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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9:34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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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于1999年7月29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9月22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场地、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并对与物业相关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以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为主的体制。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建设具备下列实行物业管理条件的,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
(一)原建住宅小区公房出售达到30%以上(含30%);
(二)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含50%)。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以自管或托管的方式实施管理。
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邀请住宅小区内使用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事项时,实行投票表决的方式。
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每套有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有一投票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本住宅小区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住宅小区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包括自然情况和简历);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聘任执行秘书1至2名,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主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负责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的合法使用;
(七)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八)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
(九)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半数以上(含半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推迟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特殊情况,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代表大会,并且应当在十五日内召开,就所提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推选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通过的业主公约、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公约、决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以及摊入商品房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4‰,旧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须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年审制度,并实行等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资质审查。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所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签订的委托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小区内车辆行驶、停放和道路、场地的管理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防火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根据业主、使用人的要求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发现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限时维修和处理;
(三)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和公共财物,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全部移交给委员会,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爱审核;
(五)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或业主公约的行为,应立即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和业主、使用人委托的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在小区内公布。
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按服务性质分类定价: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管理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协商定价。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原有的各类有正式审批手续的营业网点及其他服务用房,须纳入物业统一管理范围,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住宅小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检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施工前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小区内各项设施损坏的,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或者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须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转让或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和旧小区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的,当事人应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修建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占用公共场地、侵占绿地、毁坏树木、草坪、道路、方砖;
(六)在住宅小区内擅自修建各种建(构)筑物、乱堆乱放、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和振动;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供热、燃气、供电、路灯、给水、排水、通讯等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第四十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对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当事业主承担。
第四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时,买卖双方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维修基金归交纳购房款的业主共同所有,由市和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分工进行监督,设立专门帐户,统一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按管辖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并对物业维修基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继续用作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投诉
第四十七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且逾期仍未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应当处以自应交纳之日起未交纳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未与业主委员会和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小区内设施损坏,未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或赔偿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处以1000元
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人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设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单独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擅自改变住宅和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逾期不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恢复原状,所有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逾期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1‰的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一栋住宅内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间、单元门、水泵房、走廊通道、内天井、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梯机房、电梯间、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一栋住宅内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排水管、落水管、电表箱、电话分线盒、照明灯具、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照明路灯、排水管道、排水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等设施;
(四)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由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五)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通向总管线的供水、排水、暖气、煤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等;
(七)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八)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而向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
(九)特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小区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而向小区内个别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住宅小区外的多层、高层公寓住宅楼、写字楼、商业大厦、工业厂房、库房等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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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78号




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农业(农机、畜牧)厅、财政厅、铁路局、交通厅、民航局: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取得一定成效。大部分地区没有出现大面积焚烧秸秆现象,重点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现象基本得到控制。但是,由于全国每年产生约6亿吨秸秆,目前约有三分之一的秸秆尚未很好地利用,夏秋两季秸秆焚烧现象时有发生,局部地区还很严重,甚至影响到航空、高速公路、铁路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继续研究禁烧秸秆治本措施的指示,为加强夏、秋两季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杜绝大面积焚烧秸秆现象,现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齐抓共管

农作物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继续贯彻执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建立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禁烧责任具体落实到市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并由市县政府具体组织,乡镇政府具体落实。

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继续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针,明确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环保部门要继续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农业部门要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努力扩大综合利用规模,尽快解决剩余秸秆出路问题;交通、铁道、民航部门要积极配合,参与禁烧执法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加快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结构调整步伐

进一步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特别要重视秸秆剩余量较大、焚烧现象严重的大中城市郊区、高速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地区的综合利用工作,积极引导农民因地制宜地开展并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技术、秸秆青贮、氨化、堆沤、快速腐熟、加工、保护性耕作、能源转化利用等综合利用技术。同时,各地要以禁烧为契机,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步伐。在重点禁烧区,指导和鼓励农民种植秸秆量相对较少的农作物品种或者种植带穗青贮作物,大力发展畜牧业,扩大经济作物和间作套种面积。

三、加大宣传力度,强化舆论监督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标语等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社会范围内宣传焚烧秸秆的危害及秸秆综合利用的益处,提高农民秸秆禁烧的法律意识,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使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真正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特别是在重点区域要进行反复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对秸秆焚烧严重的地区予以曝光。

