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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唐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1:30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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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 唐 胜 刘海涛 ——


[内容提要]教师以检查为名对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因与该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故应认定学校以积极的方式侵权。此外,从不作为侵权的角度来看,同时学校也因其怠于履行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而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执行职务行为 法定保护义务 过错推定


[案情]B原系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C校)121班班主任老师,A亦在该班就读。2000年12月29日中午午休时,B发现A与校外男青年交往,即以此为由将A带到校教师办公室欲进行教育,后见校办公室有人,又以不方便为由将A带到自己在学校的住房内进行教育。在教育过程中,B问及A是否有“越轨行为”(即指与他人发生性关系),A否认后,B即要求对A的身体进行检查,A因不愿接受检查而哭泣,B遂以该校曾发生过的刘X未婚先孕事件为例①对其进行“开导”。后A微微撩开上衣,B即上前对A的胸部进行了抚摸。A回到教室后,趴在桌上长时间哭泣,在同学的追问下才将事情经过讲出。
事发后,A即退学,B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后调往偏远乡镇任教。A被猥亵的事实亦已为当地部分群众知悉。2001年3月19日,A的法定代理人以B、C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A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当庭向原告方表达了其歉意。而C校以“B的行为超越职权,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为由拒绝赔偿。C校并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因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B作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长,忠实履行好职责。但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以检查为名,对原告身体隐私部位进行猥亵,该行为致使原告因其人格尊严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而感受到巨大精神痛苦。且原告被他人猥亵的事实被众人知悉后,亦造成社会对其评价降低。对上述损害后果,被告B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B的行为系基于个人私欲而实施,不能认定为被告C校的职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已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 损害向原告方表示了道歉,应视为被告B已经向原告实际承担了其赔礼道歉的责任。此外,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手段、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综上,法院遂作出判决:1、由被告B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对本案判决的检讨]
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格运动的目标和基本观念”,因而,“二战以后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②本案判决虽囿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对原告的权益以“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所界定,但其实指却是原告基于其性纯洁的圆满状态和不受侵犯所享有的权益。③就这一意义而言,本案判决所体现出的对公民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无疑顺应了民法发展的潮流,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极具开拓性。但本案中被告C校所扮演的角色其实同样颇值关注,显然,法院 回避了C校对在校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并将被告B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A要求C校承担责任的主张。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判断的错误,导致了本案诸多遗憾之处。
一、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思考进路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我们首先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既定法规范。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C校的主张可以概括为“C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④故而我们“找法”的活动应当限定在侵权法领域。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是具体侵权行为规范的统帅和灵魂,又是侵权行为法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因而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首先应当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适用问题着手。显然,本案应当排除出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⑤,而只能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则)归责。而关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规定,可见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教师B所直接实施的行为导致,因而C校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构成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1、教师B的行为依法归属于C校,故可认为C校以作为的方式侵权;2、C校违反其法定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方式的侵权。由此,我们对于本案的思考遂得以从以下两条进路出发:
1、教师B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
C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所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导致的责任,可定义为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⑥通常认为,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4个:(1)法人的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或悖与公序良俗;(2)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发生;(3)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4)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其中法人的主观过错要件系指法人本身的过错,而非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即已足,且法人的过错通常说应以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即损害事实发生便可依此推定法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法人亦可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于本案而言,B教师作为C校所聘任的教师,其所实施的对A的猥亵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A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发生,并且,教师B的行为是以行使其班主任老师的职权名义实施的,那么,教师B的行为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呢?
