全或使用效能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无部队驻守的国防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乡(镇)、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门、民兵看管,并办理委托和交验手续。被委托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军用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电缆、光缆的地面上钻探、种树、挖沙、采石、取土,倾倒腐蚀性废弃物;
(三)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在电杆及其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四)在电杆及其拉线、天线搭架及其他设备上拴绑重物、牲畜,向电杆、电线、隔离子进行射击;
(五)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和电视天线。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兴修水利、建设农田、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货物超高、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区域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限界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禁止接用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和输电线路。
禁止毁坏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对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
(二)将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扣留非法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活动的人员的工具、器材,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紧急情况下,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严重影响军事禁区正常活动的障碍物拆除。
遇到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本人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军事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济建设项目或者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兴建或者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北京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工作,由军队组织实施,费用由地方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军事设施附近建成的对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民用设施,应当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民用设施的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提出处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事设施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资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听取军事设
施保护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二)勇于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采取保护措施,使军事设施免遭自然灾害的危害,或者使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事迹突出的;
(四)对军事设施的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收到显著成效的;
(五)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不听制止,或者破坏、盗窃军用设施、设备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
的法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高层建筑或者设施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军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军用电磁环境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处罚,
并由军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军事设施负有保护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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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2):
随着世界各国银行实务、法律等方面的发展,托收业务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此,国际商会组织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对《托收统一规则》进行修订,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实施。
近年来,我国采用托收方式办理国际结算的比重越来越大,国内各种公司、企业经济成分多样化的发展,亦使托收业务中各种关系人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从而也就加大了银行在叙办托收业务中的责任与风险。为使各级行在依照《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业务时口径统一,步调一致,
总行制定了《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现下发各分行(详见附件一)。
有关凭证格式的调整,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内容调整“COLLECTIONINSTRUCTION”,由总行总务部统一印刷并下发各分行。在新格式正式下发前,仍使用原有格式,但需在原有格式中将(URC NO.322)改为(URC NO.
522),待新格式到后立即启用。各省行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该凭证全辖用量报总行总务部(物资供应处)。
此文附件二为客户委托我行办理托收业务的《托收委托书》样本,省辖行根据样本统一印制,自行决定启用时间。《托收委托书》中的有关说明,详见附件三。
本掌握原则请国内各级行遵照执行;海外分行可根据当地同业习惯、法律规定,结合本掌握原则参考执行。
附:一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
一、我行作为寄单行(托收行)时:
1.必须依《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
2.所有托收单据必须附有委托人的“托收委托书”。
3.应核对委托人所交单据与“托收委托书”中列明的单据表面是否相符。
4.委托人对“托收委托书”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行。
5.我行无义务审核托收单据,仅凭载有“依据《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的“托收委托书”发出托收指示。
6.须在托收指示中明确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及规则所要求的相关内容,且明确和完整。
7.原则上应委托我海外联行或代理行办理托收业务。委托人提供的代收行为非代理行时,我行视其为提示行,并要在托收指示中列明。
8.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列明交单、付款方式及路径。
9.应在托收指示中详细准确地列明所寄单据的种类及份数。
10.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付款人采取任何行动的确切期限。
11.应劝阻委托人对凭付款交单的托收指示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12.应建议委托人在未经代收行事先同意情况下不要将货物直接运交该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
13.原则上不要求代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14.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原则上不要求代收行在发生不付款或不承兑时作出拒绝证书。
二、我行作为代收行时:
1.必须依《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
2.对寄单行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托收业务,如选择不办理,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传或SWIFT形式通知寄单行,并向其收取由此而引起的我行费用开支。