四、强化执法监督力度

强化秸秆禁烧现场执法检查,防止大气污染,确保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重点交通干线的安全和高压输电线路的正常运行。对违法焚烧秸秆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今年“三夏”、“三秋”农时季节,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秸秆禁烧工作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予以通报。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医疗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及县(市、区)分级管理,单独核算,逐步过渡到由市级统一管理。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
(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运营及业务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农垦企业和军队所属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和个人筹集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两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费
全市所有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定为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费工资基数以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为准。职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退休金或养老金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应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费的来源:
(一)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视财政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
(三)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改制(含企、事业单位撤销、出售、拍卖、破产等)时,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改制工作组从改制清算资产中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一次性缴纳职工(含退休职工)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对逾期2个月未缴费者,暂停其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用人单位必须逐月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因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原单位应收回其医保有关证件,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手续。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分开使用、分别核算的运行办法,不可互相挤占。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记入;46岁至退休年龄的按1.5%记入;退休人员按本人年退休金或养老金的3.6%记入。
(二)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费用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在扣除记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医疗保险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所得利息分别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个人帐户上年结余资金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应根据开展医疗保险工作需要,经过测算向财政部门提出报告,从财政预算中解决。

  第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并及时报告。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与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基金用于支付本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需长期门诊服药治疗的特殊慢性病人[恶性肿瘤、精神病、帕金森氏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脑瘫症、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肺心病)、二期以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肾移植(尿毒症)]的门诊医疗费,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可在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按《住院病种目录》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仍需负担其中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具体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住院与紧急抢救治疗,个人先支付一定的起付标准医疗费,然后再进入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依据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就诊医院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量化公布一次。2009年参保人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
1、在职参保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00元,退休参保人员为420元;
2、在职参保人员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500元,退休参保人员为300元;
3、在职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350元,退休参保人员为210元。
参保人在未定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上述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执行。
4、参保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上述标准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二)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统筹基金分段按下列不同的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2%,本人自付18%;
5001元至10000元, 统筹基金支付90%,本人自付10%;
10001元至1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94%,本人自付6%;
15001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97%,本人自付3%。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分段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60%。
(三)当年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基金节余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量化公布一次(2009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十九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与转诊转院,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个人需先自付其中一定比例的费用,然后再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一)凡病情确需使用大型仪器设备检查,单项检查费用在200元以上者和使用限制性贵重进口药品者,该项费用本人先自付20%。
(二)安装各种国产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如: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骨头、人工心脏瓣膜、血管支架等金属材料),个人先自付20%。安装进口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三)经审批,本市参保病人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者,个人先自付8%;转往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省内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者,个人先自付15%;转往省外定点医疗机构者,本人先自付20%,核报结算时,其医疗费用应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和出院小结等资料。
(四)参保人住院期间使用《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的,其费用个人先自付15%。

  第二十条 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员和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在驻地就近指定1-2所定点医院就医,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因公出差和探亲人员,确因急病在出差探亲地发病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持该职工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和出院小结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中央、省属单位及原享受医疗待遇较高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参保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筹集补充医疗保险费一般控制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并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参保职工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给予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为解决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和转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
(二)因工(公)负伤、职业病;
(三)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本市范围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批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预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对协议执行和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公布医疗保险政策、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同时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微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及时、优质和规范的服务。要严格执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各种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必须事先经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严格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要将各种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详细费用清单,接受参保职工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乱用药和乱检查(包括未经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负担。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标准,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可支付部分,参保职工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30日前将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再次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上月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服务单元、服务项目、单病种结算等综合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途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暂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情节严重者,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向用人单位追回经济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
(二)将患有较严重慢性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外,定点医疗机构还须按医保协议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医疗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不予制止的;
(二)不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
(三)不合理用药、检查、治疗、收费的;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虚报、重报、多报医疗费用的;
(五)不符合《住院病种目录》收留住院或符合出院标准而不出院的;
(六)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外,定点零售药店还须按医保协议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售药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购药不予制止的;
(二)出售非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给参保职工的;
(三)违反目录价格政策的;
(四)出售假药、劣药的;
(五)不按医疗保险每天规定金额标准出售药品的;
(六)允许用医保IC卡购买生活用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等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保基金征缴、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实行医疗费单独统筹管理,医疗费用仍按有关规定和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实施办法之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宜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宜春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宜署发[200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