当然,就本案的分析可知,C校对于B教师的行为并无积极的指示,而B教师实施猥亵行为显然是出于其满足个人私欲的动机。但是,B教师实施其猥亵行为,利用了其作为班主任老师这一职务所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且自始至终均是以执行职务的名义实施。于是,就B教师的这一借用职务机会的行为是否应归为侵权法上的“执行职务行为”而言,其关键即系于该行为是否与B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述之:(1)B教师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对学生在校期间,其地点在B教师在学校的住房内。应当认识到,上述时间、地点均属教师职权延伸的时间、空间范围。且该猥亵行为是B教师在对A进行所谓“教育”的过程中实施的。显然,B教师充分利用了其执行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机会,并且该种机会的利用对于猥亵行为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2)A作为未成年人,其班主任老师有义务对A的身心健康施以必要的督促,引导和管理教育。就这一意义而言,A作为学生,其个人私事乃至一定的行为自由均在某种程度上从属于教师职权的支配。学生在通常情形下对其老师均具有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并且此种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亦是基于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需要而产生并在其中不断被强化。此外,学生往往不敢违背老师的指旨,担心会因此遭致不利后果。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对老师的畏惧、服从意识在本案中体现得至为明显⑦。不能想象,如果一个陌生人对A实施此种猥亵行为,A会表现得如此驯从和软弱。因此可以说,B教师所实施的猥亵行为与其教师职权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3)反对将B教师的猥亵行为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者,一个重要的理由即在于:B的行为超越职责,且该点为A所明知。当然,仅就B的主观认识或者就一般人的通常观念而言,教师是无权对女学生实施身体检查的。但由此即推广到A亦明知,则未免有些武断。我们认为一个医生对异性病人实施检查是正当的,但一名教师对异性学生实施身体检查为何不那么正当呢?这中间的实质性差别恐怕成年人亦难以清楚地阐明。那么依学生A的生活经验自然更加难以区别⑧。在B实施猥亵行为时,A感到了屈辱,感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这种侵害是否有正当理由,在A却未必知晓。可以说,正是在这样的心理状态下,综合前述两点原因,A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顺从,这也使得B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
因此,笔者认为,B教师的行为系借用了其职务提供的机会,且与其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因而应认定为执行 职务的行为。当然,如前文所述,即便是执行职务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C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其中还应当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C校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上须得具有过错。C校如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得免责。
二、C校违反了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
这样一个论断必然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C校对学生具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谓众说纷纭。有“教育合同关系”说,有“准行政关系说”,也有持“监护责任转移”说的。在这一片法律的空白地带择取任何一种学说并据以裁判,在现行司法观念下均显得可疑。但应当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负保护义务却已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法细则》等法律中、法规中均有所规范,⑨作为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⑩由此可见,C校对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行为的履行均赖于相应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照料、保护是通过其所属工作人员即教师的行为而履行的,这其中学生的班主任老师无疑承担着最为重要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为教师B。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教师B直接地实施了猥亵学生A的行为,当然就谈不上其会同时以班主任老师的身份尽到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事实上,在A面临权益遭受侵犯的危难时刻,她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却因为C校的不作为而陷入了孤立无助的境地。可见,从怠于履行作为义务的进路而言,C校具有明显的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要求一名14周岁的女学生对“老师有没有权力检查我的身体”这一问题有明晰的认识,这至少在目前还显得苛刻。⑾可以说,学生A在这一领域内的认识能力类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亦足以为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本案的运用提供充分的论据。
三、对C校过错的分析及利益衡量
由上文可知,C校怠于履行其法定保护义务的过错几乎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本文亦不再赘述。但回到前述第一条进路,C校在其对B教师的选任、监督、管理上是否存有过错,则不免令人踌躇。诉讼过程中C校亦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的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这似乎足以构筑起C校得以免责的堤坝。但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能证明C校已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其义务。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看,预防机制的构建不能仅着眼于对被监督对象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制比之单纯地依赖工作人员的内心约束更为有效,也更为必要。笔者注意到,针对近几年来教育部门中多次发生的教师猥亵、奸淫女学生事件,C校亦制订了如下纪律: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要有第三者在场并不得关门,否则将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教师不得在自己的住房内找学生单独谈话。但上述制度在C校却流于形式,成为徒具字面意义的规定。本案中,教师B极其自然地把A叫到自己的住房内,在无第三者在场的情形下对A单独地进行所谓“教育”,整个谈话过程中却并没有人就B教师这种违反纪律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A、B亦觉得并无不妥。因而,我们姑且不论C校在选任教师上的过错,单从制度约束的意义上看,C校亦可被认为存有无法推卸的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它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即: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且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⑿行文至此,笔者意识到,自己对本案例的思考其实是一开始就设立了一个判断并以之为前提,继而通过在这一前提下的找法活动为C校设定了“C校应当制订和严格执行一些具体的制度来防止类似事件发生”这样一个谨慎义务。当然这种找法行动符合侵权行为法遏制和补偿的功能性追求。但是否存有偏见呢?也许对C校上述义务的理解是对其过于苛严的要求?