3.对寄单行未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托收业务有选择办理或不办理的自由。如选择不办理,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传或SWIFT形式通知寄单行,并向其收取由此而引起的我行费用开支。
4.原则上不接受出票人直接寄来的单据。
5.除非托收指示中有政治上我国不接受的条款,我行一般不拒绝办理托收业务。
6.只按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统一规则行事,不得自行更改;对于不明确的托收指示,应联系寄单行予以澄清。
7.对于付款人地址不全或有误的托收指示,应立即联系寄单行,请其提供详细正确的地址,同时也应尽力查找。
8.对寄单行指定提示行的或付款人要求将单据转给某提示行的,我行应予照办;同时我行亦可自行选择提示行。以上情况,我行在向提示行寄单时,应在托收指示中说明只有收妥我行费用后方可放单及/或缮制收费通知。
9.收到寄单行的托收单据后,应缮制进口代收通知书,联同副本单据(如有可能)在3个工作日内提示给付款人,请其在寄单行注明的确切期限内付款或承兑。如在此期限内未付款或承兑,我行应电告寄单行,并等候进一步指示。
10.对未列明是凭付款或承兑交单的单据,只凭付款交单。
11.原则上不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12.收到寄单行的托收单据后,应仔细审查单据的种类及份数是否与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发现不符,应即电告寄单行,同时提醒付款人注意。
13.除非另有约定,不得将款项付给第三方,而只能付给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14.原则上不接收办理拒绝证书。
15.在付款人不付款或不承兑时,应立即电告指示方,并持单听候其进一步指示,若60天内未收到新指示,如可能应告知付款人,而后将单据退回指示方。
附:二 托收委托书
中国银行 分行: 交单日: 年 月 日
今送上我公司委托贵行向我国外客户 ---------------
办理出口托收一笔。详情如下。该托 |代收行: |
收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惯例(5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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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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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交单〔 〕承兑交单〔 〕无偿交单 |期限/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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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号: |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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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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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汇票|发票|提单|空票|陆运收据|保单|箱单|重量证|产地证|FORMA|
|--|--|--|--|--|----|--|--|---|---|-----|
|份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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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言:
1.收妥货款请入_______帐户。
2.代理出口。附协议_______份。
3.运/保费收据_______份。
4.出口核销单编号:_______。
5.贷款编号:_______。
6.还贷金额:_______。
7.贷款帐号:_______。
8.其他_______。
附件:《托收委托书》填写说明
《托收委托书》中代收行一栏:
1.委托人可空白不填,由我行选择;
2.委托人提供的银行,如为我海外联行或代理行,我行可将单据径寄该行;
3.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与我行无代理关系,我行再选择一家代理行或联行作为代收行,而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作为提示行打在我行的托收面函中。



199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技术的合作,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并考虑到双方的国际义务,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互利的经济合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国家的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签订合同和其他协议,以在对两国相互有利的情况下,促进各自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认为,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工业、采矿、能源、污水的处理和供水、商业、农业、园艺、运输方面的基本建设、通讯、工程、其他劳务。
  二、缔约双方应直接或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相互通知双方认为适宜合作的具体领域。
  三、关于经济合作项目及其条件,应在两国有关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由双方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各领域中的合作将在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之间以下列或其它方式进行:
  ——有关这些领域或其他共同经济活动项目的研究、准备和执行;
  ——产品和设备的生产;
  ——进行可能导致由双方公司、组织和机构参加的新的合作项目的联合活动,只要这些联合活动为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并符合两国的利益;
  ——产品的推销。

  第五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在应用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中密切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关于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领域。
  这种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的交换;
  ——应用科学研究领域中规划的制订;
  ——在两国专家之间组织相互有兴趣的商讨、会议和讲座;
  ——交换专业代表团、研究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的参观考察、访问;
  ——交换实习人员和专家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适当的金融条件对建立合作性事业的重要意义。双方应考虑到本协定的目标以取得尽可能最优惠条件的金融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便利对共同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履行,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经混合委员会各自代表团决定,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的专家或代表,可以参加混合委员会的工作,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讨论本协定执行情况的有关事宜并就此提出建议;
  ——探讨和确定他们认为两国之间可扩大合作的新的领域并就此提出建议;
  在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以就某些领域的合作指定专门的工作小组,小组将向混合委员会提出报告。
  混合委员会将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候轮流在北京、海牙举行。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建立中荷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议予以终止。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二个月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在六个月前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9月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范德克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