对裁判结果的检讨于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利益的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讼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讼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⒀本案中C校较之学生A无疑居于强势地位,但这种强势地位并不必然能推导出C校就应负上过多的谨慎义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C校基于其强势地位,可以采取更多的手段,更有效地措施来积极预防类似不该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正如王卫国先生所言:“从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来看,刺激预防是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目标”。C校在预防能力和预防机会上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它作出并执行“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时需有第三者在场”之类的规定,并无负面影响,却能有效地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况且,C校还能够通过将上述规定在学生中的宣传、教育,来赋予A这样的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制侵权行为的能力——故而在笔者看来,对C校设定谨慎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不但是可行的,更有其必要性。
当然,从个案的意义上看,审判机关的判决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对A的补偿功能,就此点而言,似乎并不能说是有违公正。但法治其实也是“规则之治”。某种程度上,司法其实不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通过其裁判确立或强调成为诸多规则。笔者遗憾地看到,该案判决实际上免除了C校在管理、预防上的应尽义务。这样一条规则的确立或许将使得教育部门在对学生的保护、在对教师的管理上采取更为冷漠的态度。这殊为遗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国江西省某校发生了一起惊天爆炸,死伤学生数十人。而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南京市某幼儿园也燃起了汹汹火焰,十三条幼小的生命因此离开人间。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我们必会对无辜者和他们的母亲、亲人寄予深切的同情。但在同情之外,法律似乎还应当作得更多。
(作者单位:邵东县人民法院)


注①:该校2000年上半年曾有一名女生刘X被发现未婚先孕,事件在当地引起较大风波并对C校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注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6页。
注③:杨立新将这种利益定义为“贞操权”。见《侵权法论》(下) 杨立新著,吉林人民出版社,第787—792页。
注④: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而可以排除违约责任折适用。
注⑤: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限定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
注⑥:关于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可参考《侵权行为法》 王利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 第253—258页,《侵权法论》杨立新 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390—401页,《民法学》彭万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58—659页。
注⑦:上述现象是否应当在本文中笔者不予置评,但作为一种普遍的存在自应得到我们法律人的瞩目。
注⑧:我们可以看到在B提出检查的要求后,A首先是本能地产生抵拒情绪,然而,在B的“教育”下,及至后来“微微撩开上衣”。
注⑨:见《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十七条。
注⑩:见该解释第160条,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扩张的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⑾:或许通过一定努力,这样一种状况会在未来得到改善,但这种努力应当由谁作出呢?
注⑿:参见《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第250—253页。
注⒀:参见《民法解释学》修订版 梁慧星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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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术人员的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鼓励我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到沿海和山区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可采取如下形式承办各类事业:
(一)承包、承租和领办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二)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三)兴办或经营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四)创办各类小型合资企业和股份公司等。
第三条 科技人员可自由组合或由个人承办上述各类事业,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四条 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不得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原单位应予批准。发生争议的,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仲裁解决。
第五条 科技人员需离开单位承办各类事业的,应提前两至三个月向本单位提出报告,单位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科技人员已承担国家和省重点科研项目的,原则上应在完成该项任务后方能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已签订科研合同的,应征得合同各方同意。
第六条 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如需使用原单位科技成果的,应与原单位签订使用合同。
第七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原居住地户口;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需暂住原单位住房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合同;人事关系(包括个人档案)、党团关系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管理;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按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
,但辞职后超过一年未到新聘任或承包单位工作的,间歇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八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期满不再延期的,可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分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劳保福利待遇,并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在原单位受过半年以上资助培训的科技人员调离或辞职的,其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或本人予以补偿(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除外)。补偿标准:从培训结束之日算起,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培训结束满五年者,不再补偿培训费。
第十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应与原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期限、待遇、各方权利义务等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停薪停职的期限为三年以内(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五年以内),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的,可按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业绩,可作为晋升技术职称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例如相当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几,按年(月)交回原单位作为福利基金。具体办法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
停薪留职承办各类事业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工伤亡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聘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工资待遇可高于原工资(含补贴和节支奖),个人收入可免交原单位。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研制开发新产品,可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所创外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确定的比例分成。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外汇收入,在省未有新规定前,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44号文办理。
第十六条 辞职和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个人所得收入应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承办种类事业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并可享受原离退休待遇。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应予承认并可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外省及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来我省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 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第(七)项除按规定处罚外,并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